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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商标权国际保护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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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商标权国际保护的特点

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

各国对商标权进行法律保护始于法国1803年颁布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法》。其后各国纷纷仿效,到19世纪末,世界已有近80个国家颁布了商标法规。同时,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仿造、冒用著名商标以开拓国外市场的国际侵犯商标权行为日趋严重。于是,随着1883年3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制度逐渐发展起来。截至20世纪80年代,与商标国际保护有关的立法活动又产生了以下重要文件:《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条约》(1973年6月)、《注册商标商品及服务项目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年6月)、《制裁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商标马德里协定》(1891年)、《保护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1981年9月)、《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班吉协定》(1973年)等。商标权国际保护的立法并没有完全扼制住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相反,商标仿冒、假冒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公害,并使整个国际贸易遭受困扰。据国际反伪造委员会对20世纪80年代的估计,伪造品约占世界贸易额的3%~5%,价值约为700亿美元;而当时巴黎国际贸易商会则认为,假冒产品的销售额每一年达700亿~1800亿美元。一些发达国家屡屡指责发展中国家侵犯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例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仅1986年,由于外国侵犯其知识产权使美国工业在国内销售、出口和技术转让中损失328亿美元。它还认为,较大和较先进的发展中国家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以侵犯商标权罪名对该类国家的指控更是不断出现。1986年9月15日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等国力主把知识产权引入贸易领域,以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规范。“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的《与贸易(包含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与商标权国际保护有关的又1个重要法律文件。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反映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包含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两个国际条约中。

商标权国际保护的特点

目前,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国内法对外国商标的保护,一般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处理。尽管保护商标的一系列国际组织的建立,并未实现创设给予商标以统一保护的国际机构,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消除商标权地域性的目标,可是,商标权国际保护的水平已随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生效有了很大提高。当然,目前的商标权国际保护制度也有一系列值得重视的特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统一了绝大多数国家商标法中实体条文中的主要原则。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程序方面的条约有《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注册商标条约》等。同时,为实施注册商标形成的有关建立商标国际分类方法的技术性条约则有:《注册商标商品与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和《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等。这就为商标权国际保护提供了更为完备的国际法律体系。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2条第1款专门提到《巴黎公约》第19条,并把它与协议前4部分相结合,从而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绝大多数工业产权公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除外)在协议中具有了效力。因此,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包含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所有与商标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除此之外,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后3部分建立了新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并提供了国际间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方式。因此,以该协议为核心,新的商标权保护体系更趋于完善。原有知识产权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都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发生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时,只能先谈判,谈判破裂后再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而一旦某一成员国在加入以上公约时已对接受国际法院司法管辖条款声明保留,则国际法院根本无权处理侵权纠纷。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生效后,成员就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成员大会裁决。成员大会还可能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授权1个或1个以上成员,停止对某成员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解决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尽管“国际法院”解决结果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它对缔约国缺乏约束力。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则直接触及受管辖成员的经济利益,并能产生明显效果。因此,以后的知识产权争端将更趋向于适用新的机制。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68条述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后1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的合作。而早在1993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受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影响,在日内瓦召开了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等联盟的成员国专家会议,探讨引入新的解决争端机制问题。可是不管怎样,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将更多适用世界贸易组织(TraPS协议》中的新机制,这是大的趋势,相关国际组织间的权能变迁也就不可避免了。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结合,并引进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这将大力推动各国加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如前所述,原有知识产权公约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来协调国内法与公约的冲突。即使在国际法院,高昂的诉讼费和复杂的诉讼程序往往令当事人望而却步;最主要的是国际法院缺乏对争端解决的约束力。因此,在旧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侵权争端一般不能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生效后,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将全力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制度,以避免因侵犯知识产权而遭到贸易伙伴的制裁。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虽主要是因美国为维护本国利益而推动建立的,但确实进一步提高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此外,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签订促使各国大规模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制度,这将是前所未有的各国国内法律协调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水平自然也会进一步提高。第二,商标保护范围、商标权利内容在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有所扩展。原有商标保护条约由于订立时间较早,且修订时间长,不能适应迅速转变的国际贸易环境和商业经济往来。因此,最新制定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就能对某些内容作更充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尚未规定一定要给服务商标以申请注册保护,其第6条之2~3款内容涉及驰名注册商标方面的特殊保护,但该3款内容没有涉及服务商标,而仅包含驰名的商品商标。现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驰名的服务商标原则上也适用以上《巴黎公约》的3款内容了。协议还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保护期不少于7年。一方面,对商标的共同使用和强制许可,协议都明确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协议对商标转让与许可的内容作了一系列规范。这一系列内容较之原有商标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但更有扩展,并且更符合商标保护的现代要求。第三,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了详细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程序,包含行政、民事、刑事以及边境和I临时程序。而有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实施程序完全是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在实施程序中假如妨碍知识产权保护而发生争端,同样会招致贸易制裁。这样,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获得了更有效和更全面的保护。第四,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扩大了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地域范围。所有与商标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拥有更多的成员。协议成员全是不同的其他商标国际条约的缔约方,但它们又都被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所约束,因此商标权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国际合作。第五,新的商标权国际保护制度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两度努力把知识产权引入国际贸易领域,并最终促成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签订,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知识产权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很小,它们一般也不会使用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条款去制裁发达国家;而相反的情况则会经常出现。当然,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承担更多义务的同时,只要大力发展本国经济,繁荣本国经济文化事业,更多地输出知识产权,它们也能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获得利益。例如,在商标权方面,只要我国不断推出新产品,并大量申请国际申请注册商标,从而努力开拓国际市场,那么我国就能从新的商标权保护体系获得更大利益。商标权国际保护水平的提高,自然符合发达国家利益,但具有强大经济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大力保护商标权也是早晚要做的事情。总之,商标权国际保护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各国打击国际侵犯商标权的活动会随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实行而全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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