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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制度沿革,商标代理制度与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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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制度沿革,商标代理制度与商标事务所

商标代理制度沿革

商标代理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较长的历史。而我国推行这一制度的时间尚为短暂,并且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实行的是注册商标核转制,直至20世纪90年代,才逐渐过渡到代理制,其间经历了1个复杂的发展转变过程。第一,注册商标核转制阶段。在1991年以前,我国的注册商标申请一直实行申请注册核转制,即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经过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其次转报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核,再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最后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审办申请注册。层层转报,中央统核。这是计划经济时代将商标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手段的结果。但本质上,注册商标核转制仍可称为一种代理制,一种非民事委托、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实行的代理。这一方式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这制度的实行也是历史的必然。第二,由注册商标核转制向代理制转换。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社会义市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实施多年的申请注册核转制已不适应实践的需求,时代呼唤种新的机制,以代替政府统揽一切的商标管理办法,改变工商管理部门既做管理者又做代理人的不合理现象。于是,国务院在1988年1月3日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就商标代理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取消注册商标核转制,代之以商标代理制。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再次修订,其中规定在商标法律事务中,既实行直接制也实行代理制。即中请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务时,能够自己填写申请书以及他证明资料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能够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1990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在上海、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以辅助推行商标代理制。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的议案,对《商标法》进行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进行。1993年7月,国务院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该法第14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应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办理商标事宜的,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至此我国进1步确立了商标代理制,使商标代理制成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就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以及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审批程序及代理组织的违规处罚等作了全面的规范。由此,各地代理机构纷纷成立,分布于全国主要城市,形成了相对完整、基本满足市场必须的商标代理体系。第三,向社会全面开放的商标代理制。1998年以前商标代理制虽已建立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地设立的商标事务所绝大多数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这些代理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缺乏自主权,经营机制不灵活,一些商标代理人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企业快速发展的必须。同时,一部分具有商标代理能力的工商系统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无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而影响了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进1步发展。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年12月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不再限制商标代理组织的所属部门,任何满足商标代理条件的组织,都能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颁发的《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后,该组织就能够从事商标代理业务。2000年9月,我国第一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正式举行。由此全面开放的商标代理制在中国开始推行。第四,进1步完善商标代理制。在2001年12月27日修订《商标法》以前,我国的涉外商标代理仍实行严格控制。依据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这里的“国家指定的组织”,实际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这样规定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家机关行政职能转变的要求容易产生内部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因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将“国家指定的组织”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换言之,只要具备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有权接受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从事注册商标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而不必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商标法》的修订,对在商标代理行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商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了道路。考虑到商标代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方便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国务院在2002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对怎样完善商标代理制度问题进行了热烈探讨。起初,准备在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商标代理问题进行规范,可是,一方面,由于有些问題短时间内难以研究清楚,很难作出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必须规定的内容比较多,与其他规定不太协调。因此,最后决定,参照专利代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单独制定1个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务院在2002年8月3日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将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55条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为了进1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管理,自2000年起,国务院对所属部门的各类行政审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分别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分两批、共取消了1项行政审批事项,有82项行政审批事项改变了管理方式。国务院在公布的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中,包含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行政审批。对商标代理的行政审批取消后,商标代理的门槛大为降低,只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就能够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商标代理组织,国内许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组织也积极争取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行业的竞争开始显现。截至目前,仅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组织就达一千七百余家,而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加。由于商标代理组织了解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定,熟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工作程序,由其代理的注册商标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比较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这对于减轻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加速审查工作的进行,方便当事人都大有裨益。据统计,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代为申请的商标已占到我国每一年商标总申请量的3/4上,这个占比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不断增加还在逐年提高。

商标代理制度与商标事务所

1.商标代理制度商标代理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种商标制度。它是指商标代理人以委托人(商标所有人)的名义代为办理注册商标等事务的一项制度。我国在这项制度上过去一直没有重视,注册商标的申请等一系列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种核转制起到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必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同时,由于商标事务的不断增多,也急需一批商标代理人来做好商标代理事务。目前我国已充分重视这方面的建设。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即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注册、续展申请注册、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注册商标证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的规定。1990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繭京、成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能够预见,我国商标代理制度将从无到有、从不全面到全面地逐步得到发展。它将成为我国商标法制中的重要一环。2.商标事务所商标事务所是商标代理人组成的民间机构。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商标代理制度中的1个必不可少的商标代理组织。其一般任务是代理商标所有人从事商标事务。由于我国过去没有商标代理制度,因此,也不存在商标事务所。近些年我们在商标事务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必须,因而开始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度。根据1990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在上海、江苏、福建等13个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并准备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据该《通知》的精神,我国商标事务所的性质是一种以民间机构身份出现从事商标代理事务的代理组织。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申请注册。它属于事业单位,采取企业管理形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据该《通知》精神,我国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其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各试点的单位应当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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