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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翼商标,层次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框架的纵向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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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翼商标,层次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框架的纵向构建

侧翼商标

侧翼商标(flankerbrand):就是从竞争商标的定位点入手与之争夺市场,同时保护战略商标而独立设立的辅助性商标。传播时不强调与战略商标的关系。案例:“福满多”打击对手也被自伤实际上,康师傳面临的竞争绝不仅仅是“统一”一家企业。今年以来以“白象”为首的、生产中低价产品为主的方便面生产企业,连续三次在行业内部会议上公开向康师傅发难,指贲康师傳买断货架和特定销售渠道,排斥竞争对手,以及通过亏损经营,打击中低价方便面企业的行为。据媒体报道,康师傅旗下¨福满多”系列产品一直亏损,2007年至2009年亏损7亿元,存在低价傾销嫌疑;而康师傅本身并不指望“福满多”挣钱,只是希望以此打击中低价面生产企业,以此维护其市场地位。报道称,“白象”主打“一元面”,24包裝的袋面出厂价是18至20元;而从2009年下丰年开始,康师傅悄悄调低了福满多系列产品的岀厂价格,推出了27包装的袋面,价格也在18至20元之间。在季报中,康师傅称,“高价袋面销售额的占有率分别为72.7%,稳居市场领先地位十余年,中价袋面也处领导地位,取得70.2%的市场占有率”,唯独不见其有关低价面的市占率的数据。

层次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框架的纵向构建

系统的地理标志保护框架能够明确不同侵权类型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范畴及强度,为我们第一部分提出的规则困境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因此,我国首先应该在纵向结构上构建我国地理标志统一保护框架,结合国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层次的内容。

一)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绝对强保护标准

《日内瓦文本》第一层次的强保护标准类似于我国《商标法》中“双相同”情况下对商标的绝对保护,强调保护权利的绝对性与明确性。我国尽管在《管理办法》的第9条以及第12条中,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采取了强保护标准,但《商标法》第16条中对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采用的还是以“误导”为前提要件的相对弱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丰富,近些年更是成为推动区域品牌建设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的有效助力,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会提高我国农产品声誉,能为相关食品生产带来高附加值。强保护标准应该延伸到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上,对此我国已经在涉及多哈回合中地理标志延伸保护议题上表达过支持延伸保护的观点[9]§9[10]86,这应该在国内立法层面予以进1步确认。确立地理标志强保护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有效禁止地理名称的不适当使用,防止利用地理标志的种种“搭便车”获利行为,有利于防止我国既有的地理标志向通用名称的转化。地理标志转化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原因即是对地理标志的淡化使用,如生产商通过在使用地理标志时附以“种类”“类型”“特色”“仿制”等类似表述对产品的真实原产地进行说明,此行为通常不会构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但长久以往地理标志会丧失了其地理来源指向的功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如山西省“沁州黄”小米案中,即使原国家质检总局已批准“沁州黄"这一专用标志为地理标志,但法院认为由于上世纪90年代末沁县一些小米加工、销售企业相继设立,在其生产的小米上也都使用“沁州黄”等字样,其地理来源的独特性、品质的特殊性已经大大削弱,实质已沦为某类小米的通用名称,因而法院判决被告使用原告的特有地理标志的名称并不构成侵权①。必须强调,地理标志的不恰当或扩张保护会制造市场准入障碍,限制生产商的商标以及他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因此强保护标准必须对其的适用明确一定的范围,文本把强保护适用在禁止同类产品上的冒用地理标志行为上,合理地区划了边界,值得借鉴。

二)地理标志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弱保护标准

地理标志在近似产品以及非同类产品上规范适用,属于地理标志相对保护范畴。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使用时的绝对保护强调权利保护的明确性与绝对性,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保护则更具有竞争性的色彩,因此需加以适用要件以确立侵权行为。一是需对传统“混淆”或“误导”要件进行再思考。《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对商标的相对保护引入“混淆”标准,第16条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中则采用“误导”要件。前文已经提出,由于地理标志本身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商标法体系下商标保护的“混淆”或者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等要件概念均不宜僵化移植到地理标志保护的侵权要件中。地理标志的价值核心在于产源识别,而非商品识别,因此文本提出的“联络”结合“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的综合要件,考虑虽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仍对商品地理来源产生不真实引导的侵权行为,符合地理标志权利属性,值得借鉴。二是需重视“声誉”要件的引入。产品特征与地理来源的密切关系是确立地理标志的意义所在,也是其内涵核心,而产品特征既包含产品质量等客观要素,又包含产品声誉。有学者指出,声誉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立要素,与产品是否具有归因于产地的质量或特征没有必然联络[11]87。相对于产品质量或特征等客观要素,产品声誉的判断存在于消费者的认知当中,判断相对主观。文本明确了“声誉”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重要性,而在中国,声誉要素与地理来源的关系的明确是探讨地理标志的经济以及文化意义的重要基础,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需注意的是,与前一类保护要件不同,声誉要件独立存在,不以对双方之间存在联想为前提,类似于商标法体系下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

三)其他保护

上述两个层次所涉及的保护是针对使用相同地理标志在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侵权行为,对于使用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相同但相似的“仿冒”行为以以及他滥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文本采用的是直接在其第3个保护层次中提供“兜底”保护的形式。考虑这部分滥用地理标志行为也涉及专门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交叉地带[12]375,可在专门立法外由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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