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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概念,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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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概念,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概念

注册商标制度作为商标专有权取得的制度选择,是发挥商标区别功能,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各国注册商标制度存在地域差异性的情况下,跨国注册商标能够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种是完全维持各国的地域性差异现状,由商标持有人自己直接向特定国家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此种情况下,能否获得申请注册具有不明确性,即使存在获得申请注册的可能,但申请注册程序通常繁琐费时、成本高昂。另一种途径是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合作,通过订立条约构建促进商标跨国申请注册国际协调的制度安排,成员国以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方式,按照规定的义务标准接受外国商标持有人的申请注册商标,限制拒绝外国注册商标的权限范围。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克服地域差异阻碍,促进跨国注册商标的简便与权利获得的明确性。因此,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概念的基内涵就是为协调各国注册商标制度,促进跨国注册商标有效实现,各国通过国际条约所构建的共同遵守的注册商标制度规则。学者对对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协调(harmonization)性质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基本观点是协调代表着对各国注册商标进行统一(uniform),另一种基本观点是减少冲突而尽可能取得一致。盖勒(PaulEdwardGeller)曾用“零散碎片———拼缝被子———编织毯子”(patchwork-quilt-blanket)理论解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同发展阶段。他的这一理论也能够用于说明跨国注册商标的国际协调制度的性质。在跨国商标开始的最初阶段,各国采取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制度,也就是完全维持注册商标地域性。在这一阶段,各国注册商标制度构成了零散的碎片,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完全由主权国家自行决定,同一商标在各国的申请注册与专有权的保护相互隔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之相对的1个阶段则是完全消除各国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差异性,建立超越各国主权单一的注册商标制度,各国注册商标制度适用一致的注册商标制度,就如同一块完整无缝的毯子,此种制度下获得单一注册商标就能在所有国家获得承认,因此能够最大程度的便捷跨国注册商标,降低申请注册成本,保障商标专有权。这是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终极发展目标。可是,由于主权概念的长期存在以及各国法律文化与传统的现实差异,很难预见何时能够实现这一制度目标。因此,在前述两个阶段之间存在1个无法逾越的发展阶段,也就是跨国注册商标的国际协调制度阶段。在此阶段中,各国仍保留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制度,可是也充分认识到跨国注册商标对国际经贸活动的重要作用,通过加强协调彼此注册商标的实体与程序规则,共同采纳各国一致认可的规则,以减少各国商标差异冲突对跨国注册商标的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注册商标制度逐渐接近衔接,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的申请注册与权利保护密切关联。因此,所谓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并不是对各国注册商标制度的全面统一,建立超越国家主权的单一注册商标制度,而是通过订立一系列的国际条约逐步缩小各国注册商标制度的差异,扩大统一规则的适用,在一定范围内实现申请注册规则的统一,这也是我们中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基本特征。从跨国注册商标协调制度的具体构建方式来看,能够是建立国别协调制度,针对各国注册商标制度进行直接协调,加强彼此之间的衔接。也能够是建立集中化的(CEntralized)注册商标制度,即建立单一的跨国注册商标制度,可是由于各国的主权问题,目前这种集中方式只能限于注册商标制度的某些方面(主要是申请注册程序方面)的简化,而不可能在所有方面都建立集中式的注册商标制度。

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

一百多年来,国际社会为实现注册商标标准的统一与申请注册程序的便捷,推动实现商标的同样申请注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相继形成了一系列涉及跨国注册商标制度的国际条约及有关法律文件。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在世界范围内要达成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注册商标条约难度较大,但在一些特定区域内,由于存在共同的法律传统或具有更为密切的商贸活动以及政治关联,更容易就统一的注册商标与保护达成一致。因此,迄今为止除了全球性的注册商标协调条约外,还存在不少区域性的注册商标协调条约。譬如《成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AgreementRelatingtotheCreationofanAfrican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nstitutingaRevisionoftheAgreemementRelatingtotheCreationofanAfricanandMalagasyOffiCEofIn-dustrialProperty(Bangui(CentralAfricanRepublic),March2,1977)是由法语非洲国家为成立非洲及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前身)所缔结协定中包含的文件之一,该协定于1982年2月8日生效,内容包含了商标的专门规定,并沿用至今。1999年2月在班吉修改的《班吉协定》修订本以及1至8号附件已于2002年2月28日正式生效。与世界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比较,它有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成员国的商标,而其成员国在商标领域内完全受该组织的约束,没有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可办理单一或部分国家的申请注册申请。凡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总部申请的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后,即在这些国家同时得到保护。根据《班吉协定》,除产品商标之外,服务商标、联合商标、集体商标、彩色商标也都能够申请注册受到法律保护)、《比荷卢统一商标法》(该法是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成立的经济联盟产物,自1962年3月19日签订,自1966年7月1日生效以来,已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后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The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简称NAFTA,前属于1992年12月17日,成员为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该协定第六篇(第十七章)包含了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其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以及与TRIPS协定相似,是与贸易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墨西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障美加两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欧盟商标立法(欧盟主要商标立法有:1988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FirstCouncilDirective89/104/EECof21December1988toapproximatethelawoftheMemberStatesrelatingtotrademark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于1992年底以前按指令要求完成国内商标立法的修改,法国、英国、德国、等成员国分别于1991年,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CouncilRegulation40/94/EECof20December1993ontheCommunitytrademark)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根据该条例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能够同时在各成员国生效。欧盟商标立法确立了平行于各成员国内法的统一的注册商标制度。向欧盟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一经审查核准申请注册,在欧盟国家均受法律保护。与比荷卢联盟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同的做法是,目前欧盟各国均保留着自己的注册商标制度,因此申请人既可通过欧盟商标的途径,也可通过单一国家申请注册的途径寻求在欧盟成员国的商标保护。除此之外,2004年10月3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422/2004条例规定欧共体商标注册申请人和持有人均可通过马德里体系获得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同时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持有人也能够通过欧共体商标体系获得保护。)等。区域性的注册商标条约在促进地区间注册商标制度的协调与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调整的力度与进程一般也高于全球性的注册商标条约。鉴于所研究的注册商标制度为TRIPS协定所涵盖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而TRIPS协定本身为全球性的注册商标条约,故我们的研究并不专门涉及区域性注册商标条约。目前在注册商标方面较有影响的全球性国际条约除了TRIPS协定以及纳入其内的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全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全称为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外,还包含《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英文全称为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之后做过几次修改。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英文全称为ProtocolRelatingtothe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或马德里议定书。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于改进有关马德里协定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的意图而专门制定、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了使马德里协定在更多的国家、地区发挥作用,由国际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多次举办专门会议,研究探讨,并与欧洲共同体商标制度进行了协调,最终于1989年6月27日通过。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该议定书。按照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国组成马德里联盟。)、《注册商标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ViennaAgreementEstablishingan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theFigurativeEle-mentsofMarks,于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中国于1994年5月5日加入。)、《建立国际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商标法条约》及《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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