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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对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修订,19世纪和20世纪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其它有关的商标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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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对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修订,19世纪和20世纪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其它有关的商标发展历史

1999年对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修订

尽管《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淡化的定义、淡化的侵权救济等,但没有将淡化作为对注册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撤销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之事由,这无疑是1个重大的缺陷。1999年6月实施的《1999年商标法修正案》中有几个条款都是针对商标淡化,是对《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该修正案容许将商标淡化作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事由,但程序上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根据《兰哈姆法》第13条向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以前,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缩写为“PT0”)提起异议程序。该修正案也修改了《兰哈姆法》第14条和第24条,容许以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将导致另1个商标淡化为由请求撤销在主申请注册簿或副申请注册簿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国会作出这种修改,其目的在于容许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较早地判断淡化问题,也希望专利商标局对淡化问题的判断将为那些意图在法院提起商标淡化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指导。此外,该修正案对《兰哈姆法》的救济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在禁令救济(第34条(a))和损害赔偿(第35条(a))中引用了淡化条款(第43条(c)),这种修改确保对商标淡化行为能够获得禁令救济和请求损害赔偿,也明确了《兰哈姆法》第35条中规定的利润与损失、律师费用等各种损害赔偿,都能够适用于恶意违反《联邦反淡化法》的行为。它还规定《兰哈姆法》第36条规定的销毁侵权物品也能够作为故意淡化的一种救济。值得一提的是,众议院在通过《1999年商标法修正案》时有一段评论:“第105次国会会议通过的法律(即《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授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损害发生后能够获得禁令救济,而今日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将容许在损害实际发生前对1个商标提出异议或撤销该商标。”该评论也表明,根据《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提起的普通私人诉讼要求证明实际损害,而不仅仅是损害的可能性。该评论加剧了美国司法实践对淡化证明标准的分歧,埋下了美国商标反淡化法第三次修改的导火线。

19世纪和20世纪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其它有关的商标发展历史

1.商标的商业作用的出现商标在商业上的作用已经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历史的经验表明,一国的经济开始增长的阶段,也是该国商标发展的情况下。19世纪初期,欧洲的工业开始萌芽并很快发展起来,贸易增长,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复杂的分配关系建立,商标的意识便迅速明朗。因而商标的作用就随着开花结果。2.造假、打假、制假行动已经开始商标的大量使用和由此而来的丰厚利润,促使那些原先没有商标的制造商,为了在短时间内攫取商业利润便开始了造假行径。凡是有利可图、价廉技术含量不高的产品被假冒、仿造的事例数不胜数。但由于当初没有立法,也无执法机构,商标的合法使用者有苦难言,无法制止到处出现的造假行为。那些造假者在同类产品上贴上同样或类同的标记,使消费者混淆不清,这种缺乏商业道德,违背诚实的欺骗行为通行无阻,当时虽说也有一些地方法规,但毫无作用。防止造假必须国家立法和建立行之有效执法机构。从19世纪开始,英国第1个在国内采取行动,制订了专门法律和法规,那些商标的专用者苦尽甘来,开始有权制止别人故意的欺骗仿造行为。由于英国打响了第一枪,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包含美国在内,都采用了英国的做法,从而开始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行动。3.各国的商标法纷纷出笼商标全面立法,制订各自可行的法律保护措施已迫在眉睫1874年德国首先制订了保护注册商标的“普鲁士法令”,尽管该法令内容简单,规定仅有图案商标才可有申请注册权,保护的范围也极其有限,但其它欧洲国家纷纷仿效,在短短的的几十年内,法国制订并生效了法国《商标法》;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商标法》,几年后又修订颁布了全新的《商标法》;英国在1938年意大利在1942年颁布的《商标法》至今仍在执行使用;进入19世纪60年代以后,欧洲又成立了比、荷、卢商标联盟,建立《比、荷、卢统一商标法》,以及以后的共同体商标等,把商标法律推到1个崭新的时代。4.商标法的变革后来的发展使商标结构更加完整,法律更加全面,原有法律中的不足部分不断地给予补充和修订,使之符合发展的必须。例如:以使用代替申请注册和仅有申请注册才能得到权利的方针逐步在交替转变,加拿大等国家原先同美国一样以使用为申请注册依据,但现在发生了转变,承认“申请注册至少是产生权利的同等依据”;而德国原先只承认申请注册才能得到保护,但后来德国法院也承认“在市场上带来声誉的使用也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在1934年的立法中予以毫无疑问。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商标的权利能够转让,也可容许别人使用,包含英联邦在内的许多国家在1938年就明确承认,企业间的商标能够转让,同时又宣布实行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美国的商标法甚至认为,许可人只要控制产品的性质和质量,商标不但容许许可使用,并且无需办理许可申请注册手续。强调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权。这一理论的提倡者以英国和比、荷、卢为代表。英国的商标法认为,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排除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任何使用,不论对方的商标是否会可能或者有没有引起混滑的可能性,即使是竞争者用于显示其新产品特点的广告也不例外。比、荷、卢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有损于该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论竞争者的产品相似情况怎样,即使是仅仅表明的符号也不可。欧洲共同体商标的出现。20世纪60年代初期,发达的欧洲各国,为了实现其产品、服务、资源及人员自由流通,着手创建了共同体市场,统一共同体商标体系,之后又建立了统一欧洲货币和商标立法,为一体化的欧渊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其它区域性商标联盟的出现。以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为代表的比荷、卢经济联盟国1958年成立。接着又于1962年,比、荷、卢三国政府通过并批准了《比、荷、卢商标统一立法》,1970年商标联盟正式成立。20世纪60年代创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有成员国15个国家,当初命名为“工业产权组织”,1997年改为现名,1982年正式生效,“组织”统一对15国的专利、商标、版权、工业外观设计负责保护,具体由“工业产权局”办理,地址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只需办理一次申请,即可在15国同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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