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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美国审查意见之限制性/选择,浅论注册商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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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美国审查意见之限制性/选择,浅论注册商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浅论美国审查意见之限制性/选择

原标题:浅论美国审查意见之限制性/选择

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某些专利进入美国时会遇到美国审查员下发的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Election)通知书,而该些专利在中国申请时并未收到中国审查员下发任何有关单一性问题的审查意见,那么为何在中国满足单一性要求的该些专利申请在进入美国后却不满足美国限制性/选择的要求呢?希望本文的简单论述能够助力企业IPR在海外的专利布局并解决各位企业家或者涉外专利代理人对于此点的困惑。

在寻求海外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有情况下会遇到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事情,例如,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某些专利进入美国时会遇到美国审查员下发的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Election)通知书,而该些专利在中国申请时并未收到中国审查员下发任何有关单一性问题的审查意见,那么为何在中国满足单一性要求的该些专利申请在进入美国后却不满足美国限制性/选择的要求呢?要搞懂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清楚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是否就是简单的单一性要求并且必须弄清楚中国专利单一性和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的区别。在了解了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的机制后,才能够探讨在即使收到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通知书后怎么应对。希望本文的简单论述能够助力企业IPR在海外的专利布局并解决各位企业家或者涉外专利代理人对于此点的困惑。

为了研究以上所谈论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简单探讨:(一)中国专利单一性;(二)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三)何种情况会收到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通知书;(四)怎样应对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

(一)中国专利单一性

对于有过相关中国专利申请经验的申请人、企业IPR以及专利代理师而言,中国专利申请中的“单一性应该并不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均对中国专利申请中的“单一性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1条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能够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1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对于中国专利申请而言,“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的“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1条可知:当两个或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时,该两个或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作为一件发明专利或者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而提出申请。进1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对“1个总的发明构思进行了定义,其能够理解为:两个或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间必须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并且该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然而,判定该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创造性,必须审查员对专利申请作出实质性工作之后(即进行相关现有技术的检索工作并基于检索到的现有技术对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一定论述)才能够得出,因此,中国专利申请中的单一性问题是在两个或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才会发生的,并且通常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到专利实质审查工作之后才会出现并且通常伴随着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一起出现。

由此,假设一种产品A包含装置B,且装置B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创造性的,则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能够包含诸多独立权利要求。例如:

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装置B,其包含……。

独立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装置B的方法,其包含……。

独立权利要求3:一种装置B的使用方法,其包含……。

独立权利要求4:一种产品A,其包含装置B。

独立权利要求5:……。

独立权利要求6:……。

……

(二)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

在中国专利申请中,只要两个或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具有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则中国审查员会对该两个或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均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对比该两个或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来断定该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特定技术特征,从而明确在1个专利申请中的两个或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单一性问题。然而,在美国专利申请中,即使两个或以上的发明之间具有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却有时仍然会在审查员还未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性检索工作时即下发专利限制性要求,即要求申请人从多组权利要求中选择一组权利要求进行实质审查,或者要求申请人从一组权利要求中的多条从属权利要求中选择一些权利要求进行实质审查,这对于还未看到审查员检索报告的申请人而言无疑是令人生气且烦闷的,由于有可能随意选择的一组或一些权利要求在接下来的审查中被审查员认定为没有创造性而遭拒绝,从而导致整个申请全军覆没。假如申请人后续对未选择的那些权利要求申请分案,首先申请人也并未可知其可授权前景,其次分案新申请将导致昂贵费用。

