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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几种类型,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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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几种类型,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提出

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几种类型

通过对这几类商标的具体分析,找到设计固有显著性商标的一般规律。1.臆造性商标所谓臆造性商标,是为使用于某一商品而独创的商标,它本身不对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任何描述,不传递任何有关商品或服务品质或使用对象方面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也不代表其他任何事物,不发挥任何其他功能。因而被认为是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商标,一旦用于某一商品,就成为某一商品的独特标志。如著名的索尼(SONY)柯达(KODAK),以及我国的美加净(MAXAM)等。这些驰名商标属于臆造词,它们增加了人类的词汇,产生之初就与某一特定商品相联络的。除了用作特定的标志外,本身没有其他任何含义,一见到这个标记,公众脑海中就会产生这是表征特定产品商誉的印象,因此它们具有最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这种商标最易于获得核准申请注册,被撤销及因侵权被诉的可能性也最小。因此在设计商标时应尽可能使用这种商标。2.任意性商标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与商品或服务毫无关系的指代其他特定事物的词汇借用到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商标来使用,既无暗示性商标的隐喻,又无描述性商标与商品的联络。例如“长城”、“熊猫”、“牡丹”等商标。由于这类商标所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财富”,缺乏独创性。其显著性程度低于臆造性商标,可是明显高于暗示性商标和描述性商标。3.暗示性商标所谓暗示性商标,是间接地描述或影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特点、品质原料或使用对象等。暗示性商标的构成要素通常是有含义的,可是它不直接描述商品服务的特点,而是将原本与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必然联络的含义巧妙地与商品或服务联络起来,让消费者产生联想,使得商标建立了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这类商标的设计方式也是值得借鉴的。例如:宝洁公司在选取商标时就体现了对暗示性商标的杰出设计,使用在洗发水上的“飘柔”,使用在香皂和沐浴露上的“舒肤佳”,使用在卫生巾上的“护舒宝”以及使用在婴儿纸尿裤上的“帮宝适”,都让这些商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对产品的功效产生很美好的联想。此外,还有“护彤”商标,运用谐音暗示商品的使用对象是“儿童”。4.描述性商标所谓描述性商标,是直接描述了商品的某一特性,传递着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商标。描述性商标由于直接同商品服务相联络,在中国不能直接申请注册为商标。如用于计算机键盘的“104键”、用于寻呼机的“EASYCALL”等。当然,如前所述,部分描述性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如在牙膏上使用的“两面针”商标。“两面针”是牙膏的成分,获准申请注册商标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难度较高,法律风险相应较大,必须经过宣传和推广后,一般的消费者均能将其与牙膏的商标联络起来。同样的例子还有“五粮液”,给人的印象是这种酒是用五种粮食制作的,不过,在使用后,人们仅仅将“五粮液”理解为一种商标,这时,这个商标就通过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可是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以及暗示性商标相比,描述性商标的保护程度最少,范围最窄,企业当慎用之。总之,在设计商标时不注重显著性,要在之后打造为驰名商标就难上加难,因此企业在商标的设计上应该作长远的规划,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设计最适合企业发展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当然,由于商标竞争越来越激烈,些企业在商标设计上千方百计地标新立异,他们推出了气味、音响商标,学理上称之为非形象商标。例如我国曾出现过的“小霸王其乐无穷”的音响商标,可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可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保护非形象商标,故而我国企业在设计商标时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充分发挥创意,以避免商标设计时因错误选择给企业带来风险或损失。

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提出

问题的提出商标固有显著性到底是什么?难道仅由于它是“固有”,就无须对于它在商业使用中所发挥的功能加以审查吗?在采用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使用并不构成获得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标识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联络,消费者也无法从零售商那里购买到贴附有该商标的商品,这代表着商标并没有发挥其标示来源的功能,更不存在实际的区别力。而此时商标审查就要对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进行判断。商标审查员对于该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并不是基于一种客观事实,而完全是按照自己所学习的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方法,基于自己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将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贴上早已经明确好的标签: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标志或者通用名称。假如申请商标属于描述性标志或通用名称,才会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产生“第二含义”进行事实判断。审查员所进行的审查大多是形式化的:将新申请商标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相似性比较,将新申请商标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种类进行比较,完全按照规范按部就班的操作,无须给消费者打电话进行调查,也无须对商标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位置是否醒目以及将要发布的宣传广告是否具有吸引力进行审查,审查员所做的只是形式上的、纸质上的审查,而并不是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事实审查。有学者提出“没有使用就没有显著性”的观点,并认为:“无论是臆造性商标、任意性标志还是暗示性标志,在它们与商品相结合投入市场使用以前,并不能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能积累商誉。因此,没有使用的标志实际上并无显著性,最多属于形式上的商标,而非实质的商标。”“没有天生的商标,任何标志都仅有经历了获得显著性的过程才成为真正的商标。”按照该观点,注册商标制度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了—1个申请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商标,仅由于符合商标局的形式分类,而不顾消费者头脑中商标与特定商品来源之间是否产生联络,就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而予以申请注册。为何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注册商标的审查人却能够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这是注册商标制度面临的最难以回答的问题,该问题直接指向了显著性的本质。让我们重新回到商标显著性的概念上来,正如小编第一章所指出的,将商标显著性解释为商标的识别能力和区别能力是存在问题的,由于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之下,商标尚未商业使用,它并未在相关消费者的头脑中形成识别力和区别力,而在此时商标审查员却能够对该商标作出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判断。由此观之,将商标显著性定义为商标的识别力和区别力是不符合逻辑的。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识别力或区别力根本就不是同1个层次的概念。商标的识别力或区别力乃是事实层面的概念,而商标显著性作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器,是1个价值层面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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