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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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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对产地来源的虚假标志行为属于交易中的“不诚实”行为,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显然是规避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确有必要将使用虚假、混淆、误导的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10条就有此类规定,后来的TRIPS协议第22条在第2款中也兜底涵盖了《巴黎公约》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地理标志商标因其集体所有等特征,选择用公法来对其保护,这一模式也被德国、日本等国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所选取。日本在2005年修改《商标法》以前,在立法上主要是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和规范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这部颁布于1934年的法律,在其第2条第13款中就把虚假产地等行为列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指“在商品、服务以及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与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做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日本还在1962年通过了一部《不正当回扣及不正当表述防止法》,该法所指的“表述”是指经营者用以引导消费者的,关于自己产品、服务、交易条件等方面的广告或其他形式的表述,以及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任何与交易有关的表述。根据此法第4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对质量、标准以及他与商品服务的特质相关内容,做不符合事实的、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好得多的夸大性陈述,不得就价格等交易条件做出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优惠得多的误导性陈述,其他被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解的不合理、不正当表述。德国一度也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德国《反不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的目的就单个商品、商业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就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荣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做引人误导陈述的,均可要求其停止这种陈述。”此种陈述既包含商业状况的陈述,也包含广告中的陈述。该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调整的范围广,任何试图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同时要看到该模式下,法官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主观性。由于这种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主要依靠的是一国的国内立法,因此在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判断上,较多地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力度与保护意识的不同,相同案件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都很有可能会得到不样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一直被视为一种消极的防御手段,主要调整的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侧重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忽视了生产经营者们对地理标志商标专有权的想法。这种消极被动的保护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这种片面的保护不足以保证产业利益的最大化。德国与日本虽长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可是,它们发现这种模式存在不足,日本在2005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加入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容许“团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保护,德国也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中加入了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这些国家在立法上的转变也是该模式有待完善的1个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法律教科书和法学著作通常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人知识产权法之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归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中。这种做法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巴黎公约》于1900年修订时加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即第十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由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以后许多国家都是以《巴黎公约》的规定为模型,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规定都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例如,《巴黎公约》特别列举了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等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分别作了规定,并且,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法对专利的保护有互补作用。例如,发明者在其发明达到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而不愿意申请发明专利时,能够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进行保护;一些高于公知技术的技术信息,假如达不到发明专利的要求,能够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标法主要保护申请注册商标,而未申请注册商标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标上对商标法有补充作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既能够受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又能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学界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一般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其没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补充适用。例如,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按照专利法的特别规定进行保护,而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包装装潢的一般规定。可是,这种关系并不绝对,有时这些法律之间能够产生竞合关系。例如,学界一般认为,作品的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只是作晶的一部分;并非所有作品标题都受法律保护,仅有具有原创性的作品标题才受法律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适合这种选择性保护。其实,抄袭作晶的部分内容同样能够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是抄袭全部作品的行为。因此,假如标题具有原创性,完全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此时作品标题也能够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能够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够自行选择按照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且容许选择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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