那么,接下来,为了本文层次清晰,笔者通过探讨以不同途径申请美国专利来了解在美国专利申请中何为美国专利商标局的限制性/选择。

1. 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

通过查阅《美国专利法》(Consolidated Patent Laws - 2021)可知,其第五部分《专利合作条约》的相关条款“35 U.S.C. 372 National stage: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的第(b)条第(2)款对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出了规定:“the Director may cause the question of unity of invention to be reexamined under section 121.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reaty and the Regulations,而《美国专利法》关于专利分案申请的相关条款35 U.S.C. 121中规定了“If two or more independent and distinct inventions are claimed in one application, the Director may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be restricted to one of the inventions和“The validity of a patent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for failure of the Director to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be restricted to one invention。也就是说,在通常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中(例如,在美国本土申请的发明专利),美国专利审查员会限制1个申请中只能有1个发明或者多个独立但不可区分(not distinct)的发明,据此,通过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在该PCT国际专利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后,美国专利审查员也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有关条款对该美国国家阶段申请中的两个或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单一性提出质疑,并限制申请人从两组或以上的权利要求组中选择一组进行继续审查,即会发下《限制性/选择审查意见通知书》(《Restriction / Election Action》)并要求申请人选择并修改权利要求以满足单一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Unity of Invention)。

《PCT实施细则》(2020年6月更新版)的第13条第1款对1个申请中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作出了详细的定义:“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shall relate to one invention only or to a group of inventions so linked as to form a single general inventive concept (“requirement of unity of invention)。即,只容许1个发明或者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个发明在1个专利中提出申请。《PCT实施细则》第13条第2款对“1个总的发明构思进行了进1步规定:“Where a group of inventions is claimed in one and the sam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the requirement of unity of invention referred to in Rule 13.1 shall be fulfilled only when there is a technical relationship among those inventions involving one or more of the same or corresponding 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s. The expression “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s shall mean those technical features that define a contribution which each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s, considered as a whole, makes over the prior art.(也可参见《美国专利实施细则》(Consolidated Patent Rules - 2021)的“UNITY OF INVENTION部分的第1.475条(a)款),《PCT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还规定了“The determination whether a group of inventions is so linked as to form a single general inventive concept shall be made without regard to whether the inventions are claimed in separate claims or as alternatives within a single claim.(也可参见《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的“UNITY OF INVENTION部分的第1.475条(e)款)。也就是说,对于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之间是否满足单一性的评判依据“1个总的发明构思与我们中国专利审查中的相类似。

《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的“UNITY OF INVENTION部分的第1.475条(b)款还规定了当美国国家阶段申请的权利要求包含不同类型的多个发明时,仅当该不同类型的多个发明为以下类型的组合之一时才会被考虑为满足单一性要求:(1)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2)产品以及使用方法;(3)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和使用方法;(4)方法以及专门实施设备;(5)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和该方法的专门实施设备。

换句话说,美国专利审查中也会存在单一性审查,对于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审查员有权下发与中国相类似的有关单一性问题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且该单一性审查遵循相关法条中有关“Unity of Invention的相关条款规定。假如实际上有单一性问题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却没有下发有关单一性的审查意见,这在后续也并不会影响该专利申请的有效性,但审查员能够在后续审查的任何阶段下发有关单一性的审查意见。对于以《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专利申请和直接在美国本土申请的专利申请则不遵循法条中有关“Unity of Invention的相关审查规定。

那么,对于以《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专利申请和直接在美国本土申请的专利申请,是不是就不审查多个发明之间的单一性呢?笔者接着探讨。

