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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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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地理标志与商标同在工商业标记的范畴内,二者都在商品流通中承担着指示器的作用,弄清这两者的区别有助于更深刻理解地理标志的内涵。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以下六个方面:1.保护的侧重方向不同商标是随着近代商品市场的繁荣,商品交换频繁,品种越来越多,为区别彼此而设立的标记符号。工业革命极大地提升了生产力,大量同质性的工业产品必须商标来指示它的生产经营者,以此来区分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不同。但反观地理标志,自诞生以来,就以农业产品的保护为主,农产品的地域特征明显,且都与孕育它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增城迟心菜、马坝米、清远鸡、金华火腿离不开当地特殊的地质气候条件,人们在选购这些农产品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重要性甚至会甚于商标。商标侧重于工业产品,地理标志则侧重于农业产品。2.保护期限不同商标与版权、专利一样,都受到保护期限的限制,一旦保护期满,即进入公有领域。TRIPS协议中规定商标保护期限不得少于7年,而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平衡所有者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可是地理标志则通常没有保护期限,一方面地理标志与相关的地理环境密不可分,这使其进入公有领域变得亳无意义;另一方面,只要地理标志依托的地理环境尚未破坏,依赖的传统技艺尚未失传,那么对其的保护就应该一直延续。3.构成要件不同在实践中,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实质上是有相对严格的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使用地名。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理名称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通用名称也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而地理标志的保护非但没有此要求,并且还必须冠上地域名。TRIPS协议以及他一系列国际条约,均没有对地理标志的组成提出特别的要求,因此一般认为,无论是图形还是图案、文字等,只要是能起到地理标志作用的标记即可,单一构成也可,组合而成也可。拿西湖龙井茶而言,西湖龙井已经申请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可是一方面西湖本是隶属杭州市的1个行政区,另方面“龙井”二字又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若是申请注册商标,这两个因素都能成为阻碍该注册商标的原因。4.能够转让和禁止转让的不同商标作为私权,所有者具有处分的自由,理所当然能够转让,这在法律上、技术上都不存在问题。可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若是离开了原来的地理环境,地理标志原本的特征、质量、商誉将不复存在,其产品的价值与意义也会丧失。假设我们容许转让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背后的地理环境、人文因素该怎样转让?这些背后不可转让的因素也将使转让后的商品达不到地理标志的使用要求。因此在实践中,禁止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即生产经营者转让或许可别人使用该地理标志。转让、许可将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混淆商品的生产来源,更甚者将出现地理标志的滥用,最终丧失整个市场。5.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分离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与使用者有时是分离的,其所有者通常是政府及相关组织,而使用者则是区域内的生产者。很显然,生产者毫无疑问不能擅自处分原本属于政府或组织的资源。但对商标而言,这种私权的处分是由所有人自身决定的,他能够自由选择是自己使用还是许可别人使用该商标。6.两者功能上存在重要区别两者虽同为产品来源的指示器,但指示的内容却有所不同。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观点大抵是由“是否必须”+“是否达标”来组成,商标背后所凝结的商誉为该商品是否达标提供了最好的背书,商标以最简单直白的方式告诉消费者这件商品的生产者是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协助消费者对大量的同类产品进行区别,协助生产经营者开展正当的市场竞争。相较之下,地理标志传达给消费者的信息则包含了产地来源和商品所包含的质量、特征等,这是商标所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地理标志凝结了产品产地特征、历史和商誉,这是商标所不具备的功能。例如郫县豆瓣,一方面指示这种豆瓣酱的产地是郫县,另一方面消费者能够基本预知这种豆瓣酱的口味、风格。这些是商标所不能做到的。再如,金华火腿的“金华”两个字即把金华火腿与其他的火腿区分了开来,消费者一看到金华就能联想起浙江金华的地理特征与这种火腿的独特风味。可是面对不同生产者们生产的金华火腿时,就必须依靠商标来区分了,这就是两者在指示效果上的区别。

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规定了对货源标记的保护。所谓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标记。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有相似之处,都具有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功能。可是货源标记不要求商品具有某种源于或者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它是1个单纯标明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地的标记,因此货源标记的范围大于地理标志。(二)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巴黎公约》将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并列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可是没有对两者作出明确的区分。《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作出了与货源标记不同的定义,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按照《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1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被用于指示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含自然和人文因素。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比较,其异同如下:首先,原产地名称必须是1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非地名标志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例如图形标记和非地名的文字或其他符号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这一点曾经被当做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1个重要区别。可是近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改变,认为应当对原产地名称作宽泛的解释,使之能够包含除地名标志之外的任何标记。其次,原产地名称指示的产品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这一点与货源标记、地理标志是一致的。再次,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质的联络,即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与地理标志的功能相似,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了产品的地理来源,并且表明了产品与产地具有特殊的关联性。可是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又有所不同: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同时归因于地理环境,两者缺一不可;而地理标志则要求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地理环境,“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三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举关系。这一点曾被作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另1个重大区别。可是近来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原产地名称定义中的“质量和特征”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是同时并举的关系。由上可见,按照近来学界的观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三)地理标志与商标从历史上看,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曾经是最早的商标类型,因此地理标志是“最早的一种商标类型”。今日地理标志与商标已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它们都有具有标明产品来源、表明产品的质量、品质或其他特征的功能,两者作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记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是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功能不同。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者、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以此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别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地理标志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它只能识别商品的地理来源,并表明来源于该地方的产品具有某种特殊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第二,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能够由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可视性标记构成,单纯的地理名称一般因缺乏显著性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而地理标志一般由地理名称构成,也能够由能够标明地理来源的其他符号构成。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商标权利主体一般是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它们对自己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特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有权使用。第四,权利处分的限制不同。商标权作为商标权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权利人能够自由处分,即能够自由转让、买卖或许可别人使用;而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性权利不得随意转让、买卖,也不得许可给特定地域范围之外的生产者使用。第五,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同。地理标志主要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一般不适用于工业品和服务;而适用商标的产品种类则没有任何限制。第六,地理标志的数量是有限的,而商标的数量空间是无限的。地理标志作为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与特定地形地貌、生产工艺、气候等多种因素相联络,在这些因素中,有许多因素与人类的创造性活动无关,完全取决于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络是不能割裂的,该商品的生产也不得转移到其他地方。因此地理标志不可能被人类创造,其数量是有限的。商标的形成往往涉及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人类的创造性为商标的产生提供了无限的空间,商标在数量上完全可能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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