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

  
很多企业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希望大家能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

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

“商标近似”判断不涉及到两个标识的近似程度,只要两个标识之间存在最少限度的客观近似性,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商标近似”判断是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对涉案标识的隔离判断,综合观察,要将标识放在具体的商业环境中来考察,因而,商标近似的判断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密切相关。由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决定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主体——相关公众,同时也决定了标识所使用的客观商业环境。但客观的“商标近似”不是商标构成要素的整体近似,而是商标的某些要素构成近似。只要两个标识的某些构成要素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这主要源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由“混淆可能”来界定,假如采取过于严苛的客观近似标准,将可能使得“混淆可能”要素显得冗余。由于假如“商标近似”的标准过于严苛,那代表着“混淆可能”性判断中最重要的考虑要素“商标近似度”就没有存在价值,这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从《商标审查标准》来看,我国商标审查部门是按照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商标类型来构建商标近似判断的框架的,欧盟和美国则是按照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即“形、音、义”来构建其判断框架的,例如,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在商标近似的比较部分规定了“形、音、义的比较”,美国商标实践中采用的也是“音、形、义三部曲”的方法。相比而言,我国按照商标类型进行商标近似判断的做法显得具体有余而抽象不足。因此,我国能够借鉴欧盟和美国构建“形、音、义”的基本框架的做法,按照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进行商标近似的判断。[4]但假如商标的形、音、义三方面部分相似部分不相似,那么怎样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呢?从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实践来看,整体评价法是商标近似的基本判断方法。欧盟的“整体观察法”和美国的“整体商业印象”方法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商标的形、音、义的某个方面相似并不一定足以认定商标近似,商标近似的判断必须综合衡量形、音、义三因素之间的相似性程度和差异性程度,从商标的整体印象进行判断。

商标近似的司法判断基准:以客观标准为中心

商标近似是判定混淆可能性的一项考量因素,其目的旨在强调司法裁判者在判定商标近似过程中应当剥离出“混淆可能性”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商标近似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秉持客观标准(“标记本身混淆说”)。申言之,商标标记是否近似,应当根据市场交易中标机本身是否可能被混淆进行判断;被告使用标记的外观、称呼、含义,均能能够作为标记近似性判断的因素加以考虑,在此过程中,原告标记是否使用,其知名度怎样,原告商品的流通状况等情形,并无加以考虑之必要。事实上,坚持客观标准是严格贯彻注册商标制度的作法,在标记本身混淆的意义上解决侵害注册商标的重要法律构成;同时,笔者认为,坚持客观标准作为商标近似的判断基准有其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点。第一,坚持客观标准有助于避免循环论证的法解释弊病。诚如上文所言,我国学理界与司法实务界就商标近似与混淆可能性问题产生较多争议,其争议主要聚焦于商标近似判定过程中是否必须考量混淆可能性。根据现行《商标法》第57条规定,我国商标制度对商标近似侵权问题采用“商标近似+混淆”的判断方式,如此商标近似应当与混淆可能性进行一定界分。质言之,在商标近似判断问题上采用“混淆可能性”要素,那么在商标近似侵权问题上又须考量“混淆可能性”,那么两次适用“混淆可能性”,则难以清晰界定混淆可能性在商标近似与商标近似侵权之间的法律地位。尤其在“商标不近似,但存有混淆”的客观情形下,若沿用原判断基准,则会过分保护商标权益,破坏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第二,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大抵采用客观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认定商标近似方面提出,假如相似性足以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商标就属于侵权;同时,美国法院认为,在考虑两个商标是否近似时,法院以关注它们在声音、含义和外观上的相似性。能够发现,美国法院在认定侵犯商标权问题方面,以是否足以达到“混淆”作为认定侵权边界,然商标近似仅是其中一项判定要素;美国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方面以各要素外观相似性作为判定依据。因此,美国和欧洲在商标近似判定过程实质是区别于混淆可能性,在判定近似过程中采客观标准,而非采用主观标准。第三,坚持客观标准有利于统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将混淆可能性要素从商标近似中剥离,亦符合商标确权、授权的一般逻辑。这是由于,在商标确权、授权问题上,行政审查工作人员受限于知识、阅历、工作领域等限制,无法精准判定每一项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从而存在明显的不可预期性,极不利于商标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与此同时,亦为商标近似的司法判定带来影响。采用客观标准的判断标准,有利于提高商标确权、授权的行政工作效能,亦强化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