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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关于商标不良影响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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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关于商标不良影响的判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

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周晓扬

争议商标:

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络,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申请注册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03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包含“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明确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并于 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于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络,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为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更像是1个“兜底条款。即假如出现了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情形,当然适用该条款,假如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就能够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制止商标的申请注册,以预防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样的,简言之,“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以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商评委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列举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二)有害于种族尊严或感情的;

(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的:

(四)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本等单位或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五)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六)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标记相同或近似的;

(七)容易误导公众的:

(八)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作为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络,从而误导公众。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之情形,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1、“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之内,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良影响条款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权利人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侧重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的主体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尽管为“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络,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之范畴,并非主张其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范围。除此之外,假如1个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而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2、只需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标的申请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并且“不良影响通常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而现代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通常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通常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通常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考虑因素,而无需考虑申请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需考虑注册商标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历史背景、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通常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申请注册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能够看出,“水立方尽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有着特定联络。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它公益活动的会徵、吉祥物、宣传语或其它标志物,如“世博会会标等,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亦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鉴于《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申请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由此我们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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