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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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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

一、弥补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在中国,一方面申请注册商标与未申请注册商标并存,另一方面商标法又不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但实践中假冒或“抢注”别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却普遍存在,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也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相抵触。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就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例如日本。在美国,未申请注册商标也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比较有效的保护。当然,这些国家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是有条件的,并非对所有的未申请注册商标都予以保护,只保护那些一定区域内在市场上有定知名度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影响”的表现。我国现行商标立法目前只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方面,我国的商标立法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未申请注册商标所能受到保护的范围应该说是非常有限的。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给予直接的法律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当然,这种缺陷是完全能够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弥补的。二、弥补商标法未规定领域的不足将别人的商标擅自在商标以内的用途来使用,违背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别人的商标用于商标以外的用途,如用做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企业名称等,也可能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或不正当地利用别人商标信誉的结果,因而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由于这种情况不像直接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那样明显,故在实践中被当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更为普遍。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别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严格来讲,上述行为的性质不应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商标法实施细则》及《暂行规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对申请注册商标作了扩大的保护。即便如此,商标立法也不能彻底解决这类问题这类问题,也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承担。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在这些方面作更充分的规范。不过,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来认定并解决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其他立法文件更具灵活性的优势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商标法之不足的具体体现。此外由于市场上假冒模仿的情况非常复杂,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常常与仿冒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原产地质量标记等其他假冒、混淆行为联结在一起,使其具有综合假冒、模仿的特征。这些情况下,尽管各部分行为可单独成立1个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无论其作为1个整体还是抽出某一部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均昭然若揭,且性质严重,故应将其总体上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吸收其各部分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统一调整更为妥当。这样,无疑能比商标法自身对与商标密切相关的领域提供更加充分和切实的保障。最后引用台湾学者的一句话:“由于商标侵害之态样,层出不穷,刁顽之徒辄以诡秘欺诈之手段,剽取别人营业信誉,非仅及于商标本身,亦且扩张至商品之包装、容器、色彩、标签以及广告等等,诚非一般商标所能克服厥尽,必有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始能收其宏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对产地来源的虚假标志行为属于交易中的“不诚实”行为,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显然是规避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确有必要将使用虚假、混淆、误导的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10条就有此类规定,后来的TRIPS协议第22条在第2款中也兜底涵盖了《巴黎公约》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地理标志商标因其集体所有等特征,选择用公法来对其保护,这一模式也被德国、日本等国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所选取。日本在2005年修改《商标法》以前,在立法上主要是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和规范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这部颁布于1934年的法律,在其第2条第13款中就把虚假产地等行为列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指“在商品、服务以及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与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做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日本还在1962年通过了一部《不正当回扣及不正当表述防止法》,该法所指的“表述”是指经营者用以引导消费者的,关于自己产品、服务、交易条件等方面的广告或其他形式的表述,以及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任何与交易有关的表述。根据此法第4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对质量、标准以及他与商品服务的特质相关内容,做不符合事实的、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好得多的夸大性陈述,不得就价格等交易条件做出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优惠得多的误导性陈述,其他被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解的不合理、不正当表述。德国一度也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德国《反不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的目的就单个商品、商业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就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荣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做引人误导陈述的,均可要求其停止这种陈述。”此种陈述既包含商业状况的陈述,也包含广告中的陈述。该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调整的范围广,任何试图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同时要看到该模式下,法官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主观性。由于这种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主要依靠的是一国的国内立法,因此在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判断上,较多地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力度与保护意识的不同,相同案件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都很有可能会得到不样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一直被视为一种消极的防御手段,主要调整的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侧重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忽视了生产经营者们对地理标志商标专有权的想法。这种消极被动的保护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这种片面的保护不足以保证产业利益的最大化。德国与日本虽长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可是,它们发现这种模式存在不足,日本在2005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加入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容许“团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保护,德国也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中加入了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这些国家在立法上的转变也是该模式有待完善的1个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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