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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概念,商标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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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概念,商标的概念

商标的概念

商标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可是究竟什么叫商标,商标的本质和特征是什么,不同的学者和组织给出了不同的定义。通说认为,商标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在商品上或服务中的任何能够将1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1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符号或者符号组合。作为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只要能实现这一目的的符号或符号组合,即为商标。无论它是由文字组成,还是由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组成,抑或是由动作、声音、气味等要素组成。通俗地讲,商标是标记的一种,并且只能是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或记号,但不是所有出现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识或记号都可称为商标。仅有使用在工商业中的、用以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来源或出处的标记,才能称之为商标。不能起到该作用的标志,如奥林匹克的五环标志“[插图]”、希望工程的标志[插图]等,就不是商标法所规范的商标。商标的上述定义表明:(1)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商标是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反过而言,1个标记,无论多么具有显著性,只要其未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即未进行商业使用,都不是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商标。为了标识商品或服务,商标通常黏附于所售商品或其包装之上,或应用于其服务场所。引导案例1中的“SANYO三洋”尽管已经在电梯产品上申请注册,但因三洋电机并未实际将“SANYO三洋”使用于电梯产品上,“SANYO三洋”在电梯产品上并不具有识别作用,事实上尚不是商标,我国《商标法》只是为了维持申请注册体制的优势才给予其一定的保护,但法院并未按被告获利进行赔偿就是由于“SANYO三洋”在电梯产品上因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上尚不是商标。(2)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异类商品或服务通常依靠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即可加以区分,而同类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分不能再仰仗商品或服务名称,它们之间的区分主要依靠商标。使用商标的目的即在于此,表明某一商品或服务源自何处,便于与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3)商标的权利主体是且只能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标源于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没有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就不会有商标。由于仅有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生产经营商品、提供服务,才是商标形成的必要条件,因此,仅有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能够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尽管作为财产,商标有可能被转让给并非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是难以持续的,商标所用商品或服务的停止经营的最终结果就是商标的消亡。(4)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任何标志皆可成为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只要它能够起到区别商品与服务的作用。2013年《商标法》的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增加了颜色组合这一构成要素;也不再局限于商标在视觉上的可感知性,增加了声音等商标构成要素。从本质上讲,只要能够起到区分同类商品与服务功能的任何标记,皆可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必须注意的是,商标固然仍有代表商品或服务出自同一经营者或销售者的作用,可是现代商业的发展已经对此有所突破。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世界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商标的授权许可、企业的连锁经营等模式的出现,商标的使用已不再局限于商标权人本人,单纯用商标是无法区分是否系出自同一经营者或销售者,使用同一商标只能代表该商品或服务具有同一或类似品质。

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商标法最基本的概念。我国商标法没有直接定义“商标”,但明文规定了商标的法律特征。《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法》第九条同时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这两条规定,能够得出商标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不限于可视性标志。旧《商标法》第八条曾限定商标应由“可视性”要素构成,其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新《商标法》下,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标志不限于“可视性标志”,其能够包含“声音等”不可为视觉感知的要素。依据其开放性,气味、味道、物理表面等要素也能够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第二,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法》第九条指明,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而第八条又强调,商标是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的标志。可见,商标不是区别商品的标志;区别商品的标志是商品通用名称。譬如,苹果作为一类水果的名称而区别于梨。商标是用于把自己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的标志。所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也就是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法上的“来源”(sourCE)是指“单”的商品或服务品质控制源。产品制造商或服务的直接提供商不一定是“来源”。产品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可能依据合同为别人制造约定品质的商品或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他们作为受托人不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许可而使用别人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商品或服务品质由商标权人控制,譬如肯德基的连锁经营,被许可人尽管直接提供快餐服务,却不是服务来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但不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唯一根据。商品包装装潢的各种标志、符号和图案,甚至于显著的商品外形,常常比商标更抢眼,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线索。有研究表明,商品外包装越相近,消费者越可能认为商品来源相同,作出错误购买决定的几率更高。即便它们采用完全不同的商标,相关消费者还是可能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特殊联络(例如许可、赞助、母子公司等)。这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攀附(parasiticcopying)为法律所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提供法律保护,禁止仿冒。可是,商品包装装潢不同于商标。商品包装装潢设计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消费者,常因不同的顾客群体或者大众审美趣味变迁而转变。除非长期持续一致性的使用,相关消费者不会以它们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稳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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