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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吗,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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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吗,集体商标

集成电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吗

集成电路也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内,对于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目前属于中国的专利范畴,对产品的形状和构造等都涉及到了专利的申请发明,对于创新都是能够申请发明专利的。>

一、集成电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吗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中国的知识产权领域目前属于专利范畴。

中国专利原来分3个种类: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大的原则是:

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小改进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大创新申请发明专利,而涉及方法、成分、系统的新技术方案只能申请发明专利。

布图设计专有权通常由布图设计的创作人,即由完成布图设计的人享有。假如由多人共同完成,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受委托创作的,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1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是指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的下列专有权:(1)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2)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人商业利用。

【管辖】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明确案件管辖。对于通常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桌发生地。对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参照专利纠纷案件明确。对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截至2010年底,全国具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有46个。

【法律适用】 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相关的规定主要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9~11条、第13条,也能够参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相关的规定主要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第23条和第27条的规定。

假如由多人共同完成,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规划为了知识产权中的专利一类,因此对其是有相应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包含了该产品的形状颜色和图案等,以以及他设计方面的创意,都是能够归纳为专利范围的,因此个人能够申请。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的功能是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集体组织而非某自然人或法人。换言之,是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其价值在于发展规模经济,扩大商标权的效力,扩大名牌的影响力,满足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需求。《巴黎公约》将集体商标纳入成员保护的范围。要求社团的存在假如不违反原属国法律,即使该社团未设有工商营业所,成员各国也承诺其集体商标的申请,并予以保护。各国应自行审定保护集体商标的特殊条件,假如此种商标违反共公利益,能够拒绝保护。社团的存在假如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设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标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在中国,建立集体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一是标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是由一定的集体生产、销售或提供;二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共同特征;三是维护集体的信誉,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四是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集体商标是一种特殊商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属于集体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团体、协会或组织。其次,集体组织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项服务的能力均不影响该组织申请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第三,集体商标组织中的成员使用该商标时只须按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必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这与普通商标允可别人使用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严格区别。第四,集体商标不能转让,而普通商标能够转让。第五,集体商标失效后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普通商标原则上只需1年就能够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和重叠的可能性极大。为协调集体商标使用者和地理标志使用者之间权利的平衡,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特别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其章程接纳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集体商标的使用与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均有所不同。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原则上是分离的。也就是说,集体商标尽管由集体注册商标人所有,但使用者是该集体注册商标人的所属成员,非集体成员不得使用。由此可见,普通商标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固定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主体是某个特定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因而不固定。因此,集体商标的使用具有封闭型特点。关于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能否使用该集体商标,我国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管理办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视为原则上能够使用,但不应当鼓励这种使用。由于集体商标所有人对其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负有监督职责,假如不能控制其商标的使用,商标局能够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的监管任务是很严格的,假如不加限制地容许其使用,不仅会分散其履行职责的精力,并且难免有失公平。因此仅有在其必要之范围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能够使用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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