2. 以《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专利申请和直接在美国本土申请的专利申请。

同上所述,《美国专利法》关于专利分案申请的相关条款35 U.S.C. 121中规定了“If two or more independent and distinct inventions are claimed in one application, the Director may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be restricted to one of the inventions和“The validity of a patent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for failure of the Director to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be restricted to one invention。此外,《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的“JOINDER OF INVENTIONS IN ONE APPLICATION; RESTRICTION部分对在1个美国发明专利申请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以上的发明提出了限制,具体地,第1.142条规定了:“(a) Two or more independent and distinct inventions may not be claimed in one national application, except that more than one species of an invention, not to exceed a reasonable number, may be specifically claimed in different claims in one national application, provided the application also includes an allowable claim generic to all the claimed species and all the claims to species in excess of one are written in dependent form (§ 1.75) or otherwise include all the limitations of the generic claim. (b) Where claims to all three categories, product, process of making, and process of use, are included in a national application, a three way 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 can only be made where the process of making is distinct from the product. If the process of making and the product are not distinct, the process of using may be joined with the claims directed to the product and the process of making the product even though a showing of distinctness between the product and process of using the product can be made.。也就是说,根据《美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以《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专利申请和直接在美国本土申请的专利申请,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当其中的多个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涉及多个(两个及以上)独立的发明;且(2)该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可区分的(distinct),则该多个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够在1个专利申请中提出。对于“可区分一词,基于美国CPC专利分类系统及技术方案本身,具体可参见《MEPS 806 Determination of Distinctness or Independence of Claimed Inventions》。由于该可区分性,多个发明可能被分类为几乎不同的CPC分类目录下,对该多个独立且可区分的发明同时进行审查会严重加重审查员的检索和审查工作负担。

示例性地,若1个发明中的权利要求为如下所示,则不满足限制性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A,其包含B和C。

独立权利要求2:一种产品A,其包含D和E。

示例性地,若1个发明中的权利要求为如下所示,则不满足限制性要求(假设技术特征C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A,其包含B,其中B由C制成。

独立权利要求2:一种产品D,其包含A,其中A包含B。

二是当其中的多个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具有1个可授权的“总括性(generic)的独立权利要求;且(2)该“总括性的独立权利要求下的不同子类(species)从属权利要求的条数未超过合理数量,则该多个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1个专利申请中提出。或者,包含该“总括性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与该“总括性权利要求在1个专利申请中提出。示例性地,若1个发明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为如下所示:

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A,其包含B。

从属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产品A,其中所述B由C制成。

从属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产品A,其中所述B由D制成。

从属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产品A,其中所述B由E制成。

从属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产品A,其中所述B由F制成。

独立权利要求6:一种产品C,其包含产品A,其中所述产品A包含B。

则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为“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而上述众多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了完全不同的实施方式,为该“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的子类从属权利要求。若该“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为可授权的,且审查员认为不同子类从属权利要求的数量合理,则上述权利要求1-6均能够放在1个专利申请中提出。

那么,假如申请人将多个独立且可区分的发明放在1个专利申请中,或者假如审查员认为“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无授权前景,会发生什么情况呢?

根据《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第1.142条的规定,假如审查员认为多个独立且可区分的发明被放在了1个专利申请中,这时,审查员可能会对该专利申请下发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 / Election)通知书,以要求申请人从该多个独立的发明中选择1个/组发明进行继续审查,从而使得该专利申请满足限制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美国专利实施细则》第1.146条的规定,假如审查员认为“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无授权前景,而该“总括性独立权利要求下的多个不同子类从属权利要求为专利性可区分(patentably distinct)的,则审查员认为这会严重加重其检索和审查工作负担,这时审查员可能会对该专利申请下发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 / Election)通知书,以要求申请人从该多个不同子类从属权利要求中选择一组子类权利要求进行继续审查,从而使得该专利申请满足子类选择(Election of Species)的相关规定。

由以上可知,对于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审查员能够审查其单一性问题,且该单一性审查遵循相关法条中有关“Unity of Invention的相关条款规定,即审查时注重多个发明是否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以及多个发明之间的类型组合。而对于以《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专利申请和直接在美国本土申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其认为检索和审查工作较繁重时,则能够对该专利申请下发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 / Election)通知书,包含针对多个独立发明的限制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审查意见,或者对针对多个不同子类从属权利要求的子类选择(Election of Species)审查意见,或者其结合,从而限制申请人在单个专利申请中提出过多的技术方案。如此,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 / Election)通知书能够在审查员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检索工作以前就发出。

由此能够知晓中国专利单一性和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之间的区别,其在机制上截然不同。

