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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限制,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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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限制,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

商标权的限制

(一)商标保护的时间限制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是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由于商标专用者以及商品经过一定阶段会发生转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商标权的有效期,仅有少数国家未规定期限。在欧洲大陆的几个国家中,包含联邦德同和法国,期限为lo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在美国期限为20年,从申请注册日起汁算;在英国和许多仿效英国的国家中,最初期限为7年,但申请注册续展为l1年。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外国人或外围企业在中国申淆注册商标的,经审查核准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也为10年.Il核准之日起计算。<商标法》又舰定,在有效期满前可申请续展申请注册,每次续展申请注册的期限也为10年,续提能够无限制地重复。(二)商标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申请注册商标只能在申请注册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而不及于类似的商晶或者服务项目;商标权人也不得擅自改变构成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也不能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合理使用所谓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非商标权利人的第三方善意使用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己,在不会引起混淆或者误认的前提下,构成对侵犯商标权的例外,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该第三方的这种使用。商标合理使刚魁商标权限制的一项核心内容。在各国的商标立法巾,只要有限制商标权利的内容,一般都会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并且各国明确合理使用的原则、种类也大同小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名称或地址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口有关的标志;或者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标明1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英美法系国家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条例》为例,该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善意的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其营业地名称或其业务的任何前任者的姓名或营业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质量所作的任何善意的说明”。∞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源自于商标法的本意,并不会构成对商标权保护的破坏。目前.各国商标法一般将制止“混淆的可能”视为商标法保护的核心,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制止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避免消费者利益受损。从商标立法日的着眼,商标使用权的行使在于保证商家对消费者作如实的陈述、说明,商标禁止权的行使是为了阻止别人将商品作为商标权人的商品出售,反之,当商标的使用仅旨在明示真实情况而无通过制造混淆欺骗公众时就不应该禁止。i④按照使用方式的无需,合理使用从大的角度能够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所谓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因商业目的而对别人商标进行使用,而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它一般包含以下几种类型:1.叙述性使用。由于商标法容许叙述性词汇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专用,假如别人只是在该词的普通的本义上进行叙述性使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就无权加以阻止。在此方面,欧共体一号指令在第6条规定了对商标效力的限制,即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于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a)使用其姓名和地址;(h)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但上述使用应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美国《兰哈姆商标法》第33条也明确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在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该当事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诚实使用”①。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锚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2.指示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是指第三人在贸易中为指示商品对申请注册商标所为的合理使用。该规则系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1992年在NewKids()nTheBlockv.NewsAmericaPublishing,Inc.案中最先确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3个条件时,(被告)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其次,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最后,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之后美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对该规则进行修正,与此同时,众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亦对该规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过程中使用:……(c)必须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于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②欧共体一号指令规定,为标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能够使用该商标,只要使用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欧共体法院在BMW案(C-63/97)中也毫无疑问了这方面的使用。③我国商标立法中指示性合理使用尚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与之相对,我国部门规章中已涉及指示性使用的部分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要求未经注册商标人容许,别人不得将其申请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lk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两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但因上述规章层级/t:高,且内存亦不全晰,故司法审判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仍讧足于对传统侵犯商标权理论的分析。3.对比广告,即在J‘告中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对比。美旧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既能鼓励竞争又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因此予以支持。美圈最早的比较广告能够追溯1910年Saxle-hnci—v.Wagner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容许被告销售矿泉水时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告诉消费者他的水与原告的水并无二致。在1968年Smith诉Chanel-案巾,反映指出,假如被告不能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就无法有效地将它所生产的香水与被告的香水品质相当.而价格仪仅为三分之一的事实对大家说。到20世纪70年代,比较广告已经占据了美国广告的半壁江山。美国通行的观点足比较广告既然能够协助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服务,本身并没有社会可指责的,由于只要没有混淆和不实之同,无论商标所有人是怎样的不愿意,都没有理由阻止比较广告。法院的逻辑是,既然不存在像专利所赋予的垄断权,任何人只要它有能力,就能够生产相同的产品,并且能够声明它们销售的足同样的产品,只要他没有将其商品说成是原告的。欧洲议会在1997年通过r放开比较广告的97,’55/EC指令,规定凡是直接和间接提到竞争对手和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JlI告部属于比较广告。并从八个方面进行r限制:第一,必须确保比较广告不能是误导性广告,即不能以任何方式欺骗和可能欺骗消费者,并且由于其欺骗性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和影响消费者行为。第二,比较的商IuI或服务必须针对通用的必须或具有同样的用途,不容许将不相干的商品或服务随便比来比去,例如将电话费与巧克力饼干进行比较。第二,必须就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关的、可核实的以及有代表性的特征包含价格进行比较。笫四.比较广告不得在市场上产生广告主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混淆,也不得产生两个公司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符号及商品或服务自己安的混淆。比较公告中对竞争对手的标记的使用,只能限于指明竞争对手说必须的褂度,而小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第五,比较广告不能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IL符号以及商品或服务,否则将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第六,比较广告假如涉及带有原产地名称,两种商品必须带有相同的原产:地名称.第七,比较J‘告不得从竞争对手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标志中{!I仅/f:正当的利益。第八,比较广告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j『式,及广告中小僻使用诸如“夏奈尔类香水”这样的用讲。比较广告的价值在于一些知名厂商利川品牌形成的优辨攫取高额利润,尤其是在配件及耗材的价格上赚取超额的利润,后来的竞争眷尽管明叫仃能力审查物美价廉的替代品,假如不依靠比较广告,就会被品牌的门槛挡在门外,消费者就会支付高额的费用。在中国.1994年】O月27日颁布的《广告法》也以除外规定的方式容许了比较广告的存在。u’而所谓的非商业性使用,主要足指在非商业性领域里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这其中,主要包含新闻报道和评沦、滑稽模仿以及字典收录。这些形式的合理使用之因此能够存在.主要有如下的理由: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主要是在商业巾区分产源,而在非商业领域,对商标进行使用,一般应不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第二.商标法制定背后的公共政策,要求在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适当地保护后者的利益;第三,公民拥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在商标专用权对公民的言沦自由造成障碍时,应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尽管能够在以匕的几种情形中容许别人合理使用商标,可是我们也要看到,对于这些合理使用,也要加以限制,不能超出其合理范围而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按照国内外立法来看,构成叙述性使用一般应该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使用日的方面,合理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没有要将该词汇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2)使用是建立在减实信用、公平的基础E的;(3)在行为后果方面,这种使用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②而在指示性使用中,则一般认为,必须几个构成要件:(1)第三人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假如不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就无法标明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和用途;(2)使用者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主要商标的主观意图;(3)第三人使用必须在合理限度内,是为指示商品而对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4)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一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j1作为商标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对比广告应该符合一些要件,这些广告应该本着内容真实,不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对于滑稽模仿,假如掌握不好火候,尤其是同黄色、毒品相联络就非常容易演变为对商标的损害,从而构成侵权。例如.EnjoyCocaine!(清用呵卡因!),尽管是对En-joyCocaCola!(请喝可口可乐!)的滑稽模仿,但可口可乐商标假如被人同毒品联络在一起,其声誉必然会受到损害。对于滑稽模仿的容许范围只能在其小至于引起商标的混淆、淡化标准内。对于词典中使用的情形,假如在使用中使j{J不当,也会造成商标的“显著性”的退化,尤其是不加任何说明将别人的商标收录词条的行为会严重误导读者认为该商标已经不受保护,能够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因此,容许商标在字典中使用的同时,也应该对此行为进行限制。《欧共体商标条例》在第1()条特别规定:“假如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了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该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标明该词为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

