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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或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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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或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类似或近似商标

主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不但构成商标的基本要5素,图形、文字或是二者的组合类似或近似,并且其产品的用途、原料生产场所销售渠道和服务项目等方面都有某种联络,这样的商标称为类似或近似商标。类似或近似商标尽管也被认为是商标的一种类型,但商标法律不容许其它商标在已经申请注册了的商标的同一类别使用和申请注册。由于这种商标的出现会造成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和误解因此,法律认为这是一种非法商标。但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制止别人的侵权假冒行为,在自己已经申请注册了的主商标之外,又同时在同一类别申请注其它一件或多件相类似的商标,作为辅助商标,这类属同一企业的商标国家工商局容许申请注册,受法律保护。类似或近似商标的判断是1个复杂的问题,技术性强,有一定的难度,尽管目前说还不完全统一,但仍有1个基本的标准。1)从商标的结构来判断。主要是商标的文字、图形和其组合结构。文字方面如两种文字,看文字的含义是否相同,如同种文字看文字的涵义、读音、呼叫和字形,如全外文要看外文的排列结构;图形方面,主要是指图形的外观其显著部分和主要结构;组合结构方面,主要是由文字、图形的整体来判断,即使是两个商标间有些差异,但只要其整体相似,就应该认为是近似或类似商标。2)从商品的使用和服务项目的提供来判断。有人主张以商品的分类类别来区分,应该说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可是把不同类别的商品说成不是类似或近似也有些不够全面。在实际生活中,同一类别的商品有情况下也不一定是近似,不同类别也有可能存在着类似或近似的情况。因此仍然要分析具体内容,要研究商品的制造方法原料结构销售对象以及服务项目的提供是否在同行业间进行,假如不是,则其结果是否一样,应着重研究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目的是否一致;销售场所、范畴是否一致。假如研究的结果是一致,应该认为已构成类似或近似,如不是,应予否定。上面两种观点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不能分开来衡量。

类似商品个案评判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承接:啄木鸟与商评委和七好公司商标纠纷案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北京高级法院审查意见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最高法审查意见本案中,七好起初根据《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要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故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七好之因此如此主张,原因是错误地认为“鞋、靴”和“服装”不是“类似商品”,而仅有驰名商标才能够享受“跨类保护”,故本案只能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个案突破《区分表》对商品类似关系的区划不等于说是给予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假如把本条规定的“不相类似商品”解读为《区分表》定义的类似关系,则第十三条第2款就顺理成章地被界定为“跨类保护”,即跨越《区分表》确立的“商品类别”的法律保护。显然,这种法律称谓源自于注册商标申请审查机关。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主要是指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一旦法律上《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判定不具有决定意义,则“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用语就名不副实了。《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类似商品”本意应指“来源不相混淆之商品”。《驰名商标民事纠纷审理解释》(法释匚2009〕3号)第九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见,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不是避免来源混淆,第十三条第2款所谓“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即指不会发生来源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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