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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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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驰名商标是1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必须由法定的权威机关米认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由注册商标国和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大体上有三种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一是由商标主管机关确认;二是由法院认定;三是由民间权威机构通过消费者推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与贸易(包含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尽管都规定了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驰名商标,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式和保护手段,而是尊重各个成员国的法律,由各成员国本国法律决定。(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标局是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机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商标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由商标局认定并管理,体现了我国统一申请注册的商标管理体制,能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权威性。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商标局根据管理必须也可主动认定。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人民法院也是法定的认定机关。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是:(1)商标局独立认定,独立依法行政;(2)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不搞成批认定,由商标权人向商标局申请认定);(3)组成驰名商标审定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小组,实行民主集中制;(4)依据规定的程序公平认定;(5)公开、公正认定,重在保护商标权。(三)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2)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申请注册商标,并且规定对驰名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也应给以特别保护,可是这种保护仅限于在相关的商品范围内;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包含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但要求商标必须为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我们采取与TRIPS相一致的要求。同时,对于尚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但确实在中国驰名的商标,我国仍然按照《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给以特别保护。(四)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驰名商标认定是~种法律救济手段。《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注册商标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人的申请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方式,同时也不排除商标局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程序能够分为两类。、第一,因发生损害而请求认定。注册商标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应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通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驰名商标都采取被动认定方式,即仅有当注册商标人的驰名商标受到侵害,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时,才能够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申请认定。我国的“同仁堂”、“张裕”等许多驰名商标都是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或者在国外被别人抢先申请注册后,请求商标局认定并给以特别保护的。假如~件申请注册商标并未引起别人的假冒,并没有构成对申请注册人权益的侵害,丝毫不影响申请注册人的正常利益,也就谈不上特殊保护。第二,商标局主动认定。近几年来,我国各级政府一直在大力推行商标战略与策略,旨在增强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提高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主动性和策略水平,使更多的中国名牌走向世界。驰名商标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1个国家综合的经济实力,我国历史悠久,驰名商标许多,远远多于商标局已经公布的认定的数量,到2002年底,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有293件,客观地说,许多没有依法认定的商标同样具有驰名商标的声誉,可是在中国驰名的商标,假如没有得到商标局的认定,在其他国家不能享有特别的法律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仅有经过注册商标国和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才能享有其应有的权利。近些年国际交往不断增多,国际间的驰名商标保护合作也在不断加强,国家之间常常交换驰名商标名单,以保证本国的商标能够在其他国家也能得到保护。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商标局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能够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的商标民间团体,也能够向商标局推荐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能够直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以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的使用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以及外国(地区)的申请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本着公开、公正原则,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依法认定,并将认定的结果予以公告。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1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必须依一定的标准加以认定,仅有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才能在发生权益冲突时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巴黎公约》中,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即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完全由成员国自行解决。在《(TRIPS协定》中,这个问题也只是得到初步的统一,该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在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国成员应考虑到有关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内的知晓程度,包含有关领域内因商标宣传之结构而被知晓之程度。"这一规定显然比巴黎条约进了1步,但还是很模糊。我国以前认定驰名商标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暫行规定》)所规定的认定标准,这些标准与有关国际条约及世界通行做法存在1个明显的区别,这也是受到学者们猛烈抨击的地方:即《暂行规定》要求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必须是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认定,而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巴黎公约并没有把申请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事实,与是否申请注册无必然关系。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中第14条专门规定了认定名商标的条件(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商标法以上规定的最明显之处是修正了《行条例》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须以申请注册商标为前提条件的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0后的形势,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该定》没有直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而是对此问题进行了间接规定:一是规定了能够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资料,包含:①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②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规定,包含注册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3③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④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或者他国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⑤证明该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商标法》第14条及《(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与巴黎公约和国际上通行做法大部分达到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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