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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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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法理分析

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措施

1、国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不断健全、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惩罚额度,依法严厉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2、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则是先与侵权者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能够通过以下方式综合处理:工商局查处、专利局查处、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查处;向公安局或海关等机关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包含什么内容

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是:不断健全、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惩罚额度,依法严厉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同时,要建立对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防止企业的垄断发生,实现知识产权强国即科技强国。

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有什么?

通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先与侵权者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能够通过以下方式综合处理:

(一)工商局查处、专利局查处、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查处:

通过向工商局、专利局、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举报,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向公安局或海关等机关查处:

向公安机关举报检举,请求对侵权方责任人予以刑事处罚,从而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涉及海关备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向海关提出查处。

(三)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通常分为民事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包含各种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指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这种保护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严重侵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四)其他行政部门查处

与知识产权相关侵权行为涉及的行政部门。如食品工艺可能必须相关监管部门介入。

通常而言,各个部门查处并非完全独立,有时必须同时使用多个机关同时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维权。企业当发现知识产权侵权时应及时维权,这样才能有效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从不同的层面来看,首先大方向上,毫无疑问是国家在立法上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完善现有的保护机制。同时与国际接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对于各企业而言,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面,其实就是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申请注册登记,以获取来自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实践中,也要定期加强对侵犯自己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

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法理分析

(一)保护在先权,是对合法在先权利应有的尊重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上之力,而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受法律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依此力量既能够支配标的物,也能够支配别人。知识产权在先权的本质同样是法律上之力。社会公众包含“在后权利人”均应对此种力量予以充分尊重,法律应给予充分保护。(二)保护在先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市场竞争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法律应制止“搭车”及“傍名牌”的行为。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恶意将别人驰名注册商标为域名或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案例,被告行为的目的在于攫取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市场份额,实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对此种行为不予制止,在市场经济下将导致诚信原则的崩溃以及商业道德的沦丧。因此,保护在先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三)保护在先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请求从法理上讲,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学术的进步的立法宗旨,专利法所规定的促进技术的创新及科技的进步的立法宗旨,以及商标法所规定的避免社会公众对商业来源产生混淆的立法宗旨,均体现了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在先权的保护,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例如,假如对在先的著作权不给予保护,将影响人们进行智力创作的激情与动力,导致新创作作品数量的减少,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无法实现。同样,若对“名牌”不给予充分保护,则会导致名牌产品的泛滥,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四)在先权的保护,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制,不应危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1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在保护在先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商标、字号与域名的冲突为例,商标标识与字号具有非唯一性,如“长城”商标,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能够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所申请注册,这些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经过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享有合法权益,并不能由于某人在先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长城”商标而禁止其别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再如,以“东方”作为字号的企业,在上海市超过1000家,每个企业对该字号同样享有合法权益。而域名则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解决商标、字号与域名相冲突的纠纷时,应看被告对其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也享有权益,是否有申请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①此处便涉及到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2社会资源(包含标识资源)的有限性与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矛盾,是解决此类纠纷应考虑的因素这同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在前文提到的“长城”商标的例子,不能因某人或某企业最先使用了“长城”作为商业标记,就禁止任何人以其他方式使用“长城”二字。例如,在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百盛”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公众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于1993年10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管理展销商场、写字楼等;被告于1995年4月在北京市原昌平县工商局登记申请注册,其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为建筑资料的制造和销售。在此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在被告成立以前原告的商号在北京地区具有很高知名度及信誉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存在相当大的区别,且原告未对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①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②在此案中,原告并不能仅以“百盛”为其字号,就禁止别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百盛”二字。对于一些用做商标或商号的常用字词,在其权利人不能证明该商标或字号已经驰名的情况下,其权利人更不能享有无限制的独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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