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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原则有什么,具体有什么内容,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自愿申请注册原则(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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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原则有什么,具体有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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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使用商标的国家,对于大部分人来讲,商标专用权是很陌生的词汇。其实这就是商标权人对申请注册商标拥有的相关权利,一般来讲取得商标专用权是有相应原则的。那么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原则有什么呢? 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一、使用原则使用原则是指商标的首先使用人有权取得商标的专用权,而不论其是否办理了注册商标手续。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将申请注册看作是一种声明,而不是明确商标权归属的依据。

这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应具有的合法权益,防止别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的价值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商标中或多或少要投入一定的资金,采用使用原则可使商标使用人的付出得到合理回报。这种原则的更大弊病在于它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的同时,忽视了对一般注册商标人的保护,由于一般注册商标人很难知道某一商标是否已被别人使用。使用在先原则也给商标管理工作以及商标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目前世界上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很少。二、申请注册原则申请注册原则,即以注册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条件。在申请注册原则之下,注册商标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 途径。要想取得商标权,就必须经过注册商标这一法律程序。在制度构成上,申请注册原则往往是与申请在先原则相结合的。也就是说,在申请注册原则之下,假如有数人就同一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权将授予更先申请人。但在数人就同一商标同时申请申请注册时,则采用使用原则,商标权归更先使用人所有。采用申请注册原则时,因申请注册事实是非常客观且人们很容易认识到的,这就为商标权的管理和保护明确了1个容易判断的、明确的标准,避免了商标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便于解决商标纠纷。这是申请注册原则的优点之所在。然而,对于商标先用人而言,假如其未能及时将商标予以申请注册,则可能因别人的抢先申请注册行为而丧失对其商标的控制权,这显得有失公平。尤其是在先用人的商标已经有一定知名度时更是如此。整体而言,申请注册原则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商标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必须的,因此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三、混合原则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明确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申请注册这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申请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混合原则融使用原则与申请注册原则于一体,是两者相折衷的结果。按照混合原则,商标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所有,可是商标的先使用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争议或指控,请求予以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若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争议或指控,注册商标人始取得无可争辩的商标权。在混合原则之下,注册商标首先只起推定商标权成立的作用,仅有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成为确立商标权的根据;而商标使用也并非在使用原则下那样确立商标权,而只是使先用人获得对抗申请注册商标之权利。可见,混合原则并非使用原则与申请注册原则的简单相加,而是兼采两原则之所长。然而,混合原则尽管兼顾了先申请注册人和先使用人的利益,保持了两者利益的均衡,但也给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故世界上采用混合原则的国家并不太多。目前,有英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原则。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奉行的是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即仅有经过申请注册的商标才有权排斥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法》第29条、31条作了相应规定,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同一天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又进1步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能够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明确1个申请人,驳回其别人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可见,我国既采取申请注册原则又兼顾使用原则,可是,不完全等同于混合原则。

我国在商标权的取得上采取申请注册原则,这两条规定都涉及到商标的在先使用权问题,但这只是申请注册原则的1个例外,并不等于我国《商标法》放弃了申请注册原则。了解我国对商标专用权取得原则的规定,有利于商标所有人顺当的取得商标专用权,这也是对商标所有人利益的一种保护。假如您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知识,能够通过 法律咨询平台咨询这方面的律师, 的专业律师会协助您解决相关问题,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延伸阅读:商标权的取得方式有什么怎样才能取得商标权申请注册商标权取得日是哪天

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自愿申请注册原则

关于商标的自愿申请申请注册原则规定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一条在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规定上有所修改,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由原来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范围。(一)注册商标的自愿原则商标是否申请注册由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自己决定,我国对于注册商标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假如商标的拥有者想对其所使用的商标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就需向商标局提出将其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申请,继而取得该项商标的专用权。我国曾实行过商标必须强制申请注册的制度,即所谓全画申请注册,这种制度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中多有采用,而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几乎实行的都是自愿申请注册原则。商标法制定之初,我国已经开始经济体制改革,有计划的产品经济体制已经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之上,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釆取了自愿申请注册原则。(二)统一申请注册原则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注册商标实行的是统一申请注册原则,即申请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局统一进行,申请注册商标的当事人要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离标局审核申请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三)申请注册商标的害体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能够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对象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不管是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还是在服务中使用的商标,都能够通过申请注册获得法律保护。1993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将服务商标纳人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在商标保护的历史上,各国最初保护的都只是商品商标直到1964年美国才在世界上第1个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随后一些服务业较为发达的国家也相继对服务商标开始保护。保护服务商标其目的也保护商品商标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促使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将服务商标纳人法律保护范围,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反映,正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行业的兴盛才表现出对服务商标保护的必要。(四)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值得关注的问题。原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这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修改扩大了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主体的范围。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对这一条的修改方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因此这样修改,是由于考虑到原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企业都能够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而对国内申请人规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形成了对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应当与著作权、专利权一样,容许自然人拥有,特别是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利,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来讲,其申请注册商标权在日后的财产继承上也会涉及到由自然人继承的问题,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自然人从事经营将会还渐增多,例如农民在市场上出售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也应当容许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从法理上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范围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把我国国内的自然人包含进去了,却包含不了外国自然人,而按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在中国是容许外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这样修改既解决了原来国内自然人不能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又解决了外国人没有纳入本条调整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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