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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与成员国保护的替代关系,欧盟的比较广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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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与成员国保护的替代关系,欧盟的比较广告制度

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与成员国保护的替代关系

所谓替代关系,是指仅有在地理标志商标获得了共同体保护的情况下国家保护才终止。换言之,假如某地理标志商标没有提出共同体保护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获得核准,其享有的国家保护仍继续有效;仅有在地理标志商标获得了共同体申请注册的情况下,国家保护才终止。罗兰?克纳克认为“Feta”案的判决表明欧洲法院支持替代关系的观点,即“希腊对‘Feta'名称的国家保护有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可是有的学者指出,在“Feta”案中,欧洲法院撤销了欧洲委员会对“Feta”的申请注册决定,该申请注册决定应视为从未发生,因此法院认为“Feta”名称仍然受原属国希腊的国家保护并未涉及共同体保护和国家保护的关系问题。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能够从“Warsteiner”案中推断出欧洲法院对替代关系的观点持明确支持立场。在此案中,被告作为德国“Warstein”地区的啤酒厂,以“Warsteiner”作为啤酒商标。该厂生产的“Warsteiner”啤酒不具有任何可归因于该地方的质量或特征。1990年被告在距离Warstein40公里的帕德博恩(Paderborn)得到了1个酒厂,并在该厂生产的啤酒上使用“Warsteiner”的标记。原告认为这种使用具有误导性,要求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gegendenunlauterenWettbew-erb,UWG)第3条发布禁令,制止将“Warsteiner”作为地理来源标记用于帕德博恩出产的啤酒上。德国联邦法院就此案请求欧洲法院就如下问题作出先决裁决:假如产品的特征与地理来源不存在任何联络,《2081/92号条例》是否排斥成员国关于禁止使用误导性地理来源标记之国内法的适用?〔1)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产品特征与地理来源不存在任何联络的情况下,《2081/92号条例》不排斥成员国关于禁止使用误导性地理来源标记之国内法的适用。12〕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法院在判决中声称:“《2081/92号条例》的目的是在共同体境内对其涵盖的地理标志商标实施统一保护。为了使地理标志商标在所有成员国得到保护,该条例规定了共同体申请注册的条件。对于不符合《2081/92号条例》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的地理名称,成员国可给予国家保护,该保护受国内法调整并仅在该成员国境内有效。”根据《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和第5条第5款(即现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的规定,对于按照普通或简易程序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商标,在欧洲委员会作出申请注册决定以前,成员国能够维持原有的国家保护或给予过渡性的国家保护。由此能够推论,根据第17条和第5条第5款提交申请注册申请但不符合申请注册条件的地理标志商标不应丧失保护,更无需说那些未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商标根据欧洲法院的这一论述,地理标志商标仅有获得了共同体保护,国家保护才终止;未获得共同体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仍能够享有国家保护,因此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是替代和补充的关系。

欧盟的比较广告制度

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中对比较广告的态度不尽一致。对于在比较广告中明确提及竞争者,比利时、意大利和卢森堡予以禁止;德国和法国认为是不正当竞争,除非事先经竞争对手同意;西班牙和荷兰只是在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容许。可是,也有一些国家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规定,只要不贬低或者正当利用别人的商标,容许使用比较广告。为了协调各成员国的立场,避免同一广告在不同国家受到不同对待,从而影响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流通或提供,在经过多年的探讨和反复修改之后,欧共体终于于1997年10月6日通过了放开比较广告的指令。该指令是为避免误导性广告而出台的。该指令对比较广告的界定是:凡是直接或间接提到竟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都是比较广告。容许使用比较广告最有力的理由是消费者有知情权。尤其在各国产品实现自由流通之后,市场竞争全面升级,面对在型号、口味、成分等方面竞争的各种产品剧增,由于缺少足够的信息,消费者无从比较取舍。为了使消费者最大限度地享受到统一大市场带来的好处,就应该给消费者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包含竞争对手所作的客观比较。基于这个出发点,指令从八个方面对比较广告进行了规范:第一,必须确保比较广告不能是误导性广告。所谓误导性广告,是指以任何方式欺骗或可能欺骗消费者,并且由于其欺骗性可能损害竞争对手或影响消费者行为的广告。这实际是对任何广告的1个最基本的要求。第二,为了避免漫无边际的比较,比较的商品或服务必须针对同样的必须或具有同样的用途。指令不容许将不相干的商品或服务作任意比较。第三,必须就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关的、可核实的以及有代表性的特征包含价格进行比较。指令如此规定比较的内容,主要还是希望将比较广告纳入客观可靠的轨道中来。但指令的用词仍然太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落实指令提出的要求并非易事。试想,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相去甚远,意大利人或希腊人心目中的“有关或有代表性”的特点,对于德国人或北欧人完全可能毫不相关。第四,比较广告不得在市场上产生广告商同竞争对手之间的混淆,也不得产生两个公司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符号及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混淆。比较广告中对竞争对手的标记的使用,只能限于指明竞争对手所必须的程度,而不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五,比较广告不得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符号及商品或服务,否则将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比较广告涉及到带有原产地名称的商品,两种商品必须带有同样的原产地名称。由于原产地不同的商品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硬拉到一起比较只会在消费者中制造混淆。第七,比较广告不得从竞争对手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标志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商标所有人不致遭到不正当竞争的侵袭。这种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在联想的比较广告上。第八,比较广告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方式,即广告中不得使用诸如“夏奈尔类香水”这样的语言,否则无异于容许公开的仿冒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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