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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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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修改内容

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尽管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使得商标的国际保护更为便利,可是,即便是驰名商标,要想在所有国家和所有类别上进行注册商标是不可能的。随着经济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1步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已成为商标国际保护中的当务之急。为此,在WIPO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6次专门探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01997年12月,WPO形成了1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②1999年9月,由巴黎联盟大会和WPO大会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该《联合建议》旨在澄清和补充由《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明确的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其中包含关于适用现有国际标准保护驰名商标的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对各国立法大有裨益,中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也从中得到了启发。《联合建议》除了重申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不要求在有关国家实际使用,以及《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之外,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认定1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未穷尽因素。这些未穷尽因素至少在以下3个方面突破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一是商标是否驰名的地域因素。《联合建议》明确要求不得以该商标是否在保护国以外的地域驰名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②也就是说,《联合建议》明确了将要求保护的国家作为商标是否是驰名的发生地,而不以在其他成员国是否驰名为依据。二是细化商标是否驰名相关公众因素。《巴黎公约》第6条之2未明确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因素,TRIPS协议第一次明确将商标是否驰名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联合建议》进1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应包含,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三是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商标的价值”。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而这一价值总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可是,商标的价值毫无疑问与商标的知名度成正比关系,假如1个商标经评估并相对准确地体现该商标的实际价值,价值越髙,驰名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而受到保护的程度应该与商标的驰名程度、价值高低、知名度大小有关系。除此之外,《联合建议》还针对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当然,《联合建议》不会像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那样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作为WIPO的两个权威机构的建议,对于各国将本国的相关立法和这些规定统起来,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说服力。

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修改内容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局令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根据《商标法》第13条要求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申请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必须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除此之外,该条还对“相关公众”作了解释,即“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2)详细规定了认定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以下资料能够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对《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细化。(3)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受理机关考虑到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为准确、公平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第5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别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能够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明确地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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