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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发展与时俱进商标管理一般需要跟进,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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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发展与时俱进商标管理一般需要跟进,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

商标发展与时俱进商标管理一般需要跟进

任何1个新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商标经理制固然有许多优点,但它也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商标经理及商标管理部门与生产、销售和财务等职能部门的权责区划问题。实践中,由于职权界线不清,许多商标经理对自己的角色比较模糊,进而招致非议,使商标经理的作用受到限制能够说,企业的原有组织结构,可能并没有给商标经理足够的权力空间,假如赋予商标经理的权力太小或权力不足,那么,就无法保证商标运营具有较强的协调性;相反,若权力过大,那也可能使商标经理的权力与企业高层主管如财务、营销的副总在权力上发生冲突。除此之外,对商标经理的业绩考评也是比较棘手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商标、企业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问题。由于商标运营事关企业长远利益,而企业职能及员工的业绩评价又需具有阶段性,通常按季、按年来考评。这就使商标运营工作的性质与具体情况出现了分歧。这样,就难免不出现商标经理行为的短期性,也难免不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商标整体形象,减低商标运营效果。始创商标经理制的宝洁公司似乎已发现到这点。为适应环境的转变,商标经理制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例如,为了减少公司内各商标的相互竞争和协调各商标与零售商的关系,宝洁公司于1987年设置了产品类别经理这一职位,坎贝尔公司则于1986年按地区设置商标经理,以使商标能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的消费者必须。据上分析可知,职能管理制与商标经理制都是实践证明有效的商标管理组织形式,是企业商标运营中可选的商标管理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有条件的企业已朝着建立商标经理制的方向发展,而大部分企业则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职能管理制。专家们认为,在商标管理的组织上,我国企业发展还比较滞后,多数是不完善的职能管理制,并且,相当数量的企业(尤其微小型企业)还停留在“企业经理负责制”或“业主制”阶段。所谓企业经理负责制或业主制,是指有关商标的决策活动都由企业经理或业主来承担,而仅有那些低层次的具体活动才授权下属去执行。显然,这是一种高度集权的商标管理体制。这种商标管理的组织形式虽具有协调能力强等优点,但它不利于调动下属主动性和创造性,易导致商标运营决策凭经验、凭主观,因此,它不适合于大、中型企业和拥有多个商标的企业,不利于商标资产保值增值。鉴于此,在未来的商标运营实践中,增强对商标管理的认识,改革、完善商标管理组织形式还有待于那些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们去实现。

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

从调整对象而言,商标法调整因商标资源的分配而形成的竞争关系和国家对这种竞争关系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性质上说,商标权是商标权人禁止别人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权的具体表现;从法律性质上说,商标法是一种确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同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和对它的保护不仅关乎商标权人的利益并且关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利益保护呈结构性状况,由此决定商标法包含大量公法规范,兼具私法、公法性质,亦由此决定商标法救济手段的多元性。以上特征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具有很好的包容力,商标法包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子集式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功能在于弥补设权规则预见力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关系上体现为商标法保护申请注册商标,而对于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用商标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接下来还有1个必须探讨的问题是,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络,那么这三者之间是何关系呢?对于这一问题,小编认为能够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个互相并列并互有交叉的关系。首先,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互相并列的关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建立在保护私权,即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的,可是两者在保护内容上又并非完全重合,而是各有侧重,即并非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无形财产权的侵犯,与扰乱竞争秩序没有太大的关系或直接的关系。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内容上互有交叉。这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作用。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郑成思先生在其《知识产权论》中借用了个非常形象的比喻,他将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这三部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比作冰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同冰山赖以漂浮的海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正是起着这样一种拾遗补阙的作用。严格地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并非都是权利,也包含尚未形成为专门权利的与智力创造或商业标识有关的利益。这一点,从英美学者对“intellectualproperty”以及相关概念的表述便可见一斑。在英美学者的概念中,intellectualproperty”与"“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并非同一概念,intellectualproperty(在中国译为知识产权,在中国台湾地区译为智慧财产权)不仅包含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智慧财产权利)还包含intellectualpropertyinterests(智慧财产利益)。那些已有专门法调整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权利,由专门法对其提供保护自无疑义。而那些尚未有专门法出台,而又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内容,如商业秘密、商品装潢、不构成作品的作品名称则只能称为利益,对于这些利益的保护则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担当。因此,对于知识财产中属于“利益”部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内容上的交叉。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除了有扬其不足外还有一定的抑制作用,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受竞争法约束。第二,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部分。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属于知识产权法的部专门法。在已有专门法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中,仅有商标权的保护在事实上仍被包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这是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标权无疑都是最典型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如舍去这一部分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是不完整的。如《巴黎公约》第9条和第10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之一就是非法标注商标。除此以外,还有厂商名称行为和虚假标记行为。因此,从立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以及概念表述的周延性而言,尽管已有专门法对商标权进行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不能舍商标权而立法。正是由于保护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着如此难以割舍的联络,许多国家在对待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时才显得如此纠结。如美国1946年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在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这一条款被法院大量适用于制止假冒、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典型的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在德国,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8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该法有两个条款涉及不正当竞争。直到1896年,德国单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出台,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单行法律。(2英国在19世纪中叶前后,衡平法院就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反冒用之不正当竞争的判例,而早期的不正当竞争判例大部分是对商标的冒用。在现代,更多的国家以及国际公约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标权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再通过专门法——商标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已有的关于商标权产生以及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渊源有关的历史文献表明,对商标的保护是随着制止假冒的反不正当竞争判例的发展而不断走向成熟的,由于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各国开始趋向于通过制定专门法对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范,但商标法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个子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商标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般法。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样一种关系在中国立法体例体现得十分充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①②项都是有关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其中第①项是关于侵犯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第②项可理解为是关于侵犯有一定知名度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由此可见,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首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实施注册商标制,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对于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侵犯商标权行为,如侵犯有一定影响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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