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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程序,保护东升商标专用权案(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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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程序,保护东升商标专用权案(怎么申请商标)

保护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程序

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作为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应按照以下规则分别向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应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应当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①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②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③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证明资料,包含: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以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含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④拟申请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技术标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各自分工,分别负责对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能够在公告后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对于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的公告。《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此外规定。”此具体办法迄今尚未出台。

保护东升商标专用权案

2002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查处了一起侵犯“东升”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经查明,当事人乌鲁木齐东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开展以来共印制突出其企业字号“东升”字样的产品宣传册5000册,并利用该宣传册销售其生产的文件柜。2002年2月14日至2002年4月16日,当事人共销售文件柜1515个,非法经营额共计516080.00元。“东升”商标是乌鲁木齐东联薄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文件柜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乌鲁木齐东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文件柜等商品的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东升”文字,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述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1608元。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与商标使用方式有关的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行为中的“使用”并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如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且包含任何将商标与商品出处相联络的行为,只要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是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即可,如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5年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怎样理解(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批复时指出:根据《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1997年就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提请确认侵犯商标权问题的函》函复时进1步明确指出:根据《商标法》第4条以及原《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业务活动。对非注册商标人或者非授权的其别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别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本案中,乌鲁木齐东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没有直接在文件柜等商品上使用“东升”商标,但在对外销售中声称自己是“东升”注册商标人的分厂,并在产品的宣传画册中突出使用“东升”文字,并且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此前系乌鲁木齐东联薄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述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是确凿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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