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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资质政策(黔南资格复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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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资质政策(黔南资格复审公告)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更新费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21日州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向红琼

2016年6月21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

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经研究,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1项,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31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10项,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125项。

各县(市)、各州直部门要坚定不移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同时,不断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行政审批权运行监管,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州直机关要加强对承接机关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防止工作脱节,承接机关要逐项梳理,明确承接机构,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扎实做好各项承接准备工作。

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3日下发的第24号政府令,已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第24号政府令与本政府令不一致的,以此令为准。

附件1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共11项)

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1建设用地区位调整审查州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有效开发利用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0〕271号)2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准州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1年第13号)3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4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5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州水务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州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7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8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发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9台湾居民签注签发州公安局《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0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州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1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审批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黔南分局《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附件2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共计31项)

序号项目名称原实施机关设定依据下放后的实施机关1婚前保健人员执业许可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护士执业注册许可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护士条例》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8 号)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3执业医师注册、变更许可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4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国务院决定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县(市)文化和旅游局(文体广电局)5法规汇编正式出版核准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县(市)文化和旅游局(文体广电局)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州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县(市)司法局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审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绿化条例》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城市管理部门8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许可证核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企、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5号)县(市)市场监管局1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县(市)市场监管局1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权限内企业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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