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不等同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
商标近似不等同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注册商标转让,商标年检续费,专利申请代理
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邓某于2014年5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假如对于商标问题有任何疑问,欢迎前来咨询,我们能够为您提供专业的指导性意见。欢迎关注
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国际申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邓某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来源:知产北京)
商标近似不是混淆性近似
“混淆性近似”是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以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2]因而,“混淆性近似”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标准。这种做法实际与美国商标法的实践基本一致。然而,美国采纳这一标准与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密切相关。《美国商标法》第2(d)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别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似性足以造成混淆可能、错误或欺骗的,不能获得申请注册。因而,在注册商标程序中,美国的标准是“混淆性近似”。《美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非经申请注册人同意,任何人于商业经营中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与广告中在相关商品上印制、仿冒、复制或欺骗性模仿申请注册商标从而造成混淆可能、错误或欺骗的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上述美国商标法的规定,美国不管是确权与授权程序中都以“混淆可能”作为认定是否申请注册或侵权的唯一标准。然而,与中国商标立法类似的欧盟却采取不同的做法。欧盟法院在判断混淆可能时一般适用3步法:第1步是商标近似性判断;第2步为商品类似判断;最后1步是判断混淆。[3]基于中美不同的立法模式与条款,中国商标法实践中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商标近似”认定为“混淆性近似”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上述关于被诉侵权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志构成近似商标。所采用的实质上是“混淆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