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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锅炉资质要求最新政策(锅炉改造资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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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锅炉资质要求最新政策(锅炉改造资质要求)

锅炉维修需要什么资质

需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申请

申请制造许可的单位到所在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申请书》,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附电子文本),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材料(各一份):

1、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质量手册;

4、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5、设备图纸和技术文件

扩展资料

根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

二、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百度百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锅炉安装需要哪些资质?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 G3001-2004规定,锅炉安装改造资质许可级别划分如下:

1级   参数不限

2级   额客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级   额定出口压力≤1.61VIPa的整(组)装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锅炉】

锅炉是一种能量转换设备,向锅炉输入的能量有燃料中的化学能、电能,锅炉输出具有一定热能的蒸汽、高温水或有机热载体。

锅的原义指在火上加热的盛水容器,炉指燃烧燃料的场所,锅炉包括锅和炉两大部分。锅炉中产生的热水或蒸汽可直接为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所需热能,也可通过蒸汽动力装置转换为机械能,或再通过发电机将机械能转换为电能。提供热水的锅炉称为热水锅炉,主要用于生活,工业生产中也有少量应用。产生蒸汽的锅炉称为蒸汽锅炉,常简称为锅炉,多用于火电站、船舶、机车和工矿企业。

【安全常识】

概述

中热锅炉是具有高温、高压的热能设备,是特种设备之一,在机关、事业企业及各行各业广泛使用,是危险而又特殊的设备。一旦发生事故,涉及公共安全,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了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使用锅炉应注意以下全事项:

注意事项

1、锅炉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2、锅炉的安装、维修、改造。从事锅炉的安装、维修、改造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锅炉的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开工告知送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告知后即可施工。

3、锅炉安装、维修、改造的验收。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要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锅炉的水压试验和安装监检。合格后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与整体验收。

4、锅炉的注册登记。锅炉验收后,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填写《锅炉(普查)注册登记表》,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并申领《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

5、锅炉的运行。锅炉运行必须由经培训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持证人员操作,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八项制度、六项记录。

6、锅炉的检验。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未经安全定期检验的锅炉不得使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阀每年定期检验一次,压力表每半年检定一次,未经定期检验的安全附件不得使用。

7、严禁将常压锅炉安装为承压锅炉使用。严禁使用水位计、安全阀、压力表三大安全附件不全的锅炉。

参考资料

百度:

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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