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很多企业对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希望大家能对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

日本商标法受德国、英国影响较大,其修改次数也是较多的,由原来简单的几条变为今日的厚厚一本,各方面都规定得较详细。日本最早的商标法律是公元701年的《大宝律令》,但它还不是全国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具有全国统一性质的商标法律制度是明治以后,为改变德川闭关所造成的落后局面,尽快赶上世界先进国家,建立了商标法等工业产权制度。1875年由日本第一任专利局长高桥是清等人起草商标法,经1876年和1878年的两次探讨,制定出仅有九条的极为简单的条例草案。当时社会对这个条例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致使起草工作暂停。随后,由于出口蚕卵纸发生了侵犯商标权问题,这才给反对者猛击一拳,醒悟过来,希望尽快制定以注册商标原则为基本方针的商标条例于是在1881年提出了《商标条例》草案,经过2年多的审议,终于在1884年10月1日制定并实行了目本最早的《商标条例》计24条和附则。尽管该条例和现今的商标法相比极其简单,但它仍包含了现代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例如申请注册原则、申请在先原则以及初步审查、有效期限、续展、商品的分类等。后来此条例经过若干次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商标法。它们是:1889年对1884年的商标条例中不明确的地方作了修改,并吸收了欧美各国商标法的优点1899年时为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又对商标条例作了修改,易名为商标法;1909年,为适应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保护商标的必须,修改了商标法,调整了权利所有人和别人之间的权益、对周知商标进行保护,实行联合商标制度,并建立对不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撒销的审判制度等;1921年,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注册商标数量的增加,审查工作因而跟不上去的现实,以及针对1909年商标法的不足处,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1960年为适应战后经济复苏的局势,必须把原来的商标法改为现代化模式的商标法,对1921年商标法又进行了大的修改,主要涉及商标权的自由转让问题,增设了防御商标,以及强调使用许可制度等;1975年针对注册商标大量增加,审查时间延长的局面,以及预计加入注册商标条约等原由,又进行了一次修改,是谓适应当今时代的必须,该法于1976年1月1日施行。日本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申诮申请注册才能获得。对申请案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规定了不能申请注册的文字和图形。除巴黎公约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规定①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以及与外国国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②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标明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③与标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费团体或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类似的;④有损公共秩序或风俗的;⑤与标明别人业务有关商品的;⑥与别人申请注册的防护商标相同的;⑦与根据农业种苗法登记的名称相同并且使用于种子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记。一般还不能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但少见的地名或江河名称能够申请注册。同时,实行先申请原则,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类似商标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申请时,注册商标权核准予先申请者。商标法规定什么叫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侵权行为要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可能被处以五十万日元的罚金或5年甚至十年的监禁加强劳动。这种处罚在世界各国商标法中,都是较重的。商标权能够转让,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时指定使用的商品系两种以上,商标权能够分别转让。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有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进行商标权的移转时,能够按每个指定商品予以分开设理。但如被分开的指定商品与其以外的任何1个指定商品相类似时,不在此限。可是,联合商标的商标权不能单独分开转移,必须同与之相关的主申请注册商标一起转移。商标权转让必须在特许厅(专利局)登记始为有效,仅有商标权作为遗产继承时才无须登记。同时,为公共福利设立的非赢利企业的商标,应和企业一起转让。我国很早就和日本订立了商标保护双边条约,因此,我国向目本出口商品的企业,都能够在日本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在日本委托1个代理人为之,在发生纠纷或侵权时,也必须通过日本的代理人诉诸法院。日本参加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及《尼斯协定》。

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日本的情形很独特,日本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淡化”的字眼。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日本的《商标法》中第七章有专门的防御商标的规定,该章第64条规定:第64条(防御标示的申请注册要件)商标权人,在其商品申请注册商标作为标明其业务所属指定商品的标识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情况下,假如因别人将该申请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或者与其类似商品以外的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使用而导致其商品或者服务与自己业务所属的指定商品产生混淆之虞的,对于该种商品或者服务,能够将与该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申请防御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在其服务申请注册商标作为标明其业务所属的指定服务的标识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情况下,假如因别人将该申请注册商标在指定服务或者与其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而导致其服务或者商品与自己业务所属的指定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对于该种服务或者商品,能够将与该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申请防御标识申请注册。该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能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变更为防御标识申请注册申请。该法第67条,规定了在防御标识申请申请注册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与此对应,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了19种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其中的第12项规定禁止的是:“与别人申请注册防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使用在该防御标识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的商标。”假如不仔细研究,会认为上述规定和我国的规定差不多。但事实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不同,日本对于驰名商标进行了区分,一种叫做“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一种叫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公众认可度要比“广为知晓”的商标高。关于“广为知晓”的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区别,日本的商标评审规则中给予了一些指引:“《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商标,是指不仅仅在终端用户中为大家知晓,并且在销售者中间也很知名。不仅适用在全国地域为人知晓的情况,也适用在局限于某一地域的情形。必须在申请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就已经在日本公众中广泛知晓。??在国外驰名的商标是否在本国也驰名,必须仔细审查相关的证明其在国外驰名以及被出口到各国的相关资料。”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日本商标评审规则中指出日本《商标法》第64条规定的能够申请注册为防御商标事实上代表着已经不仅仅是“广泛知晓”,该规则中规定:(1)关于第64条第1款中的“广为知晓”的商标,就是“著名”商标。(2)决定是否著名的标准有:该商标开始使用的时间、使用期间、使用的地域、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以以及他相关的事实。广告以及推销程度、范围。生产厂家的规模、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的现状等将被审查。驰名程度是由商标专利局明确的1个事实。通过防御商标的申请注册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1个方面。日本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淡化进行制止。日本在1993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正。而法庭主要通过这一修正案的第二条对淡化进行保护。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条款,该条第1款前2项规定为:第二条:本法中的“不正当竞争”的含义是:(1)将与别人的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作为商品出处的标识(包含名字、企业名称、商标、容器或者商品包装)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并导致与别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混淆的行为。(2)将与别人作为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著名商标(包含名字、企业名称、商标、容器或者商品包装)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行为,或为分发、运输、进出口之目的,分发、运输、进出口使用了该商品标识的商品。这里,广为知晓与著名进行了区分,在第二项中,即著名的场合,混淆不是适用的前提,这被认为是日本成文法中的商标淡化条款。而在第一项里,混淆是适用的前提。显然,日本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超越了巴黎公约以及TRIPS,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救济种类中除了常见的禁令、损害赔偿外,还有独特的“恢复经营商誉”。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