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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强化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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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强化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强化保护

争创驰名商标,强化保护。驰名商标强化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鉴于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具有相当高的商业价值,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

现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就代表着,假如企业能够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将商标注册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该商标尚未申请注册,也有权禁止别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和使用近似商标;假如认定驰名商标前已经申请注册,则不仅能够享受以上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并且有权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范围内阻止别人申请注册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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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一、判断主体判断驰名商标的主体毫无疑问是相关公众。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代表着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能够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社会(一般)公众与相关公众不是同一概念,社会公众的外延一般应大于相关公众,但有时这二者的范围可能重合。在社会公众都广泛知晓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驰名的地域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驰名的地域范围为境内并无任何疑问。值得关注的是在互联网时代,商品、服务以及人员流动的广度与深度跟先前阶段相比已经发生巨大转变。现今,人们能够轻易地获取国外的产品以及相关资讯,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如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境内的公众能在网络环境中轻易获得产品信息并能快速取得相关产品。因而,假如过分严格坚守驰名的地域性,可能与现实并不相符。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考虑境外知名度的判例。如“苏富比”商标案。三、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方法1.举证责任主张商标驰名的权利人须承担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假如该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可能会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既判力。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假如对方无异议,则具有既判力,假如对方提出异议,权利人仍必须承当证明责任。《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能够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这代表着先前的驰名商标认定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假如对方提出异议,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有利于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保护。此外,商标知名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证明标准的差异,越是广泛知名的商标其举证责任可能越轻。2.证明资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下资料能够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资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资料,如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资料。该商标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5年的资料该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申请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资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资料,如近3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资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资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3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含其核准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驰名商标主张方必须提供使用、宣传以及获取驰名商标保护的客观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必须在个案中进行认定。此外,对这些证据应进行综合考量,从整体上衡量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驰名商标的存在。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必须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3.考量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此要素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要素。当事方必须证明其商标达到了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要素都是为此要素的证明服务。后续要素的判断结果都有利于商标权人,一般就能够认定其构成驰名商标。从这种意义上讲,相关公众的知晓并不是1个独立的要素,其只是后续要素所必须达到的结果,后续要素都为其服务。(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时间是认定商标驰名的参考因素。一般而言,使用时间越长,其越可能成为驰名商标。同时,也有判决认为,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行为能够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3)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也是证明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关于怎样认定这些受保护记录对在后驰名商标认定的影响,各方似乎存在不同的看法。(4)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的宣传情况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宣传工作一般通过广告投入、媒体报道、消费者调查等手段予以证明。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一般都须提供宣传证据。(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里指能够证明驰名商标的所有相关要素,例如商标的历史、境外的知名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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