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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的沿革,版权中的作品署名权能否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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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的沿革,版权中的作品署名权能否进行转让

版权制度的沿革

在英语国家,“版权”(copyrihgt)一词至今仍可被译为“翻版权”;用比较时髦的概念来翻译,最多也只能将其译为“复制权”的意思。因此,学者们一致承认,这种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制度就是以对印刷业的保护为开端,而后才逐步转向作品保护的。欧洲人一般将德国的古登堡(J.Guttenburg)视为活字印刷之父,并顺理成章地将其奉为版权制度的引路人。在以有限的拼音字母为组成字要素的欧洲文化背景下,活字印刷术的引入确实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使文字的印刷变得非常简单,仅需原样制作大量的拼音字母,即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一部巨著的印刷。其结果是使印刷业与出版业在欧洲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并成为一种具有极大获利性的“行业”,从而为“禁止翻版”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打下了社会基础。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J.VonSpeyer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为5年。这被认为是欧洲第1个由统治者正式颁布的保护翻印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先后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这种禁止别人翻印其出版之书籍的特许令。据美国版权法学家Ulmer考证,在欧洲,第1个要求享有“作者权”,对印刷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MartinLther)。他在1525年出版的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中,揭露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并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没什么两样。在此之后,德国艺术家杜勒(Durer)曾于1581年获得纽伦堡地方仲裁院关于保护其艺术作品不被复制的禁令。版权保护由帝王特许逐步发展成为法律的过程发端于英国。1534年,英国首先取消了图书进口的自由。与此同时,英国出版商第一次获得了皇家的特许,有权禁止外国出版物向英国进口以便垄断英国的图书市场556年,英国本国出版商印刷图书的自由也被取消。英王玛丽一世为了控制舆论而颁布了《星法院法》,批准成立了钦定的“出版商公司”(StationersCompany),并规定,一切图书在出版以前必须交该公司登记;非该公司成员无权从事印刷出版活动。违反这项法令者,将交给“星法院”惩办。从1556年到1637年这80年间,英国先后颁布由了4个《星法院法》,内容都是授予出版商公司以印刷出版的特权,以及限制图书的自由印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使星法院结束了它的使命。然而,出版商公司的特权并没有随之取消。议会颁布的许可证资质代替了原有的《星法院法》,构成了这种特权的新的法律基础。英王查理二世复辟后,这种由议会颁发的许可也获得了承认。1662年,英国颂布了《许可证资质法》。该法规定,(1)凡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司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资质;(2)凡取得许可证资质者,均有权禁止别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尽管该法由于当时的法律体制而未能成为稳定的法律,但确实在欧洲出版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然而,该法毕竟不是以保护作品或者作者为核心的,因而还不能被称为“版权法”。至17世纪末,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文化产品在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要求保护作者权利的呼声也逐渐增高。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J.Locke)在其著作《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支出的时间与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支出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其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品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法》,即《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阶段内之权利法》,从而正式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拉开版权保护的序幕。

版权中的作品署名权能否进行转让

版权中的作品署名权能否进行转让

版权中的作品署名权能否进行转让。当作者完成并出版某本小说时,往往会在书上签署作者的名字,一般而言,且无论小说的作者是以作者其本名、别名、假名来署名的都好,这些名字在法律上都会享有一定的署名权,而实践中,有些小说会由于其商业价值而被转让给别人,那么按照法律上的规定署名权是能够转让的吗?接下来,【企业易知识产权平台】就为大家详细解答。

一、版权转让或放弃署名权在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情形时应受到严格禁止而绝对无效

如学术论文的署名用于交易,这种行为违背学术道德应当无效。特别是雇佣别人撰写自己的学位论文,这种骗取学位的行为也违反法诚实信用,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

二、在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应考虑作品是否具有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

(1)对于具有较高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的作品,其署名权的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其目的在于艺术的体现,而艺术性具有难于脱离于个人的个性因素,别人通常很难独立创作出相同的作品,因此其具有较高的不可替代性。

(2)假如作品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那么转让或放弃其署名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毫无疑问。如对于主要基于功能目的而创作的作品,不同人的创作都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性,因此功能性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

三、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该条款中的“著作权”包含精神权利。这些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版权法中“雇佣作品”的规则,为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效力应考虑行业惯例和文化习惯

例如公众人物雇佣写手撰写特定作品的现象已经大众所广泛接受,那么其署名利益的转让不应被法律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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