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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特性分析,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特性分析(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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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特性分析

就与马德里条约体系的关系而言,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与马德里条约体系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不重合。TRIPS协定第五条决定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TRIPS协定第五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由于任何WTO成员不论是否加入巴黎公约,都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十九条因行使所保留的权利而缔结的相互间特别协议项下的义务,该条款为授权条款,成员有权在与巴黎公约不抵触的前提下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要求,每一成员给予与其他成员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要求则将这种国民待遇多边化,使得所有成员的国民在其他任何一成员域内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除容许的例外。第五条则排除了部分成员之间缔结或参加程序性的国际条约产生的相互之间国民待遇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可能,这也包含马德里体系下的两项条约。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是以大陆法系的注册商标制度为基础,难以得到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接受。而TRIPS协定作为成员众多并以协调各国国内法为内容的国际条约,难以纳入此种制度并适用于所有成员。实际上,在TRIPS协定谈判时代,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未吸引太多的国家,尤其是美国、英国等重要的国家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排斥,也就必然导致TRIPS协定在谈判阶段就未打算将其纳入TRIPS协定之中。尽管如此,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与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也存在一定的衔接配合关系。一方面,TRIPS协定容许在同为马德里条约体系成员的WTO成员之间适用马德里条约体系所产生的条约义务关系,通过使用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有利于在相关成员国的商标跨国申请注册。另一方面,TRIPS协定以协调成员国注册商标的实体标准为主要内容,不仅不影响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实施运作,并且各国注册商标实体标准的趋同也有利于提高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实际成效。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还能够借助WTO与WIPO相互之间的支持关系,利用WIPO体制的某些优势,促进自身注册商标协调制度的发展。例如,依据TRIPS协定第六十八条,TRIPS理事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包含WIPO在内的任何适当的组织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TRIPS协定第六十八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规定: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协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除此之外在综合拨款法案中,专家组曾于2001年2月1日致信WIPO负责管理巴黎公约的国际局,请求获得此次争端涉及巴黎公约条款的相关历史谈判及此后发展的信息。WIPO于2001年3月2日电复信中提供了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参见: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6.1-6.3。)这一优势在解决综合拨款法案中也得以体现。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特性分析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特性分析(1)本质上是属于跨国注册商标国别协调制度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包含了注册商标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的实体条件、拒绝申请注册的理由、申请注册的程序、申请注册所获得的专有权等方面,这些方面为是对成员国内法所提出了具体的最少义务要求,成员必须在本国法中有效实施此类义务,对本国国内法进行相应调整,要以符合这些标准。由此可见TRIPS协定属于跨国注册商标国别协调制度。(2)体现国际贸易法制特色的注册商标制度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本身还具有国际贸易法制的特色。该注册商标制度体现了国际贸易发展对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TRIPS协定产生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发达国家借助这一谈判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贸易谈判议题,所形成的注册商标制度融入了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同时还包含了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了制度的约束效力,从而使注册商标制度的协调统一有了强有力的促进力。(3)衔接发展了WIPO体制下的注册商标协调制度第一,就与巴黎公约的关系而言,TRIPS协定生效前,巴黎公约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母公约的特殊地位使得抛开巴黎公约另起炉灶是不现实的,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为了进1步协调各国注册商标制度,加大对商标权利的保护,TRIPS协定采取将WIPO管理的巴黎公约基本条款一并纳入的方式,既避免了与WIPO体系的不一致,又利于在新的WTO这一国际贸易组织内,更有力的保障注册商标制度的协调,弥补WIPO体系的实施机制缺陷,最终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是对巴黎公约商标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的继承与发展,这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是对巴黎公约的继承。根据TRIPS协定第二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义务包含了TRIPS协定文本本身以及纳入其中的巴黎公约义务(RIPS协定并非全盘接收巴黎公约,根据TRIPS协定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款规定,TRIPS协定所吸收的主要是巴黎公约中的实体条款。)。TRIPS协定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约注册商标的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与独立保护申请注册原则,还继承了巴黎公约中注册商标方面的最少标准义务。另一方面,TRIPS协定是对巴黎公约的进1步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一是TRIPS协定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透明度等原则要求等;二是界定了受保护的商标主题范围,增加了商标的概念,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与构成要求,并对以使用作为注册商标条件做出限定;三是在申请注册程序方面,明确要求成员设置公布、撤销等申请注册保障程序,并适用了一般性的程序要求。四是在申请注册商标获得权利方面,界定了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范围与侵权的基本认定方法。五是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补充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提供跨类保护及商标的使用要求,还将商标的性质与驰名商标认定从商品扩展至服务商标。六是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保障,确保各国注册商标制度能符合TRIPS协定义务。因此,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协定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规则细化程度、适用范围以及保障实施上都有了巨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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