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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战略,其他国家怎样判定商标抢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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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战略,其他国家怎样判定商标抢注行为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战略

当我们进行商标竞争力的比较的情况下,能够发现,真正有竞争力的商标仍然是在美国、日本和欧洲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而在发展中国家仍然缺乏真正的具有竞争实力的商标。值得一提的也就是那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由于它们较早地参与了世界市场的竞争,在商标的塑造和成长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韩国集中财力铸造世界商标韩国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比较注意商标的战略策划。韩国有现代、大宇、三星、金星、鲜京等几个世界知名商标。数量并不多,可是已经很成气候,已经能够在一些重要的行业中与世界级的顶尖商标同台较量。韩国商标的竞争力大致就像韩国足球一样,大部分在亚洲处于领先地位,每次都能跻身世界杯的决赛圈。韩国在商标战略上的成功经验是:商标不在多,而在精。韩国有竞争力的商标主要集中在电子、电器、汽车等领域。这能够很好地说明韩国商标战略的特点,即高技术、大规模、政府参与。电子产业的商标竞争力体现着1个国家的高新技术水平,韩国的电子技术在三星、LG等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三星电子始终把日本的索尼作为学习的榜样和赶超的对手。经过最近十多年的努力,三星在技术开发、产品商标等方面已经得到世界市场的承认。汽车制造代表着1个国家的综合技术水平。现在除了欧美日等国,真正具有汽车技术开发能力的恐怕仅有韩国。这不能说不是1个奇迹。韩国的现代汽车无论是综合性能,还是外观车型设计,都能与美日国家在市场上一拼高低。即使在中国市场上,韩国的汽车商标同样能够争得一席之地。现代公司与北京汽车总公司合资生产的伊兰特备受市场欢迎就是很好的例证。韩国在商标上比较注重规模竞争。韩国的几个大商标都是由规模比较大的公司所拥有,也就是说,韩国的商标是在合适的规模中成长起来的。在世界500家最大公司中,韩国占13家,并且多数是工业公司。三星公司以755.56亿美元占第39位,5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日本的索尼公司。前100家中,除了三星,还有现代(463.58亿美元)。韩国企业在实现规模竞争的过程中,政府在产业政策、金融政策、技术开发政策等方面都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与支持。韩国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有了明确的产业发展目标和较为宽松的融资环境。加上韩国比较重视基础教育,能够为企业的发展提高基础人才的供给,使得企业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发展,从而为商标竞争力的不断提高创造了条件。还有值得一提的是,韩国商标的成长与韩国的国民精神有着直接的联络。所谓“身土不二”也并不仅仅指吃本国餐,坐本国车,用本国电子产品。这种对本国商标的民族自豪感实际上是植根于一种深厚的民族精神之中的。据《中国经营报》报道,沃尔玛、家乐福,来自美国和法国的世界第一、第二大商标零售商在1个月内相继退出韩国市场。“全球最大的零售商沃尔玛公司宣布,它以8.82亿美元的价格将沃尔玛韩国分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当地的新世界百货公司,从而全线撤离韩国市场。这距全球第二大零售商家乐福退出韩国还不到1个月。两家国际零售巨头何以相继折戟韩国市场,引起业界强烈关注。”沃尔玛和家乐福退出韩国市场当然与它们本身在韩国的本土化能力弱有关系,可是难道还有比这两家公司在全世界各国的本土化更成功的商标吗?可见,植根于民族本性的韩国市场的“排他性”是问题的关键。应该说,韩国本土企业的强势和政府严格的政策监管,使外国商标在韩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受到了限制。二、中国台湾、香港的商标同韩国相比,中国的台湾、香港仅在电子、食品、服装领域有少数商标的产品。电子行业中有台湾的宏基电脑,食品中有台湾味全、统一食品,服装界有香港的金利来。可是,在规模和技术方面,这些商标还不像韩国那样能够同发达国家的商标一争高低。韩国在商标发展方面的经验和中国台湾、香港在商标发展方面的缺陷能够给我们1个明确的启示,中国大陆企业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必须走名牌发展战略之路,而要增强商标的竞争能力,最根本的一条是要有一定的规模。有了规模,才能在技术开发、广告宣传等方面集中优势兵力,实现商标成长的集约化。分散使用财力和精力,难以形成有竞争力的国际商标。这是1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其他国家怎样判定商标抢注行为

(一)将法益纳入保护范围是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将未披上权利外衣的法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侵权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事实上,欧洲民法一直在朝着扩大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方向发展。欧洲各国的侵权法大致上能够区划为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即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别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别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法典未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而将其糅合在1个一般条款中。欧洲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法国模式,其中比利时(1830年法)和意大利(1865年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甚至与法国的规定一字不差。按《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文义解释,“损害”本应包含对权利侵害造成的损害和对合法利益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可是,法国司法长期以来将“损害”解释为侵犯绝对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直到1970年,法国最高法院综合审判庭才在1个判决中承认“损失能够被定义为对利益的损害”。这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进化通过司法判例被定义的。

