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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以及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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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以及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的区别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以及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因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这一规定代表着,对于已经申请注册与授权而获得的两个权利,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按照在先权利原则,否定在后的权利,而不管当事人是否要求申请注册与授权机关处理或者申请注册与授权机关是否处理。也就是说,尽管是否撤销商标或者专利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法院不问是否撤销,都能够根据在先原则判定事实上是否侵权。①从法律上讲,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发生冲突的权利都是合法取得的权利,至少在形式上履行了注册商标或专利申请程序取得的权利。在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未按照法定程序消灭以前,原则上其权利应当认定为合法。因此,有必要先履行撤销或宣告无效程序,其次再处理民事纠纷。可是由于发生冲突的权利通常都是不同的部门授予,并且该权利是由行政部门授子的民事权利,由行政程序解决民事权利之间的纠纷,就授予民事权利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仅仅能够纠正其授权行为的瑕疵。但法院则是从民事权利争议的角度裁决民事权利的归属,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性质不同,当事人是否履行行政的撒销或无效程序,不是法院能否进行裁决的先决条件。这反映了司法权力在直接纠正权利冲突当中司法权利的优越性,与TRIPS协议所规定的终局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查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要求是一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的解决,根据在先原则,直接由司法部门(法院)裁决权属纠纷,是在先性原理在司法上的体现。这一原理在行政部门之间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时,也是同样重要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别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别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以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依据《商标法》及时对侵犯商标权案件进行处理。”在执行《商标法》以及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过程中,一些被查处对象以被查处的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含与别人公告在先的申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抗别人商标专用权,致使此类商标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处理,使注册商标人的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意见》根据在先性原则,提出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申请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文字或图形是否相同或近似,无需经过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程序即予以查处。尽管这一《意见》从执法的角度看存在不完全合理的一面,但在先性原理在此又一次得到实证。从理论上讲,不是在先性原则有悖于法理,而是行政机关授予民事权利这一“私权”的特性所致。

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的区别

商标法的理论基础是信息经济学,这与专利和版权的公共产品经济学基础不一致。专利法与版权法的目的是激励权利人投资创造更多、更好的信息产品,商标法的目的是激励投资便于生产相关产品的信息。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覆盖于产品的相关信息。此外,商标的保护主题是任何能够产生识别性的标识,而专利的保护主题是技术与设计,版权关注独创性的作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法不保护产品具有功能性要素的部分。也就是说,功能性的特征不能在商标法下获得保护。此外,权利的范围也不一致,著作权中作品的保护范围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范围因作品类型(与作品的知名度无关)不同而略有差异。而专利的保护范围基本是明确的,一般包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专利客体的保护范围不因技术的创造性高低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强度。商标的保护范围尽管也是法定的,一般包含使用、销售等行为。可是,不是所有使用商标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一般而言,会给商标带来损害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此外,不同的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越大。这与专利、版权有明显的不同。案例飞利浦公司于1966年开发出一种新型电动剃须刀,该产品带有3个旋转的圆形刀头,刀头呈等边三角形分布。该外形曾经申请注册了外观设计,但保护期已经届满。1985年,飞利浦公司对其三头电动剃须刀刀头的俯视图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根据英国1938年商标法,这一商标(以下简称飞利浦商标)在第八类商品(电动剃须刀)上获得申请注册。1995年,飞利浦公司的竞争对手雷明顿公司开始在英国生产并销售DT55型电动剃须刀,这也是一种带有呈等边三角形分布的3个旋转刀头的剃须刀,外形与飞利浦公司的产品相似。飞利浦公司因此起诉雷明顿公司侵犯其商标权。雷明顿公司反诉撤销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专利审判庭接受了雷明顿公司的反诉,并以飞利浦公司的商标不能将有关商品与来自其他企业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缺乏显著性为由,裁定撤销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高等法院还认定构成该商标的标识完全是为了在交易中表明商品的用途,其形状也完全是为了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并且赋予了该商品实质性价值。法院进而认定即使该商标有效,也不可能被侵权。飞利浦公司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而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基本认可了高等法院的裁决,但由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与《欧共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与商标有关法律的第一号指令》的解释有关,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决定中止诉讼,并将有关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初步裁决。2002年6月18日,欧洲法院对英国上诉法院提交初步裁决的问题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对上诉法院提交的七个问题中的前4个问题进行了回答。法院认为,某一完全由产品外形构成的标识,假如该外形的主要功能性特征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即使还有其他外形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标识仍不应获准申请注册。并且法院也没有必要考虑上述标识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思考专利与商标分别为不同客体提供保护。本案中,剃须刀无疑能够获得发明专利保护。本案的剃须刀也曾获得外观设计保护。一般而言,由功能性所决定的有限外观设计也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申请注册。本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该剃须刀的外形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即使还有其他外形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标识仍不应获准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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