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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怎样同时保护消费者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法怎样同时保护消费者与商标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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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怎样同时保护消费者与商标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美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看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最重要的目标,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是第二位的保护商标权人利益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服务,假如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应当选择保护消费者利益这在美国许多制度中都有明显的体现,例如在比较广告中,只要没有不实陈述或混淆,不管商标所有人对别人使用自己商标进行比较广告怎样不满意,他都不可能禁止比较广告。这一点早在SocieteComptoirdeI’IndustrieCotonniereEtablissementv.Alexander'sDepartmentStoresInc案中就已经确立。在该案中,法院容许被告在自己修改迪奥设计的衣服样式上使用“克里斯琴?迪奥最初设计—亚历山大专卖店—巴黎—改装”标记,由于这陈述是真实的。法院认为由于不存在混淆或欺骗不存在诉因。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被告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使用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第二巡回法院在上诉审中驳回了该主张,法官说道“申请注册授予商标权人有限的权利,保护商标在于防止由于其别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而在公众中产生这种印象,即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是由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赞助的,并由于该印象而使商标权人的商誉受到损害……《兰哈姆法》并不禁止商业竞争对手告知社会公众该事实真相,即其商品是对已处于公共领域样式设计的复制品,即使他在告知该事实真相时使用了设计者的姓名。实际上,很难找到能够告知公众该样式最初设计者的其他方式。”可是,假如对广告中的商标来源造成了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将禁止在比较广告中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假如广告者清楚地区分了自己的商标和竞争者的商标,并且所发表的评论是真实且诚实的,那么容许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以表明两者的联络或者区别。在欧洲,消费者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也是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例如,欧洲向来将注册商标视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1个重要手段。一般认为,英国在1875年采取注册商标制度是迫于生产商的压力,而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但在19世纪后期,法院的意见已经认为注册商标制度体系服务于广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申请注册商标除了作为来源标识之外,还应当提供质量担保,防止消费者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在将商标本身视为质量保证的众多早期案例中,Perfection(完美无缺)”商标案最具有典型性。在该案中,Farwell指出“由商务部等政府部门批准的商标,将上诉人的肥皂描述为"Perfection’,可能会误导成千上万购买该肥皂的穷苦人民,他们可能相信政府部门已经对这种肥皂进行了检验并认为它确实完美无缺。”这种将申请注册商标视为一种质量保证的观点在此后非常盛行,Diplock爵士在1972年审理的GE商标案中对此作了总结,他将对申请注册商标享有利益的社会公众界定为“附带了该商标之产品的购买者”,他指出“公众利益要求他们不应当被商标欺骗。商标不应当就产品问题撒谎。有两种主要的欺诈类型应当被考虑,它们是:(1)对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特征所作的虚假陈述:(2)对商品来源所作的虚假陈述,例如,将它们说成是其他生产者生产的产品。(1这种将申请注册商标视为质量保证和商品来源指示的观点直接反映在当时的立法中,如英国1938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在一些判例中,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对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产品保留一定限度的质量控制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早期欧盟法院也一直坚持申请注册商标既是产品来源的指示,也是商品质量的保证。法院强调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指出嘀标指令》旨在建立一种不被扭曲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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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冲突以及协调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同属商标法的两大立法宗旨,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不会发生冲突,但在促进消费者利益而损害商标权人竞争优势时,两者将发生冲突。例如,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机会很可能会降低公司的市场份额也可能会降低公司的商誉。在比较广告中,消费者能够通过真实的比较广告获得产品相关信息,免除了消费者收集信息和比较信息的麻烦,有利于消费者进行理性消费,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而言,竞争者通过比较广告会利用其声誉吸引顾客,甚至会导致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降低。因此,禁止比较广告将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但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利益反之亦然。又如,在商标许可使用中,假如商标权人只负责收取许可费,而不采取措施监督控制产品质量(这种许可被称为裸许可,对商标权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由于它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最大的短期经济效应,但消费者会基于商标代表一定的质量水平之期待而选购该商标的产品,结果上当受骗,裸可合同中商标权人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明显发生冲突。商标法的两大立法宗旨之因此可能发生冲突,与商标的多重功能不无关系。商标有三大基本功能: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保证商品质量功能和投资(广告)功能。对不同的人而言,商标三大功能的地位不同。对消费者而言,选择特定商标的商品是由于它源于特定经营者,这也代表着该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水平。因此,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工具,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才是关键。而对经营者而言,它之因此愿意保证商品质量并提高售后服务,是由于消费者通过商标来识别不同厂商生产的产品,自己的辛勤劳动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并通过商标而将良好声誉记载在自己头上。能够说,从经营者这个角度而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手段,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功能才是目的。假如没有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功能,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将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对商标功能强调的不同,对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影响也不同。般认为,假如强调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强调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以及商标的投资和广告功将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利益。从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它们都偏向于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不是支持商标权人的利益。在美国,这种偏向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尽管消费者不能直接依据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提起诉讼,但仍然以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而不是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明确侵犯商标权的标准。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英美法系的商标制度源于不正当竞争法和普通法中的欺诈诉讼,这两者都不是建立在商标权人的商业损失基础上,而是以消费者已经或者可能被欺诈作为证据。其次,从商标法立法宗旨来看,维护商标权人利益的最终目的是提高消费者的福利。美国国会在解释《兰哈姆法》时阐明了“保护商人的声誉和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是一种公共利益”,为商人提供保持其产品质量和提高其产品和服务的激励,商标法最终惠及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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