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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产生前以商标为核心的商业社会交往的自发性使得公权力介入成为必要,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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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产生前以商标为核心的商业社会交往的自发性使得公权力介入成为必要,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商标被撤销了)

商标权产生前以商标为核心的商业社会交往的自发性使得公权力介入成为必要

产品标记首先是作为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手段之而存在的,这是商标的早期形式。由此可见,商标从源头上便留下了政府管理市场的烙印。作为一种质量监管标记发展至今,商标仍然是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以实现其公共政策的手段,只是管理的方式不再是强加于经营者使用标记的义务,而是赋予经营者对商标的独占权。如前所述,商标的形成是一种以通过产品标记传递信息获得信息以及交换信息为内容的商业社会交往方式演进的结果在标记形成识别功能后,商标产生了,围绕着商标,一种被赋予了更新含义的商业交往方式随之展开。在商标权产生以前,这种商业交往方式呈现自发性、无序性、利益驱动性等特点,并按照以下逻辑顺序展开:商标通过其影响力吸引着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通过对商品质量的鉴别对商标作出了自己的评价,其评价结果将直接影响消费者的下次购买行为。随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作出了再次购买的决定,商标上凝聚的商品信誉与日俱增。在商标知名度不断提高的同时,竟争者的搭便车行为亦趋之若鹜,但在缺乏商标权保护的情况下,商标经营者对于假冒行为无可奈何。没有违法成本,获利后的假冒者变本加厉,一时间假冒商品充斥市场,使得对知名商品趋之若鹜的消费者可能更多买到的是冒牌的商品。在感觉商品质量徒有虚名后,为冒牌商品买了单的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会将这笔账记在商标商品经营者身上,决定下次不再购买。《扬州竹枝词》的诗句“浓香阵阵袭衣襟,冰麝龙涏醉客心。真假混淆难辨认,钞关无数戴春林”就是对我国明末清初曾经名臊一时的扬州香粉“戴春林”被疯狂假冒的经济无序状态的生动写照。这样一种商业社会交往方式所形成的结果是知名商品最终被假冒商品驱逐出市场,消费者也深受其害。任由这样一种商业交往方式占主导地位来支配与商标有关的利益主体的行为,将导致诚信经营者落败,机会主义者争雄,市场主体商业伦理涣散,市场陷入极端混乱的无序状态,这显然有悖于一国竞争政策旨向,也不是政府所期待的。“假如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在缺乏产权制度的情况下,人们的创造激情必然严重受挫。当仿冒成风,诚信经营者苦心经营的商标得不到法律保护,经营者必然现实地选择更低成本和更少风险的经营方式,如不再使用商标,选择更低的原料,降低产品的质量,这样可能会使经营者获得更多的短期利润。这样的市场也将成为1个机会主义者、投机主义者占主导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中,消费者是最大的受害者,经营者从长远而言也是受害者。此时,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呼之欲出。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是1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因此,此时公权力介入以商标为核心的商业交往方式的调整成为在商品经济社会确立有利于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和趋势。

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

商标权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但取得申请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无效宣告制度之外,撤销申请注册也可使商标权归于消灭,但撤销申请注册的理由要么是申请注册商标未满足使用要求,要么是该商标丧失了其显著特征。撤销申请注册与无效申请注册的效力不同,撤销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该申请注册仅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效力;申请注册无效的,无效决定的效力具有追溯力,为自始无效。下面细软顾问为您介绍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含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事项;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申请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别人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以及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申请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含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别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明确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注册商标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5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仅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并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假如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注册商标人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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