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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标志之间的界限想象程度测试,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标志之间的界限应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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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标志之间的界限想象程度测试

不能抽象地判断1个标识的显著性,仅有参考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才能加以判断。例如,Brilliant(中文含义“灿烂的”)商标使用在钻石上就属于描述性”,而使用在家具亮光剂上就属于“暗示性”,使用在罐装苹果酱上就属“任意性”商标。“在描述性和暗示性标识之间抽象界限的准确位置几乎是不存在的。每一种好的商标都是暗示性的;一旦看见或听见与产品相联络的商标就立即固定在大脑中。假如在两者中不存在记忆的联络,将会要求独立的记忆努力以回忆联络。”因而,怎样明确暗示性与描述性的界限成为1个重要的难题。想象程度测试首先,必须考虑消费者为了得到商品或服务的描述必须多少想象力。“想象力”测试是美国时下最流行的决定暗示性一描述性边界的方法。第九巡回法院已经注意到想象力测试是评价1个标识是暗示性还是描述性的“首要标准”。对于潜在的消费者从标识中得到的直接描述所必须的想象力越多,该标识就越可能是暗示性标识,而不是描述性标志。描述性词语直接地并且清晰地传递关于产品或服务的成分、质量或特点信息,而暗示性词语仅是间接地暗示事物。例如,360°标识被发现只是暗示性的而不是描述性的运动鞋,由于个人必须使用相当多的想象力去想起360是1个圆圈的度数,与圆圈相连的移动和想象标识包含在鞋上进行整圈的旋转运动的意思。温菲尔德法官在Stix案的想象力测试中指出:“假如要求想象力该词语就是暗示性的,思考和概念将会得出关于商品特征的结论。假如它立即传递了1个关于商品成分质量或特征的想法,那么该词语就是描述性的。”其次,在消费者的意识中,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之间怎样的联络属于直接的。在想象测试中,存在的问题是怎样的思考过程才算是立即地、直接地从标识到商品的某些特征的思考过程。假如1个人必须经过“成熟的思考或遵循个多步骤的推理过程”才能判断产品或服务的特性,那么该词语就是暗示性的,而不是描述性的。在Hasbroinc..v.LanardToysLtd.,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在以卡通为基础的1个顽强的海军中士活动玩具上,使用“GUNG-HO”(“Gung-ho”一词在英语中的使用可追溯自中国抗日战争时代,由驻华的美国海军陆战队少校艾文斯?卡尔逊(EvansCarlson)取自其新西兰好友路易?艾黎在华创立的“工合国际”。卡尔逊在1943年一次访谈中解释道:“我试图创建自己在中国见识到的同一种工作精神,在那里,全体士兵(八路军)奉献一己之力于同一理念,并分工合作达成目标。我一再告诉海军陆战队的弟兄们,一遍又一遍的讲述‘工合’这个中国合作社的训言,其代表着分工合作同心协力。”之后,卡尔逊将“Gung-ho"的理念用于其领导的第2海军陆战突击营(即MarineRaiders)中,后来扩大到全海军陆战队中的其他部队,成为精神标语。而在以第2陆战突击营以及梅金岛奇袭(Makinislandraid)为题材的1943年战争片“喋血梅金岛(GungHo!!)”上映后,该词汇开始为美国民间及社会大众使用。)商标是暗示性的不是直接描述性的,由于“小孩必须一定数量的创造性想象”才能从该标识中感觉到特定的人物。再次,思维跳跃的长度。假如在词语和产品特性之间的思维跳跃并不是同时的,这很可能表明暗示性,而不是描述性。消费者在看到某1个标识时,假如并不是马上想到某种商品的质量、功能、原料来源,而是借助一定的词语符号进行联想商品的质量、功能,那么该种商标就是暗示商标。这种例子许多,如Oracle(中文含义“神的启示”)电脑软件、娃哈哈矿泉水,看到Oracle商标我们无法直接得到关于产品的信息,而必须借助Oracle的原有含义与电脑软件在许多方面的奇妙功能进行联想,才能对商品的性能、质量作出具体的描述。最后,标识与所贴附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联络。例如,昆虫捕捉器所使用的“Roachmotel”(中文含义“蟑螂汽车旅馆”)商标就不是描述性的。“正是它的不合理性吸引着人们的注意。”标识的使用越是怪异、离奇,越可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就越可能是暗示性商标。又例如迪奥的Poison”(中文含义“毒药”)香水,毒药不可能是对香水的描述,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可是在适当的联想基础上,消费者往往会被商标所暗示的强大“杀伤力”所吸引,商标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标志之间的界限应用测试

首先,考虑“直觉”的边界线问题。美国法院经常评论作为描述性一暗示性界限的“直觉”特性问题。正如佩尔法官在UnionCarbideCorp.v.EverReadyInc.一案中所指出的:“划出暗示性与描述性的界限通常是困难的,并且不容置疑的是,该区分是建立在直觉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具有逻辑性的表达基础上的。假如非要作出区分,那将是1个连续的行为,许多情况下我们只是强调对于专利商标局的决定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其次,观察相关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态。调查在本质上是“凭直觉的”,可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仅凭对少数消费者的调查就推断商标的种类是片面的、主观的,应当参考大部分相关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态。更不能以自己的认知状态推测整个公众的认知状况。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在查明显著性的过程中,我们被要求考虑的并不是我们自己意义的标准,而是在该商品的潜在消费者中流行的观点。”最后,判断的困难性。在描述性和暗示性之间画出一条界线是十分困难的,画出一条具有正当性的界线则更加困难。许多美国法院所划定的界线也与其他法院不一致,导致对于相同标识的种类判断存在相互分歧的情形。例如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认为使用在金枪鱼上的“CHICKENOFTHESEA”(中文含义“海洋中的小鸡”)是“非描述性”商标,而其他联邦法院则认为该商标是对商品质量的描述。同样的例子还发生在“L.A.”商标(“lowalcohol”低酒精度数的英文缩写)上,对于该商标到底是描述性还是暗示性的问题上,美国第七巡回法院与第八巡回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区划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之间的困难,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助理委员曾指出:进行分类的过程完全是凭直觉而不是凭推演的。作为司法审判的1个困难过程,它一直都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没有人能够充分地一直将所有“描述性”商标都放到标有“描述性”的盒子中,并将“暗示性”的标识放到标有“暗示性”的盒子中。很快每1个盒子中就会有不合理的词语分类出现在逻辑上单个分组范围内的标识集合很难说具有正当性。困难的是这种标识几乎是难以觉察地从一种类型逐渐变成此外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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