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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设计的总体规定,商标设计对显著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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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设计的总体规定,商标设计对显著性的理解

商标设计的总体规定

注册商标的禁用条款包含绝对禁用条款和相对禁用条款。绝对禁用条款是指规定绝对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的情形的条款,相对禁用条款是指规定一般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的情形的条款。新《商标法》将绝对禁用条款规定为第10条,将相对禁用条款规定为第11条。新《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设计对显著性的理解

自1904年颁布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中便已明确提出商标者,以特别显著之图形、文字、记号,或三者具备,或制成一、二,是为商标之要领……”。但直至今日,我们对“显著性”的理解仍有较大偏颇。从字面上分析,“显著性”是指商标的易识别性,也即是在现代社会的高速度生活节奏中能够被迅速识别和记忆。关于这一点,近代大部分商标设计由于图形普遍呈现的自由性与复杂化,未能具备这种迅捷的指示识别功能,这种情况同当时的经济发展、社会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中国近代商标设计中出现的“显著性”缺席,我们或许能够称其为一种“表意”模糊。它并非是图形自身表意模糊,面是指这一被选图形和商品自身意义连接上的”缺口”。中国近代商标图形在表意上相对较弱,这是由于当时的商标制作者在图形选择上似乎更为“自由”,但这种“自由”又是源自其选择面的“单一性”。他们要么选择具有典型中国风格的传统图形,要么将这些图形进行改动,与西方现代图形相融合。这种情况往往会使我们难以从商标图形中了解到清晰、明确的产品信息,因此要经常借助大量的文字标注作为辅助信息。一些设计师在为特定产品选择商标图形时,将关注点更多地投人图像所具有的视觉效果、大众熟识度等直观信息,从而出现了许多具有传统图像风格、表现近代生活图景的内容,画面也极为精致色彩更加丰富,这类视觉形象无疑更吸引消费者的目光,但却相应忽视了对产品信息的展现和企业自身文化、精神的传达。这是中国近代商标设计发展进程中的1个特定阶段,体现出过渡期的某些风格。但这种情况的产生也并不完全在于设计师本身,而是与当时的大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中国本土产品处于刚刚起步的初期阶段,但却面临着民族危亡、外商倾轧的危机局面,这便使当时的商标设计较之现代标志设计具有了更为突出的“使命感”,即是在激烈的、不平等的市场环境中,最大限度地吸引中国消费者,以最为强烈的民族符号(能够是传统的,也能够是近代的)形象在中国本土市场占据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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