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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判断商标混淆以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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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判断商标混淆以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原则

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

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美国和欧盟都将存在混淆的可能作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和判定侵犯商标权的基本标准,可是不可能从判例中总结出任何有关存在多少相似性就足以构成欺诈或者导致混淆的绝对标准,英国法官Cranworth曾经说道:“必须要有多少相似性这个问题,从事物的本性而言,是不可能预先作出界定的。”(Seixov.Provezende(1895)LR.1Ch.192.)尽管如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还是有一些基本规律可循,美国和欧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规则。例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1961年Polaroid案中总结出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八大要素:(1)商标的强度;(2)商标的近似程度;(3)商品的类似程度;(4)在先商标所有人扩大生产的可能;(5)实际混淆;(6)被告采用其商标是否为善意(7)被告产品的质量;(8)消费者的老练程度。第二巡回法院在列举出以上八大要素后,还特意强调“即使如此多的类型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法院可能必须还得考虑其他因素”。其他巡回法院也在此基础上归纳出类似的参考标准,只不过列举的数量有多有少,最少的有6项参考因素,如第四、第八和第十巡回法院,最多的有13项,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Dupont”因素。欧盟法院也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了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例如在Sabel案和Lioyd案中,欧盟法院提出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基本标准:(1)综合考虑所有与双方当事人商标标识和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各种因素;(2)相关因素中包含了原告或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性质和程度、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3)商品/服务的相似性;(4)必须考虑商标在音、形、义上的相似性;(5)特别必须考虑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因素。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经验能够看出,在判断各个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没有固定的量化标准,只能在个案中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将所有相关因素综合起来认定。在此主要分析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标识、商品/服务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经验水平和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参考因素。

判断商标混淆以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原则

一般而言,在先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与消费者是否可能产生混淆有着密切的联络,对于商标相似性的判断许多情况下都要依据在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首先,在先商标显著性越弱,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在Furniturelandv.Harris一案中,法院就认为FURNITURELAND与FURNITURECITY商标不具有相似性,理由就在于在先商标是由1个描述性词语FURNITURE改造而来,“它所具有的标示来源的功能也是有限的”。在TheEuropeanv.TheEconomistNewspaper一案中,对于前后两个包含European的商标是否存在相似性,法院认为尽管在先商标中的EUROPEAN是作为名词使用的,而在后商标的EUROPEAN是作为形容词使用的,可是作为商标最突出的部分,EUROPEAN并不是具有显著性的“臆造性商标”,而属于通常使用的商标,因而拒绝了原告请求认定EUROPEAN构成已申请注册商标实质性特征的请求。假如在先商标显著性较低,则在后商标不得不接近该商标而发生近似,因此,商标显著性越是弱小,就越有必要改变商标字体、颜色、外观,以防止与在后商标发生混淆。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建立在商标显著性基础上的相似性判断,就在于引导商标的使用者、申请注册者尽量选择固有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其次,假如在先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即便在后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实质性优化,两商标之间仍然可能具有相似性。在英国枢密院审理的DeCordovav.Vickssalve一案中,尽管上诉人进口、销售的商品上印制的KARSOTEVAPOURRUB商标只使用了被上诉人商标的一部分,但拉德克里夫勋爵还是认为,VAPORUB是1个臆造词(至少在申请注册的情况下),并且有证据显示公众通常将VAPORUB视为VICKSVAPORUB(被上诉人商标)的同义词。正是由于VAPORUB作为1个原有社会语言中并不存在的臆造词语,具有相当强的显著性,枢密院才基于消费者的认知状态认为前后两个商标具有相似性,从而保护了在先商标所有者的权利。再次,由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对于消费者的观念能够产生特别重要的影响,因而对于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同等情况下发生混淆的几率就高了许多。欧共体法院在审理Sabely.Puma一案中就认为,对于公众而言,作为在先商标的美洲豹图案并不知名,并且该图案也并不具有非常强的臆想性(Imaginative),(欧共体一号指令在第4条中规定:由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含同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但欧共体一号指令并没有对于“包含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进行解释。在Sabelv.Puma美洲豹商标案中,共同体法院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解释。欧共体法院认为,从字面上看,只能将“联想”解释成达到“混淆”的一种途径,即用以明确混淆的可能范围,但不能解释成能够用“联想的可能”来替代“混淆的可能”。换言之,欧共体法院在PUMA案中的结是,根据一号指令的措辞本身,在没有“混淆的可能”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以存在“联想的可能”认定侵权,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所有因素。)显著性并不强。事实上,两个商标图案在概念上的相似性并不足以提高发生混淆的几率。我国法院也认为,在认定商标近似性时,必须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因而对其进行保护的强度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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