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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撤销理由,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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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撤销理由,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商标被撤销了)

商标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撤销理由

撒销与无效程序的区别在于无效程序关注的是商标本身的可申请注册性问题,而撤销程序关注的是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撤销程序中的商标本身满足注册商标的绝对要件与相对要件,其具有可申请注册性,但由于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未使用、使用导致通用化等问题被撤销。一、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二、撤销理由(一)未按规定使用未按照规定使用主要包含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与自行改变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两类。所谓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中的“改变”只能是非实质性转变,没有切断原申请注册商标的联络而变成了完全不同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假如改动较大,发生了质的转变,则表明改变后的申请注册商标具备了新的显著性,变成了“新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与别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管形成的是“新的未申请注册商标”还是“与别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他们的使用都不会导致原申请注册商标的撤销。现行《商标法实施条列》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曾尝试对“改变”进行定义。其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称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是指注册商标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该申请注册商标导致原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转变。尽管该条在送审稿和最终的通过稿中并未体现,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管机关对此问题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原告以别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改变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超核准范围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视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其无须相关主管部门对两个申请注册商标之间是否产生权利冲突进行处理,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侵犯商标权的基本原则,径行判断被控涉嫌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除了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标识外,申请注册人自行改变其他申请注册事项也会导致商标被撤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撤销以前,地方工商部门必须提供改正机会。仅有限期不改正,才能由商标局于以撤销。(二)通用化商标通用化是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后不再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意指具体产品名称的情况。也就是说,先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通用化的原因在于商标所有人的广告宣传不当、对商标管理不善、保护不力,或者出于其他竞争者或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等。商标通用化最常见的情况是某一新产品推出,消费者并不清楚其产品的称呼或其正式称呼过于复杂。当产品的某1个生产者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时,消费者可能就会以该产品的商标来指代该产品。因而,在商标运用时,必须考虑商标的通用化风险,在消费者中强化商标概念。商标法下的通用化仅仅包含通用名称,并不包含通用的图形与型号。依据商标法基本原理,假如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不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不能再作为商标使用。因而,假如图形商标构成商品的通用图形,其当然也能被撤销。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含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资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2002年10月18日,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10月1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4)第5569号《关于撤销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朗科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就上述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商评委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2月20日,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委的上述裁定,由商评委就“优盘”商标争议一案进行重新审理。2010年4月商评委作出了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对商评委原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56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再次予以确认,认定1509704号“优盘”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撤销申请注册。

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

(1)概念商标撤销复审案件是指当事人(即注册商标人)对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依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裁决的案件。(2)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评审要点商标局依职权主动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商标局能够主动依职权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有:①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②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③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归纳起来看,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用、禁注条款的规定;其二是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方面的不当行为,而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有两种,1个是申请注册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如“二房佳酿”、南霸天”之类;1个是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至于其他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例如由于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而撤销的,或者由于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有欺骗性而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按照我们的理解,在新修改的《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仍作出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严格规范注册商标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防止在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混乱现象,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鉴于商标局依职权主动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比较常见我们对此类撤销复审案件予以比较详细的介绍。①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立法目的根据新《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任何具有区别性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从理论上说,文字、图形与颜色的组合具有无限性,可是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资源又具有相对的有限性,特别是一些显著性较强的文字与图形,容易为消费者所识别、记忆,更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截止到2002年底,我国的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已经达到了166万多件,这一数字还在不断的增长中。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资源的相对有限性就表现得更加突出。从申请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来看,有许多商标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没有使用,有的注册商标人已经发生了变更、消亡,而其名下的申请注册商标仍保留在注册商标底簿中,在形式上仍然享有商标专用权,这样的商标被俗称为“死商标”。大量的“死商标”的存在,既闲置了宝贵的商标资源,同时也限制了别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选择范围。从本质上说,商标的生命就在于与商品结合起来投入商业性的使用,长期呆滞无需的“申请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其注册商标理应撤销。②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基本程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任何人认为某件申请注册商标连续年停止使用的,都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收到申请后通知注册商标人在两个月之内提交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于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维持商标局撤销决定的,当事人能够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假如商标局认为注册商标人提交了有效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决定维持该注册商标的,现行《商标法》未规定申请撤销人有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撤销人能够商标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③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实质审查的有关问题第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含义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是指一件申请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从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且时间不间断地持续了3年以上。第二,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时间起算,应从申请撤销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注册商标人在其申请注册商标被人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后才开始使用的,其使用行为无效。第三,关于“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从本质上说,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具有商业意义的使用。单纯的注册商标信息公布,或者注册商标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所作的权利声明,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既能够是注册商标人自己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资料,也能够是该申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资料。简单地说,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也视为商标的使用。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能够鉴别出下列内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的标识,使用商标的确切时间;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的,还应当明确反映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在评审程序中,假如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的有效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并未“连续3年不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我们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应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该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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