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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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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路径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从国际上来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最早也能够追溯到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第2款的规定,假如某一商标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标明商品的“原产地”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是能够拒绝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使该申请注册无效的。(23)由此公约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辅助性或间接地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的保护问题。不过,《巴黎公约》的重心主要是对专利和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地理标志,因此对地理标志所提供的保护比较有限。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1个针对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该协定首次明确提到“产地标记”能够通过商标法律制度获得必要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明文规定,成员国“假如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未设专门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24)。尽管说,从目前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可是该协定对产地标记的保护准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对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选择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产生很大的影响。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尽管也没有明确成员应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但事实上,《TRIPS协议》也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为地理标志保护做了比以前国际条约更多的实质性安排,这些实质性安排均有赖于各成员商标法律制度的具体贯彻。例如,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假如某件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同时在某一成员内该商标于这类商品上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真实产地产生误认的,则该成员在其法律容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注册商标或宣告其无效,等等。(25)据考察,由于《TRIPS协议》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和实施的高效率性,其针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在各成员的商标法上已基本得到落实。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据考察,1890年颁布的《瑞士商标法》,是目前文献可考证的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成文商标法。该法在第18~20条对产地标记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除《瑞士商标法》,1894年颁布的《德国商标法》,不仅在第16条规定欺骗性使用产地标记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在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产地标记申请注册为商标而由商标权人享有排他使用权。(26)除此之外,1909年《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纯粹的地理名称或术语”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从而为地理标志提供间接保护。(27)1946年《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经修订后,在第2条中进1步规定,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该地理标志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之上反映的不是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且自《TRIPS协议》在美国生效1年之日或其后,申请人才首次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的”,该商标不能在“主申请注册簿”(principalregister)上获得申请注册。(28)自1994年《TRIPS协议》成功缔结以后,受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做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选择运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中也包含我国。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路径

(一)地理标志认定路径我国目前存在两种地理标志认定体系:一是在《商标法》框架内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二是相关行政机构认定,分别有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认定和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认定。认定机构的分散与认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地理标志备受质疑,形成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许多企业把“地理标志”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但在法律上却难以获得充分保护。因此,地理标志最好是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法给予保护,这是目前体制下的最佳选择。(二)行政保护路径1.行政查处我国商标保护是实行双轨制,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列。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理应受到保护。其中,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中的重要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行政保护的重要部门。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地理标志商标受到侵害,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侵权行为或者不当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对侵权行为有权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2.商标异议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维护,能够通过阻却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来保持自己的唯一性和专有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能够通过商标异议程序,从商标审核初期就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阻却。3.申请复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第四十四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4.宣告无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能够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三)行政诉讼异议复审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商标局做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商标局做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宣告无效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民事诉讼2013年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七类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民事侵权行为都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五)刑事诉讼保护路径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启动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注册商标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构成商标轻微刑事犯罪的,能够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强力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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