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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规定,欧盟对颜色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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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规定,欧盟对颜色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欧盟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规定

欧盟在1988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共体商标指令》中第4条第3款和第5条第2款,以及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第8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c项,采纳了反商标淡化理论。由于《欧共体商标指令》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实质上相同,而《欧共体商标条例》两个条款的内容实质上也相同,只不过一条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相对理由,另一条为共同体商标条例所赋予的权利,在此以《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为例而言明欧盟对反商标淡化之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假如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理论上一般认为,该规定是商标反淡化条款。从该款规定能够看出,在欧盟看来,商标淡化应当具备几个要件:第一,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第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第三,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第四,该使用行为将从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第五,使用该标志没有正当理由。显然,欧盟的淡化也不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但要求从该商标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对它们造成损害。商标淡化显然与商标混淆不同,其宗旨不在于通过防止消费者混淆而保护商标的区别显著性,而在于维持该商标标识的显著性或者声誉。

欧盟对颜色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对颜色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欧盟采取的标准与立体商标相似。尽管欧盟承认单种颜色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但一般认为单色商标极有可能被认为缺乏显著特征。其原因在于颜色这种标识构成产品外观的一部分,消费者不会仅仅从包装的颜色来判断产品的来源。对此,欧盟法院在Libertel案中明确说到“颜色本身在正常情况下缺乏区分特定经营者产品的能力”。此外,欧盟法院还认识到,在将颜色保留在公共利益领域以供所有的人自由使用方面,它背后存在着非常重大的公共利益。由于对特定的产品而言,真正能够利用的颜色数量是有限的,只要申请注册不太多的颜色商标就能够穷竭整个为数不太多的可利用的颜色(这也被称为颜色耗尽理论(colourdepletiontheory)),对任何这种颜色的申请注册都将造成“特定经营者获得竞争上的不正当优势”,因此,欧盟法院认为,除非非常特殊的情形,颜色本身未经在先使用就具有显著性是不可思议的,尤其是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相关市场非常专业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单色商标除了经常由于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外,还可能由于具有描述性或者属于商业上常用颜色而驳回,例如红色用于消防服务,绿色用于环保产品或服务等。颜色组合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但这取决于这些颜色怎样排列以及该颜色组合使用于何种产品或服务。假如颜色组合呈现为图形商标,如方形或者圆圈,那么只要两种颜色就可能能够被接受。可是假如这些颜色组合仅仅作为产品的包装色彩,它们指示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假如申请的商标完全是由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颜色构成,那么就得考虑这些颜色组合相对于所使用的商品而言所具有的非常见之程度,以及这些颜色组合对相关消费者而言是否可能起着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例如,假如没有经过大量且独占性的使用,普通消费者不太可能将那些使用于洗涤剂中的绿白组合或黄白组合,视为商品来源的指示,消费者更可能的理解是将它们视为两种有效成分,因此不能将它们作为商标来考虑。此外,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除了考虑它是否被消费者视为商品来源的指示外,还应当考虑这种颜色组合是否具有描述性,以及是否已经属于商业中普遍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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