《德国民法典》则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特征进行区分,将侵权行为类型化为:对权利的侵犯(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性规定(第823条第2款)和违反善良风俗(第826条)。第823条2款和826条规定的损害,就包含未穿上法律外衣的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谓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侵害未穿上权利外衣的民事利益所造成之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法德国立法例,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别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别人者亦同。”

进入20世纪以后,欧洲的侵权行为立法继续朝着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向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希腊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1942)》《瑞士债务法(1911)》等都没有效法《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做法,而仍然采取将各种侵权行为糅合到1个统一条款之中的立法模式,在构成要件上则坚持过错和不法的区分。在理论上,“非限定化原则”取得了优势地位,根据这一原则,认定民事责任,既无须限于违反法定义务,也无须限于法律列举的绝对权利。如意大利晚近的司法判例通过将“不法损害”解释为“受到违法的损害”。这一发展的起点是对银行雇员和其他与别人的财务有联络的专业人员公开别人之信息的责任问题适用《意大利民法典》2043条进行判决,进1步发展到对因对雇员的伤害使雇主受到损失的案件和因停电造成生产损失的案件,都适用该条判决赔偿。1982年的1个涉及一幅油画的虚伪鉴定证明的案件(DEChirico),使这一发展达到顶峰。在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声明:他们毫不怀疑侵犯别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完整性能够是1个诉因。“在百年延误之后,意大利法律终于发生了类似于法国法律在19世纪发生的转变。‘非限定化原则’取得了优势地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希腊民法典和荷兰新民法典。《希腊民法典》放弃了将保护范围明确限制为绝对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计划,其914条规定:“1个人因过错以违法的方式对别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除涵盖各种绝对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之外,还涵盖禁止权利滥用和基于诚信原则的作为义务,建立了1个禁止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一般规则,并通过第914条实施。结果,不作为责任、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制度,在法律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顺理成章地建立起来。被认为反映了欧洲近二百年年侵权行为法发展成果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规定:“1个人对别人实施可归责于他的侵权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除非有理由证明其为正当,否则下列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侵犯权利;以作为、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违反关于适当社会生活的不成文的规则。”该规定将以作为、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适当社会生活的不成文规则的行为都涵括到侵权行为之中,极大地扩展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使侵权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必须。按此规定,合法利益当然被包含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中。

《日本民法》第709条尽管仅规定权利为侵权法保护对象,可是,自末川博、我妻荣二位学者主张:“为适应实际社会必须,并体察不法行为法的基础已由个人本位的思想进入人类社会上损失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在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应由权利侵害移向违法性,依被侵害法益的种类及侵权行为态样的相关关系,以决定加害人应否负赔偿责任。”此种居于通说地位的相关关系理论一方面扩大了不法行为法的保护客体,另一方面借违法性判断加以控制,使侵害权益及违法性类型化成为研究重点。日本已于2005年修法时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明确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

纯粹经济利益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侵权法的保护客体。王泽鉴先生研究指出,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能够发现1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共谋、引诱违约等。

综上所述,在国际范围内,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张,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也不管是法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各国侵权法都通过不同方式,将民事权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没有采德国模式,而是和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一样,将各种侵权行为统一规定在1个一般条款之中,其次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分别进行规定。特别是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民事权益”,是符合侵权法的国际发展趋势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任务是,以《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为依据,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对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进而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使之能够适应处理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侵权纠纷的必须。

(二)美日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治理

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抢注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但在国内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并且从国外立法中也能够找到先例。

1.美国

《美国商标法》对申请注册申请人的诚信要求严格而具体。该法第1条对已经使用的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宣誓声明:其确信申请人是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其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就其所知,其别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意图使用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要求其宣誓声明:确信申请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就其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并且其别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此基础上,《美国商标法》38条规定:“任何以口头或书面的虚假或欺骗性声明或表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在专利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的人,在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处所说以“虚假或欺骗性声明或表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无疑包含我们所说的恶意抢注。美国最高法院史蒂夫法官在“牌索”一案的判决中指出:“这类商品或商品外观应当获得与申请注册商标在本质上相同的保护。”当然,在提起这类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享有《兰哈姆法》对申请注册商标规定的一系列有利之处,如推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不可争议性,以及由申请注册产生的公告的作用等。也就是说,未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受商标法的消极保护——禁止抢注,在被抢注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抢注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含停止侵害,返还商标,赔偿损失等。

在商标法中直接规定抢注商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便于操作,又符合法理,并且能够对抢注者起到警示作用,对我们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2.日本

《日本商标法》79条规定,以欺诈行为取得注册商标、防御注册商标、商标权或防御商标的续展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异议申请之决定或裁决者,构成欺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该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与自然人的代理人、经理人以及他从业人员,进行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中违反下列各项规定之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课以该各项规定之罚金:……2.第79条或第80条一亿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不但将“以欺诈行为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还要对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和法人或自然人进行双罚,这种严苛的追责制度足以让抢注者不敢以身试法。这与我国抢注者无责任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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