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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保护的国际惯例,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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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保护的国际惯例,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企业名称保护的国际惯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迄今为止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范围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标准最高的多边协议。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将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调整和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首先,TRIPS在重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其次,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少保护标准。所谓最少要求并非降低保护的标准,事实上协议要求成员方承担的义务比《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还要多。最少标准是指必须达到协议的一系列规定,含有一般义务的意思,成员方如愿意对知识产权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是容许的。再次,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救济措施,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TRIPS和《巴黎公约》对企业名称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厂商名称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是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方的国内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包含已有的厂商名称权和版权等,在商品进口时,对非法标注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要扣押。

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含义,只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容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展览广告宣传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从而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4]字面上看,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仅一字之差,对商标性使用的理解能够借鉴商标的使用的内涵,即商标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其他商业标识当作商标来使用,且发挥了商标所特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商业标识包含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方式是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服务时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如“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不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恒盛瓷砖”。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一般是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单独使用,是比企业名称简称更加简化的使用方式,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进行了规定,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把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就属于对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与济南庆丰餐饮公司一案中,“慶豐”商标于1998年获批,服务项目是第42类(现为第43类),包含餐馆、咖啡等;“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于2003年获批,商品类别是第30类,包含糕点、包子等;庆丰包子铺于2008年从别人处受让获得两项商标。庆丰餐饮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在济南范围内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庆丰餐饮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不仅在官方网站上开设了“庆丰文化”、“走进庆丰”、“庆丰新闻”、“庆丰精彩”等栏目,还在营业场所悬挂“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标语,这些都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具体而言,在判断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必须开展两个层次的分析:一是判断企业名称所有权人是否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本案中,“庆丰”二字脱离于企业名称整体并多次与其他文字结合使用,相当于该文字已经成为了企业宣传中的“关键字”并且高频率使用。这种突出使用并不必然要求在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以不同于其他部分的形式突出使用。二是判断此种宣传行为是否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首先,必须考虑文字的近似性怎样。本案中“慶豐”作为繁体字与“庆丰”的简体汉字相对应,读音也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与“庆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庆丰”与这两个申请注册商标都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次,要考虑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即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是否与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类似。“庆丰”文字使用在餐馆服务上,与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无法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络,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该行为也不属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餐饮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庆丰包子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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