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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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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

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

在判断商标标识近似时,采取的是整体评价原则,除了考虑商标标识在音、形、义方面是否相似外,商标显著性也是其中1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商标是否近似往往取决于该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第一,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越弱,必须确保在后商标与其不近似时所必须做的替代就越少。例如,假如商标是由描述性词汇构成,那么它体现商品来源的能力就较小,限制其别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能力就较弱。在TheEuropeanv.TheEconomistNewspaper侵犯商标权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商标是否与被告使用于新闻版的“THEEUROPEANVOICE”近似,在上诉审中法院认为两者不近似,其主要理由是两个商标中唯一相似的是描述性词汇“european”,此外1个原因是原告将它作为名词使用,而被告将它作为形容词使用。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提出的“European”构成其商标实质部分之主张,认为它尽管是其商标的最主要部分,但它不是1个具有显著性的臆造词汇,相反它是1个在英文中普遍使用的普通单词。因此,假如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很低,在后商标将仅有在非常接近于它时才构成近似。第二,假如在先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那么即使在后商标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动,仍然可能被认为近似。第三,以商标的含义为基础认定商标近似时,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在Sabelv.Puma案中,欧盟法院暗示,假如在先商标非常知名,并且/或者彪马的形象充满想象力,含义的近似可能足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第四,尽管在认定商标近似时是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与另1个标识进行比较,获得的显著性可能使得法官认为在先商标属于“家族商标”,使用类似的商标标识能够使公众误认为在后商标是在先商标所有人家族商标中的一部分,因而认定构成近似。

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

对商标标识相似性的评估,是以相关公众在面对特定标识时不会仔细分析该标识之事实为基础。公众对特定标识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其主要部分和显著部分,这可能是一种无意识的反应,也可能是消费者有意识地关注商标标识中更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以便更容易与相关市场中他已经知晓的商标标识相区别。此外,消费者通常没有机会将两个商标标识进行直接比对,他往往将特定的标识与自己能够回忆起来的该领域相关的商标标识进行对比,而消费者在回忆商标标识时,不可能清晰地再现其全部细节,更可能的是其主要部分和显著部分。因此,消费者在分析两个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是以手边的标识与他头脑中对另一商标的不完整回忆为基础进行对比的。这就要求必须对商标标识进行整体比较,在整体比较中相关公众对该标识的理解就非常关键。对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必须从总体上考虑,在考虑音、形、义的基础上,以商标的整体印象为基础进行判断,但这并不代表着仅有在音、形、义都近似的情况下商标标识才构成近似。不同的情形下要求往往不同,假如商品或服务通过口头推荐或者定购,商标标识的读音相似就可能足以导致混淆的可能性,例如,“Hz”与“Hazet”近似,假如视觉对商标标识的区别起着重要作用,那么视觉上的近似就足以构成商标标识的近似;假如两个商标使用类似的含义内容,且在先商标具有特别的显著特征,以至于两者可能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那么只要商标含义之近似也可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是否近似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有时只要商标标识在某个方面存在差别就足以消除混淆的可能性,而不管该标识在其他方面怎样近似。当然,这种差别必须为相关公众所认识,并且这种差别必须非常明显。假如相关公众中相当部分的人不能理解标识的含义,商标标识在含义上的差别将对结果没有多少影响。视觉印象上的比较对图形商标而言非常关键,视觉印象对文字商标而言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文字商标而言,保护的是文字而不是其书写形式,因此,字母的大小写对近似文字商标的认定无关紧要,不同的书写方式也没有关系,只要这些书写方式是相关市场所常见的。在将三维标志和二维标志进行比较时,也同样以整体印象为基础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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