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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消防资质政策最新规定(四川消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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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消防资质政策最新规定(四川消防法规)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规划管理,统筹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的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消防规划,其他镇的消防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专篇。第六条 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七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或控告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消防规划编制第九条 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城乡规划已编制并经批准,但是尚未编制消防规划的,应当补充编制。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第十条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防灾缓冲隔离地带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其中,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镇消防规划和乡、村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消防规划草案,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三条 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评审。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评审通过的其他镇消防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消防专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所,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第九条 装饰装修的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妨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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