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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特殊性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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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特殊性有什么

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以服务而不是以产品为主要特征的商标,如商业服务商标、餐饮服务商标、航空服务商标、金融服务商标、旅游服务商标等。可是,无形的服务总是以有形的产品成本为基础的,并且往往同时与有形产品共同形成商标要件。现在许多人认为,所有的行业都属于服务业范畴,就算是制造业,绝大部分的企业都在同时提供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即除了生产有形产品外也同样提供服务,因而服务要素变得越来越重要了。售前和售后服务,可靠的供给,按时送货,对顾客要求的快速反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发展等,这些都是服务,并且制造业中的企业越来越多地利用服务来树立自己的形象。服务在许多方面是不同于产品的,这些不同影响到企业创造商标的方式。服务一般具有以下特性。(1)不可感知性。人们不能感觉、触摸或用肉眼看见服务存在。假如是一辆富康车、一套索尼立体声音响或是一块德芙巧克力,都实实在在地存在,能让我们切实地看到或感受到它们是什么样的,但服务却不能。(2)不可储存性。一项服务不可能像有形产品那样地储存,当天的飞机航班和剧院的空位未被卖掉,就会成为永远的遗憾。(3)不可分离性。服务被生产出来的时刻就是服务被传递给消费者消费的时刻,这两个时刻是不可分离的。(4)可变性。服务是由人提供的,而人是不能被精确地控制的。企业能够管理生产过程,以使所有的产品达到预先所规定的统一标准;而由某一服务人员于某地、某一特定时间所提供的服务和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提供的同种服务就会有差异。服务是无形的。可是,服务业也有它们的一些特别的经营武器,与通常的4Ps营销要素组合相比,服务业有七个主要的营销要素,即在传统4Ps的基础上,再加上3Ps。传统产品的营销组合(4Ps)包含:①产品(product);②定价(priCE);③促销(promotion);④地点(place)。服务业营销组合中的附加要素(3Ps)包含:①人(people);②过程(process);③有形展示(performance)。人的行为是服务的中心,员工的挑选和培训能保证服务承诺实施的连续性。新加坡航空公司决定在服务上使自己与众不同,并通过长期进行的“新加坡小姐”的广告活动来表现它的服务质量。通过这一活动把以周到、迷人、细致的个人服务作为核心价值的服务体现得非常完善。

服务商标: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特殊性有什么

目前国内有多个案例涉及服务商标的保护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房地产公司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效力能否及于楼盘名称。从目前国内现有的判决来看,其结论也各有不同。而发生上述截然不同理解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特殊性的认识不足。

服务商标保护的发展

服务商标,亦称服务标志、服务标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别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美国《兰海姆法》的定义则较我国的定义要宽,它不仅包含区别服务而使用的标志,甚至可及于广播、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角色的姓名。广告主的商品广告,有时也能够作为服务标志取得申请注册。服务商标适用于服务,它和商品商标一样起着识别的作用,通过宣传以提高新技术企业业的知名度。

对于服务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首先是美国1964年的《兰海姆法》第45条。1958年召开的关于巴黎公约修改的里斯本会议上,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纳入了《巴黎公约》。后来许多国家,如菲律宾、加拿大、瑞典等国做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就服务商标进行专门立法,如日本是在1992年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内容,我国也是在1993年第一次商标法修正时,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在商标法修正以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6的规定,“各成员国同意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服务注册商标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加入巴黎公约,就应当履行保护服务商标的义务,当然这种保护并不以申请注册为条件,因此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早期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的。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提供的保护还是有局限性的,它往往要求权利人的服务商标是知名的,这样才有可能被别人“搭便车”。

1993年,我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而通过立法正式将服务商标列入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并将其与商品商标作相同处理。这种将服务商标的保护等同于商品商标的保护的理念是正确的。由于原则上,服务商标可得到保护的目的与商品商标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作为一种区别性标志,促使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保护对象、使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并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认识上的差异。

服务商标保护的几个问题

正由于服务商标较之于商品商标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对服务商标提供保护时,对其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明确,必须明确其特殊性,才能在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的权益之间获得平衡。

1.能够申请服务商标的主体有一定的限制。服务商标的保护,应当局限于提供服务为营业目的的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服务均能够申请服务商标。能够专门使用服务商标的“服务”,应当独立于具体的“产品”。仅有在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提供的产品分离开时,才能够使用服务商标。假如以提供商品为主,同时有附带服务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就此提供的附带服务申请服务商标,值得商榷。一般认为,对产品销售时的附带服务或与产品销售同时提供的服务,不应当包含在服务商标所指向的“服务”范围。最典型的就是零售业。由于零售业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向顾客提供产品并非服务,因此各国大都认为给从事零售业本身不应当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如法国《商标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其法律的名称就叫做《制造、销售及服务商标法》,在商品商标中进1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专门为这种零售业的商标提供特别服务。我国目前的态度亦是如此。2004年,国家商标总局给四川省工商局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中指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而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协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协助”,且“尤其不包含: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含“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别人)”服务的内容是:为别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对于商场、超市的销售活动,不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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