(三)何种情况会收到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通知书

在了解了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的机制之后,就比较容易清楚为何会收到美国专利商标局的限制性/选择通知书了。下面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1——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两组权利要求之间没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单一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Unity of Invention):

案例2——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两组权利要求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没有创造性——单一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Unity of Invention):

案例3——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且两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可区分的(distinct)——限制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

案例4——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且两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可区分的(distinct)——限制性要求(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

关于子类选择的(Election of Species)案例可能生化领域居多,由于笔者为软件通信领域,因此此处省略了子类选择要求的示例。

由以上可知,当通过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不满足单个发明构思时,或者当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美国专利申请的多个独立的发明之间是可区分的,或者当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美国的)美国专利申请中独立的发明下面的子类发明被认为数量太多时,则会收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限制性/选择审查意见。

(四)怎样应对美国专利限制性/选择

在收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限制性/选择审查意见时,涉外专利代理人首先要做到的是“不要慌,要先分析一下原因,不要头脑简单的跟着审查员一起“毙掉专利申请中的多个发明。毕竟美国审查员也是凡人,也有犯错或者审查标准不一的情况发生。

在拿到限制性/选择审查意见时,首先必须明确一下本美国专利申请是以什么途径在美国申请专利的。

假如是以PCT途径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则必须看本美国专利申请中不同类型的多个发明的主题是否为以下组合之一:(1)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2)产品以及使用方法;(3)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和使用方法;(4)方法以及专门实施设备;(5)产品以及专门生产方法和该方法的专门实施设备。若是,则本美国专利申请是满足单一性要求的;若不是,则必须观察审查员是否是以PCT第13条的单一性标准来对本美国专利申请的单个发明构思进行审查的。

假如是以巴黎公约途径申请美国专利的,则必须看此限制性/选择审查意见是发明种类的限制性要求还是子类发明的子类选择要求。假如是关于发明种类的限制性要求,则必须分析本美国专利申请中多个独立的发明之间是否是可区分的。假如是关于子类发明的子类选择要求,则必须看“总括性权利要求后面的子类组数以及审查员怎样评定子类组数超过合理数量。

然而,有情况下有的审查员比较无赖,例如明明是PCT途径进入的美国国家阶段,在不检索的情况下说多个独立的发明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因此该多个独立的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其实就是审查员可能由于工作繁忙或者期限紧张不想检索了而已。

对于上述提到的一些情况,例如:对于PCT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审查员不按照PCT中单一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于通过巴黎公约途径在美国申请的专利,审查员对于多个独立的发明之间“可区分的评述不正确等情况,申请人有权持有不同意见。可是,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否认可审查员的限制性/选择意见,我们都必须暂时选出一组权利要求要求进行继续审查。并且在提交选择时,能够对此外的一组或者几组权利要求进行争辩,根据现有数据,争辩成功的几率大概在20%左右,但这会影响后续的分案申请,由于若同时进行了争辩后续又申请了分案申请,则若审查员考虑了我们的意见就有可能在后续出现重复授权的问题。因此,若已经决定了要做分案申请,就不要在做争辩了。

此外,关于怎样对审查员认定的多组权利要求进行有利的选择,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再展开论述。只能说专业的事情,必须交给专业的人去帮忙解决。就像这看起来简单的美国限制性/选择意见,也仍然大有文章可做。

