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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概念和特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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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概念和特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认定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两大认定途径之一,在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创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可是,在什么情况下可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可向什么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遵循什么原则和程序?目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什么问题?其发展趋势怎样?这些都是企业创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应予关注的。所谓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指在侵犯商标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扩张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作出的认定。司法认定的特征是1.认定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司法认定的主体必然是司法机关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有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法院。相对于行政认定中认定主体仅有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主体而言,司法认定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6日)下发以前,司法认定的主体包含所有有权审理商标案件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能够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该通知下发后,则包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所有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尽管在通知下发前后司法认定主体范围有了极大的缩减,但在数量上仍然大大超过行政认定主体。2.认定的时间为事后被动认定。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当事人不提起诉法院即无权审理,也无从对纠纷作出裁决,因而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必然是在商标权被侵害、商标权人提起诉讼后的被动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在中国起始于行政认定,由于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因而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在操作上或者说理论上均不存在问题,仅仅是制度的选择上必须考虑何种认定方式更适于驰名商标的本质,更适于对驰名商标提供恰当的保护。事实上,我国曾经实施过主动的批量性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但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已经全面实施了被动的个案认定。3.司法认定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商标权人主张扩张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具体个案中的事实问题,是法院裁判特定商标是否适用扩张保护的前提,如认定已经是驰名商标,则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主张的跨类保护”或者未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主张的给予与申请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的请求能够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涉案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还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则扩张保护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必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涉讼商标驰名的事实。4.司法认定的效力只及于个案。如前所述,司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并非是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并且,它也仅仅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的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诉讼技巧掌握难免对司法认定有影响,因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效力也仅局限于本案。当然,假如对已经司法认定或者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能够不再作审查。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

顾名思义,司法认定就是由司法机关作为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主体,司法认定的机关就是法院。法院作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法院本身并不是统一的单个实体,而是由1个个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独立个体组成的整体,因此,对到底什么法院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还须详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此,2002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明确管辖;其他商标案件的管辖为: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能够在较大城市明确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确立到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下发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为所有对商标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日渐增加,至200年10月,在全国已经指定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就达84个,如北京审理知识产权的基层法院就包含了海淀区、朝阳区、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加上所有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法院数量甚为可观。与这一现象相伴而来的是,各个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宽严不一,甚至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截然相反认定的情况也有发生,典型的如被称为首例驰名商标认定再审案的“康王”侵犯商标权案件。在该案中,汕头“康王”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案外利害关系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拥有“康王”商标,与汕头的“康王”核定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其商标被云南昆明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又将这一判决予以撤销。这类事件的发生极大损害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驰名商标的商誉,致使司法认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监督和规范措施,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一规定大大减少了具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法院,即仅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才能获得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再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力。可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管辖权法院在2009年1月以前与之后有很大的不同,现行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包含:①最高人民法院;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④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浙江为例,若按2009年1月6日以前的规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1家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都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按目前的规定,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法院仅有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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