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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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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加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非营利的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和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执业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置和申办

第五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选址符合长沙市养老福利机构布局规划的要求。机构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房屋建筑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与养老、医疗康复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

(五)护理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9以下,与半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5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

(六)有开办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运转的正常经费来源;

(七)具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

第六条申请筹办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单位或法人的基本情况、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三)拟办机构固定场所证明文件。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

(四)拟办机构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其中改扩建资金不低于50万元,新建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五)拟办机构建设规划和图纸。

第七条申请人持以上材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该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和名称预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和组织,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开办的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指导填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表》。民政部门在收到完整、规范的《长沙市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表》和申报材料后,到拟办机构的场地进行实地查验,提出指导意见,对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在接受审核申请30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和筹办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申办机构办理开办设置审核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筹办的书面意见;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拟开办机构章程、规章制度(包括拟办养老福利机构宗旨、名称、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原则、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资产处理、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七)与拟办福利机构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相关材料。医务人员应出具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书,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出具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证明,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要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验收同意开办后,具备开业条件的申办机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到当地民政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单位所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对于符合福利机构设置标准的,在《长沙市民政事业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分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审核审批未通过的,告知其理由并退回资料,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区、县(市)民政局设置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于该机构成立之日起10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特殊大型养老福利机构需由市民政局审批的,应先经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章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和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于30日内报受理其设置的民政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更换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合并、分立、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注销的,应当向受理其设置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完成清算工作,上交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民政部门受理注销的,应在30日内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证书、印章。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服务和收费标准应报民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备案或核准批复,并张榜公布。收费一般按月、季收取,不得实行超过一年以上乃至终生一次性收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变相集资等行为。特殊情况需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资金双控。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为入住服务对象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高养老机构发生意外责任风险的善后处置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中所有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必须接受岗前培训,取得相关资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对捐赠款物,必须以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方式、合法用途和期限使用;捐赠人、资助人未明确用途的,应全部用于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和自身设施条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登记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民政部门同意,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可适当开展其他满足老年人需求的有偿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得收益须用于改善机构内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以兴办社会养老福利机构的名义采取划拨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只能用于兴办福利机构,不准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准进行商业开发,否则用地由政府收回。

第二十六条民办社会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意见,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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