浅论注册商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

浅论注册商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

浅论注册商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营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经营者懂得利用注册商标来获取专有使用权,以维护竞争优势。目前,我国的商标权授予实行的是申请注册制,不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商标使用行为,也不保护商标文字或图形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对某些文字、图形已具有经营上使用利益的当事人,就可能因文字或图形被别人以注册商标而受损,如公司的名称、标识或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别人抢先以注册商标,原使用人被迫与商标权人分享其苦心创出的商标或企业标识,还可能被诉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尽管我国《商标法》不保护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其合理性,但商标抢注尤其是对已具有知名效应的商标图样的抢注,抢注人通过注册商标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实质是架构在先使用人而非自己的经营努力之上,并可能误导消费者,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而言,应对这类注册商标予以适当限制。在《商标法》中,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主要规定在第8条,这些禁止性规定非常明确,在注册商标实践中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但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不足以防范注册商标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商标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了两种属于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一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二是侵犯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申请注册的。但这两项规定长期以来未受重视,未能在注册商标中起到应有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作用。那么,在实践中有什么注册商标行为能够适用上述两规定,又有什么注册商标同样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需《商标法》作出补充的限制性规定?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情形:一、以别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或商号作为注册商标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禁止擅自使用别人姓名、企业名称的方式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来看,应认为对别人姓名、企业名称的利用不限于冒用或盗用名称,也包含将别人姓名、企业名称用作商标、商品名称及外观装潢等可能成为商品标志的各方面,只要足以造成与别人商品相混淆,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以造成混淆为目的,擅自将别人姓名、企业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袭用知名、 、驰名商品商标造成消费者误信我国的商标权取得采用的是申请注册制,即商标专用权必须经申请注册取得,未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对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由先申请申请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上是否存在先行使用人不影响其商标的核准申请注册。但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必须,我国仍应对公众所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该条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指的是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除外。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能够视为知名商品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它具有显著性,可用于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完全符合商标的基本特征。二是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除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外,其专用权还可扩展到与核准使用商品非同类的商品上。在注册商标方面则表现为,别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损害驰名注册商标人利益的,商标局将不予核准申请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只限于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它种商品上专有使用的,应另行申请注册商标。因此,《暂行规定》所保护的驰名商标虽为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核准使用商品外的它类商品而言,同样属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规定》对驰名商品在它类商品上的保护,实质上也是一种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上述知名商品商标及驰名商标事实上均是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包含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见我国法律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考虑已开始保护公众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赋予该类商标实际使用人一定的排他使用权,在可能造成商品混淆情形下,不论商标是否申请注册均有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加以袭用。在这种情形下,若在注册商标问题上仍固守注册商标制,在别人将公众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对先使用人 一律不予保护,其他经营者就可能通过抢注公众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这一合法手段不当利用使用人建立起来的商业及商品信誉,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法律对于公众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也将因注册商标环节无相应保护措施而落空。因此,在注册商标环节上,亦应对公众熟知的商标尤其是未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禁止以造成公众误信为目的,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凡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在申请日前已为别人先行使用,并已广为人知的,商标局就应考虑援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以申请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申请注册。但对与公众熟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不予核准申请注册,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的实际必须为限。为此,首先应对公众熟知商标的认定从严把握,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销售范围、商品的质量、广告宣传的力度均是认定公众熟知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其次不予核准申请注册还应以可能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限,若与公众熟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信,也不致损害公众熟知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就不应影响商标的核准申请注册。否则就可能导致对公众熟知商标的过度保护,甚至造成垄断,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标又是相背离的。三、外国 商标的保护问题对于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外国商标,我国《商标法》自然不予保护,也未禁止我国企业以外国商标或其翻译作品作为注册商标。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Q后,在外国产品大量涌入我国市场,我国消费者对国际 品牌有了认识甚至建立了信任的情况下,国内经营者试图利用 效应打开市场,利用外国商标尚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机会,进行直接冒用、谎称取得许可或抢先申请注册商标,定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破坏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的正常竞争秩序。目前已有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外国 商标,而不论该商标在国内是否已申请注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商标”是否包含对外国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并不明确。但随着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越来越多的外国厂商加入到中国市场的竞争中,要营造1个公平有序竞争的中国市场,离不开对外国经营者竞争利益的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经营者擅自使用外国 商标,受侵害的还包含我国消费者以及国内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故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专门条文规定保护外国 商标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应解释为包含对外国知名商品的保护,相应地,在注册商标问题上,亦应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保护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扩展到对外国 商标的保护上,禁止别人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目的,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已为我国公众熟知的外国 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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