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源远流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是最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且有1个发展的过程。驰名商标在实质上是对商标权建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逐步实现了商标权建构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先是采取行政认定的方式,并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授予。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认定、司法认定”方式。驰名商标是对商标知名度事实的确认,由于这种事实是1个转变过程,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结合特定的时空环境来认定,不存在永久认定。这能够从商标使用的价值实现机制中得到证实。由于驰名商标的商誉价值包含在商标自身中,商标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主导,商标使用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能够通过商标获得竞争优势就应当获得保护。驰名商标应当跨类保护,但并不是全类保护,这也是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反限制。商标权的安排就是采取不同模式,随着知名度的提升而不断缓和相对性原则与绝对性原则的界限。可是,这种界限的弥合通常是不清晰的。我国按照知名度对商标的分类能够分为三种,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与普通商标。可是不同类型的商标内部并不是包含着相同的商标价值,而是1个个案认定结果。因此,具体的商标权安排只能是体现在商标司法判例中。有学者针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分类指出,没有必要专门设置这一类商标,也没有必要采取跨类保护的方式,只必须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上采取宽泛的态度即可。其实,假如采纳这种分类,那么根据商誉的不同大小,能够有许多商标细分,这对商标法律体系并没有太大协助。只要商标实践的财产权安排遵循这一框架就能够充分实现商标法的功能,促进工商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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