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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的概念,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美欧的妥协和遗留未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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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的概念

《商标法》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作为1个法律概念,对其具体内容,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述。《澳大利亚商标法》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就某国家或地区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志,用以标明该产品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或标明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商品来自某成员地域内,或者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地理身份赋予商品以特定的质量、信誉以及他特征。既然地理标志是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哪个国家、地区、区域,因此,地理标志能够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也能够是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名称、符号图形标志等。例如《美国注释法典》第十五编第1127条规定,包含地域来源标记的证明商标构成要素为字词、名称、符号、图案或者其组合。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美欧的妥协和遗留未决问题

与在其他知识产权议题上呈现的南北分歧不同,地理标志商标议题体现了欧共体、瑞士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之间的分歧,即所谓的北北分歧或曰新世界与旧世界之间的分歧。从经济利益格局来看,这一分歧实为新、旧世界之间产业利益的冲突;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一分歧表现为欧洲国家的地理标志商标罗马法强保护模式与移民国家的盎格鲁-美国商标保护模式之间的对立。欧共体在谈判中坚持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特别是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别保护)纳人TRIPS协定,使TRIPS协定的缔结遇到了严重困难。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是谈判各方在乌拉圭回合中妥协的结果,这一妥协的达成部分归因于将地理标志商标谈判与农业谈判相联络。从TRIPS协定现行条款来看,美、欧的妥协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首先是根据产品种类不同对地理标志商标提供差别保护,即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商标的一般保护(第22条)和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第23条)。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商标的一般保护以消费者受到误导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前提,显然是受美、澳提案的影响;而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不必须举证证明消费者受到误导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满足了欧共体酒类产业的利益保护需求。可见TRIPS协定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不是由于某些产品有什么独到之处,只不过是在谈判中达成的妥协。其次,在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保护(特别是为酒类地理标志商标提供强保护)的同时又设定了保护例外条款(第24条),两者形成了对应制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TRIPS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标明的地方的烈性酒,即使标明了商品真实原产地,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或者伴有‘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同时第24条第4款又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定地理标志,只要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已经连续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已经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2)第22条第3款规定:“假如商标包含的或者构成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标示的领土并非商品的来源地,且在某成员境内,在该商标中就此类商品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那么该成员在其立法容许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宣告该商标无效。”第23条第2款也规定,假如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或者由此类标志构成,而该葡萄酒或烈性酒不具有此来源的,应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此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宣告其无效。以上两款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第22条第3款是针对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其适用以“公众对商品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为前提而第23条第2款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不再以造成公众的误认为前提。可是第24条第5款又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为实施TRPS协定第3节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注册商标的资格、申请注册的有效性或者商标的使用①该商标的申请或申请注册是善意的;②该商标的权利是在TRIPS相关规定对该成员生效以前或者在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原属国保护以前通过善意使用取得的。(3)第24条第6款规定了通用名称的保护例外:“假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商标与一成员普通语言的习惯用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本节的规定。假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与在《WTO协定》生效时在一成员领土内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本节的规定。”这一规定能够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是适用于所有商品或服务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明显受澳大利亚的建议草案的影响;1)而后一部分则是仅适用于葡萄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别规定,有学者认为可能是美国添加的1个特别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能继续使用欧洲地理标志商标来标示其境内的某些葡萄品种。因此,TRIPS协定第22、23条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规定不能作为孤立的条款,其适用受到限制性条款的制约,正如热维斯教授指出的,“第23条必须与第24条结合在一起进行解读”这一观点同样也适用于第22条与第24条的关系。最后,对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未尽事宜,TRIPS协定设立了继续进行谈判的条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共体和美国就地理标志议题并未达成全面协议,TRIPS协定的现有规定只是部分满足了双方的意愿。对于欧共体而言,TRIPS协定尽管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保护,可是这种保护与欧共体既有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相差甚远,此外TRIPS协定也没有建立1个与《里斯本协定》类似的申请注册制度,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继续进行谈判为此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规定:“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应当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通报和申请注册多边制度,使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该规定成为多哈回合地理标志商标多边申请注册谈判的依据。第24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总之,美、欧在乌拉圭回合地理标志商标谈判中各有胜场。对于美、澳等新世界国家而言,它们成功抵制了欧共体和瑞士要求对所有地理标志适用强保护的主张,阻止了1个类似于《里斯本协定》的国际申请注册体系的建立,维护了本国相关产业的既有利益。对于欧共体等旧世界国家而言,TRIPS协定尽管没有实现对所有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可是在最重要的地理标志商标产业——葡萄酒和烈性酒领域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使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成为WTO成员必须履行的国际条约义务;TRIPS协定尽管没有建立类似于《里斯本协定》的国际申请注册体系,但明确规定了就多边申请注册进行谈判的义务。多边申请注册谈判由此成为多哈回合地理标志商标谈判的首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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