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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美国的立法,反抢注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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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美国的立法,反抢注法律制度

反垄断美国的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率先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控制体系的国家。这一体系就是反垄断系统,其作用在于维护正常的竞争机制。根据美国的实践,判断是否触犯反垄断法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则。一种是“具体分析”法则。按照这一法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必须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在合同中订立有关限制性条款的目的、合同双方的市场能力、合同条款对相关市场产生的实际影响等等。另一种是“自身违法”法则。也就是某些行为只要发生就能够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不必须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典型的“自身违法”行为包含限定价格、捆绑销售、集团抵制、在横向协议中瓜分市场等等。能够认为,第二种法则是针对严重的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制定的。由于适用这一法则时不必须进行复杂的分析判断,因而能够简化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尽快地制裁性质恶劣、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权,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因此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之间难免会产生分歧。例如,关于商标保护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优先,知识产权人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反垄断法的任何法则,就构成违法行为,知识产权人不享有任何特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优先,在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时,知识产权人享有特权。在商标领域,除了在许可合同中订立限制竞争的条款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之外,商标权人的恶意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美国法院追究商标权人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情况包含两种:种情况是商标权人明知其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授予商标权的条件,以欺骗商标专利局的方式获得商标权,并且针对别人行使其商标权或者企图行使其商标权;第二种情况是商标权人起诉别人仅仅是为了干扰其竞争者的正常经营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假如仅仅是以欺骗方式获得商标权,可是没有依据这样的商标权干扰别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不会触犯反垄断法。

反抢注法律制度

(一)法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先用权的保护,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是对恶意抢注予以禁止的法律规定。2013年的《商标法》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条内容未作变动,而条文顺序做出调整。(二)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为在先商标提高法律保护的1个最基本前提。但作为1个法律规范,必须做细化性的梳理和价值补充,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1.“已经使用”“已经使用”的地域范围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众所周知,商标权利具有地域性,即1个国家或地区依据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和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因此,《商标法》规定“已经使用”也应具有地域性,应当是在中国地域内使用,而不包含我国境外。按照我国《商标法》,“已经使用”的地域范围应该与商标权地域范围相一致。“已经使用”的方式仅限于“主动使用”。《商标法》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是由于企业经过实际使用,使该商标已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意义并能体现企业的良好商业信誉和价值。这就要求“已经使用”的方式是具体的,具有商业意义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申请注册商标,能够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即在商标抢注发生以前已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尽管没有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但已为在先商标或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广告宣传。以上的使用行为都属于企业商业性的“主动使用”在先商标的情况。“已经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商标的“被动使用”,即在先商标由于媒体宣传报道或是相关公众的使用。笔者认为:在先商标“被动使用”不能认为是商标权人能产生商标法效果意义上的“使用”。“被动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在先商标权人并没有对此有过实际付出,因此,即便“被动使用”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应该归属于其所有。2.“有一定影响”“有一定影响”必须与该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使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影响”,是指在先商标权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一定声誉,这是对该在先商标依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假如在先商标未在中国使用或者尽管已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具有一定影响,都难以适用该条予以保护。从立法意图出发,在先商标仅有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一定的人群范围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才具备了法律上保护的价值。“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如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长短、商标宣传与广告的影响所及地理范围等因素衡量。法律上要求在先商标所具有的“一定影响”必须与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使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法律规定的“一定影响”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在先商标权人付出了金钱、时间与心血积累的,基于对在先商标权人这种付出的尊重,法律给予了“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以必要的保护。假如在先商标虽具有了“一定影响”,但该影响非产生于在先商标权人的商业性的“主动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的活动无关,是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即使这种影响再大,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仍不能够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国内已申请注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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