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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的负面影响,商标恶意抢注的根源及规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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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的负面影响,商标恶意抢注的根源及规制趋势

商标恶意抢注的负面影响

我国注册商标取得制度,也就是说申请人只要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审核通过那么就能够获得商标的专用权,而不需申请人已经实际地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能够说,商标权申请注册制度采取的先申请原则,本质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3]另一方面,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是有限的,为了令商业标识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商标法》并不禁止市场主体对商标的争夺,在实践中出现商标抢先申请注册的行为也是市场竞争所容许的,前提是商标抢注行为合乎商业竞争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能够说,商标抢注本是市场竞争的体现,每个市场竞争者都希望抢先获得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从而为自己在商业竞争中获得领先优势,基于此种期望,商业主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可是商标抢注一旦超越了正当的范围,则会转化成危害市场竞争,损害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导致严重的后果。商标恶意抢注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令真诚地从事实业的竞争者蒙受无谓损失。[5]当恶意抢注者通过申请注册审核,获得已经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等专用权,那么就会借此机会通过商标许可或转让牟取暴利,亦或者给意图使用商标的人设置障碍,令其丧失竞争优势。而由于待使用或使用中的商标已经被别人抢注,那么有意继续使用商标的人需以高昂的价格获得抢注人的许可或转让,否则只能面临诉讼的风险或放弃使用该商标。抢注人不以使用商标为目的,而是想通过商标交易从被抢注人身上牟取利益,这不仅违背了商标使用的初衷,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若放任商标恶意抢注的发生,也是对不劳而获思想的无形放纵。恶意抢注人只需付出申请申请注册的费用就能获得巨额的许可转让费用,其既没有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也对商标上商誉的凝聚没有任何的贡献,可是恶意抢注人却实际地享有了商标的利益,这无疑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表现,同时也是钻营法律制度的表现。[6]除此以外,商标恶意抢注也会加重注册商标和审核压力,据《中国商标品牌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7)》,[7]2017年,商标局共审查注册商标申请425.2万件,而驳回及部分驳回注册商标申请159.5万,商标异议申请量是7.3万件,在不予申请注册及部分不予申请注册的2.2万件审查决定中,属于制止恶意申请注册的共有5734件,占异议成立(部分成立)案件的26.6%。由这些数据可判断出商标局每一年要处理的商标注册申请量非常巨大,这其中不乏恶意抢注的申请。恶意抢注人想方设法地霸占未申请注册的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图从此获得巨额利益,但其不会考虑恶意抢注给商标局的审核带来巨大的压力及审核效率降低的问题,更不会考虑到由此引发的对真诚利用商标的主体因商标确权慢带来的利益减损。[8]商标恶意抢注不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不劳而获的歪风,并且给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和审核带来沉重的压力,令真正从事实体经营的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然而,如前所述,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从注册商标程序阻止商标恶意抢注,但无法阻止企图从商标恶意抢注中获利的主体向商标局发出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仍然面临极大的审核压力,而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因此受到牵连。笔者认为,商标恶意抢注发生频率的降低,不仅依靠注册商标程序的把关,还要减少恶意抢注人的申请量,两种措施双管齐下,才能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抢注,使商标的运行回归原有的效用。而恶意抢注人申请量的减少则有赖于规制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仅有当不正当的申请行为被严厉地惩罚,恶意抢注人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时,他们才会有所收敛,而其别人也会引认为戒,不敢轻易进行商标的恶意抢注,这就能有效抑制商标恶意抢注。

商标恶意抢注的根源及规制趋势

(一)申请注册取得制的固有弊端自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诞生至今160余年的历史中,目前世界各国业已形成使用取得、申请注册取得以及混合取得三种不同模式的商标权取得制度。所谓注册商标取得制,指的是商标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商标制历经了从私权规制到市场公法规制的大转变,通过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登记的程序使得商标权带有了权利推定和公示的效力。作为商标法律制度极为重要的部分,注册商标制度提供了一种科层制财产的思维方式,商标获得了官僚式管理的信用支撑,产权界定也更为便捷、明确[2]。除此之外,与使用取得模式相比,申请注册取得商标制度保证了资本流通速度一日千里的市场环境下从事商业活动的高效率。因此,世界上除了美国以及埃及等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确认了注册商标取得制度。就我国而言,我国商标取得模式向来采取申请注册取得制度,在《商标法》第四次修法中也延续了这一基本制度。尽管我国法律在诸多方面都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例如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延续以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等,可是从新修《商标法》第四条的具体表述来看,仍是以法律明文形式确认了申请注册取得制度,原则上保护申请在先的商标权。要获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商标行政部门审核通过,而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法律上则没有强制性要求。在申请注册取得模式下,商标注册申请人尽管能够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获得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但在实际使用以前,其所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权利。然而商标的价值源自商标的实际使用而非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商标与法律真正所要保护的对象——商誉有似连体婴一般,不可分离。申请注册取得制度归根结底以人为方式切断了商标与其价值来源之间的关联,无需实际使用就能凭借申请申请注册的手段取得法律拟制上的商标权,不可避免地导致商标囤积和抢注的两大弊端。因此,柔化绝对的注册商标取得制度,在其中纳入商标使用的因素能够从根源上遏制商标囤积和抢注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二)绝对的注册商标制的柔化《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在第四条加入了真诚使用意图因素,将“商标使用目的”纳入注册商标程序之中,并禁止“恶意”抢注人的抢注,目的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不法行为、保护正当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对于没有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主管部门有权予以驳回,这表明我国的商标取得制度尽管尚未形成一种折衷的商标取得模式,可是已经具有了向折衷模式的转变趋势。新修《商标法》第四条强调对于没有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要求是为了确保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使用意图,并且使用意图是善意的,而非具有恶意。这对于从根源上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而言意义非凡。必须特别关注的是,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内容,所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商标必须具有真诚使用意图,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只需证明自己在未来会将其所申请的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可是法律上并没有已经实际使用的强制性要求。换言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不必须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其所申请的商标,而只必须主观上具备商标使用的真诚意图即可获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与其能否取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是假如申请申请注册人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将其商标实际使用的真诚意图,那么其申请自然不能获得注册商标主管部门的许可。真诚使用意图的加入对于遏制商标囤积和恶意抢注行为而言意义重大,但条文只是简单规定了禁止不具有使用目的的恶意抢注,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无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恶意抢注,以及注册商标主管部门怎样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真诚使用意图,《商标法》目前尚未作出具体细化和明确规定。实际上,使用目的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内在的主观状态,不具有客观容易辨识的属性,因此将内在的行为目的外化为客观的判断标准颇具挑战。为了配合《商标法》第四条,《规范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法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管理机构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真诚使用意图时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与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情况;行业、经营状况;在先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与别人知名商标的近似程度;与知名人物的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包含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可是该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识别申请人使用意图的作用尚待验证。纵览全球各个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美国的商标意图使用申请注册制与我国《商标法》最新加入的真诚使用意图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早在1988年,美国在《兰哈姆法》中就制定了关于意图使用的商标法律制度,《兰哈姆法》中有关意图使用的内容能为我国真诚使用意图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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