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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当事人启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资格,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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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协议当事人启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资格,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商标共存协议当事人启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三十条仅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没有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同该“别人”达成协议,该“别人”同意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得到核准的情况。这种协议俗称“共存协议”。“共存协议”应该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概言之,商标共存协议(consentagreement)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方(例如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人)同意另一方(例如相同或近似标志的申请注册申请人)按照规定方式使用和申请注册某一标志,或者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对方按照给定方式使用或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标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承诺不就对方申请申请注册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即应解释为相互同意对方申请注册和使用“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然而,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都可能出现“商标共存协议”。依据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假如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标明,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未提出相反意见。然而,是否能够得出“商标共存协议”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并没有承认商标共存协议具有绝对效力。相反,其毫无疑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有权审查以下问题:商标共存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特别地,即便存在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应有权审查相关商标同时在市场上使用时,是否易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例如误认药来源或性质),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为此,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一般性地”否定当事人提出商标异议或商标争议的法律资格。依据这样的法律原则,承认共存协议的效力才不违背《商标法》关于商标异议程序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主DSeeUSTMEP1207.o1(d)(viii).Seealso3McCarthyonTrademarksandUnfairCompetition818:79(4thed.)美国商标法下,共存协议不同于“共存申请注册”(concurrentregistration)。“共存申请注册”的法律限制严苛,通常包含商标使用的地域限制。《美国兰汉姆法案》第二条第二款(d)项规定:假如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整体或部分近似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以前商业中使用而未放弃的标志或商号,用于中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则不子申请注册,除非:商标局局长认为,在给定使用方式或地城的条件限制下,由多个主体持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到相关的商品之上,不会导致相美公众发生混淆、识别错误或欺骗,则能够准予商标共存申请注册,可是要求在共存商标未申请或未申请注册前,相关主体应当有权正当使用共存申请注册之标志。

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

商标共存是指在市场上,两个不同的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不会必然地干涉到彼此商业活动的情形。商标共存协议(Consentagreement)是不同权利人就其相同或近似商标所达成的容许二者同时在各自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合同,并且双方能够在合同中对商标限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地域范围等进行具体约定。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在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都可能出现该协议。商标异议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假如当事人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曾与别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为由主张商标没有发生混淆,那么商标共存协议的存在是否剥夺当事人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院对其效力怎样认定等问题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

一)商标共存是商品市场发展的自然现象

1个交流系统的目标在于将进行交流的成本和避免误解的成本之和最小化,创造出1个在听、说、读、写上都简短的新单词而达到将其普遍使用的效果,消费者对某一词汇的记忆成本下降,随之而来的经济收益可观。商标保护的部分利益便来自于发明新词,不仅通过给产品命名而节约交流信息成本,并且商标对语言进行改进并丰富日常语言。创造词汇的盈利目标,产品、服务的某一特性或商标的正当使用都有可能导致词汇的相同或相似。有学者指出随着《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ECHR)第10条所包含的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范围扩大到商业领域,商主体有传播商业信息的自由,商业和非商业的自由表达都可能包含第三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不仅会出现在艺术和政治领域,并且会出现在商业领域,例如比较广告、参照或描述性标明,使得商标权人对于其商标的独占使用与第三人出于自由表达的使用之间产生冲突。

二)共存协议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条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平等的民事主体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商标权作为私权,当事人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进行处分的自由,并且《商标法》第60条赋予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权利,假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商标共存协议,该协议至少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是有拘束力的。假如一律不容许商标的共存,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商标权人的利益会受损,市场交易难以顺当进行,消费者也会受到一定影响。

三)商标共存协议不会必然由于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的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认为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即损害公共利益。在社会利益关系中,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存在的,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涉及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诸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于弥补当社会不断发展、法律调整出现漏洞和脱节时,醇化社会道德和整顿社会风气。我国目前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一般包含侵害人身权等基本权利的合同、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或违反性道德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和不正当竞争的合同、违反消费者保护的合同等多种类型。在商标法范畴公共利益主要指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1条明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这样的立法特点与市场经济发展之初我国消费者不清楚怎样维权、工商管理部门执法不严、侵权者容易逃脱法律制裁的特定历史背景有关。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作为单行法之一,主要用于调整工商业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制止以商标从事明显的不公平竞争活动。冒牌者之因此要受到法律制裁是由于他们侵犯了另1个厂家的商标专用权,而未必是仅仅由于侵害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一般由其他法律来保护。例如,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S100”案(第IZB9/0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对“S100”已经取得富有价值的占有状态,且使用该商标的摩托车清洗剂等商品销售额逐年增长,使用人在相关市场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而商标持有人在申请该争议商标之时,明知别人对其使用的这一标志存在具有经济价值的占有状态,对相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阻碍市场竞争,德国专利商标局主管商标事务的部门做出的商标撤销裁定符合德国《商标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据此法院驳回商标持有人的抗告。除此之外,无论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订立商标共存协议不是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权利同样不会仅仅由于共存协议存在而受到侵害。因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商标共存协议的订立违反《商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商标共存协议并不必然由于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无效,共存协议的存在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情况探讨。例如,在“良子”商标案中,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同引证商标相类似服务(保健、理疗)上的申请注册,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未予评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商标共存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标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况,也没有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据此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明知他方取得申请注册商标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签订该协议,之后又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共存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打破协议所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市场格局,对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商标撤销裁定。而在“DISCOVERY”商标案中,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28条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注册申请,商评委维持驳回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院认定共存协议的效力时应该考虑到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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